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7民终1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县凌河保护区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义县义州镇振兴街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福旭、岳玉环,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鑫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城关乡二里甸村。
法定代表人:朱志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义县凌河保护区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锦州鑫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8)辽0727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8)辽0727民初2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义县凌河保护区管理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门辉
审判员方结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