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民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义县义州镇振兴街78号。
法定代表人:庄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福旭,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鑫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义县城关乡二里甸村。
法定代表人:朱志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义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锦州鑫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9)辽0727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义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福旭,被上诉人锦州鑫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义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这笔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上的亩数与实际面积不相符,此次造林未经招标程序,也没有相关会议纪要,且未经有资质的林业部门验收。此案合同上的亩数与实际面积不符,这里面包括具体亩数、株数等,而这写都要靠证据证明,这些证据都应当在指数当时就留下具体的证据,可是被上诉人却根本没有任何当时留下的证据,向法庭提供的只是一些书面材料,这些书面材料没有任何证据可以佐证。一审己经勘查了现场,但现场已经不复存在,所以作为起诉人的一方,他们就应当承受败诉的风险,而不是相反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达到指标。依照相关规定,春季造林成活率应超过85%,次年秋季才能进行验收,并由造林人向林业部门提出申请,林业部门纳入当年的造林计划,最后经有资质的林业部门验收。同时,一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也不真实,因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明栽树量与成活率的手续,均没有得到上诉人的盖章承认。而这些事实并不能因为上诉方个别工作人员的一纸说明所能证明的,客观事实需要客观的证据来证明。上诉人调查的时间才能真正看出成活率,而被上诉人所说的时间是刚把树栽上,根本看不出成活率,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锦州鑫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对方支付这笔钱。
原告锦州鑫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春季两块地块的造林费及苗木费余款共计人民币126225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原审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造林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林地,由原告负责造林,林权及水井和水泵、管袋归被告所有;造林地点位于双台子、沙河,造林面积2300亩,株数112000株;被告负责提供树苗及打井和水泵、管袋,原告负责栽植,原告的具体工作范围包括林地清理、挖坑、种植、浇水、补种,并保证树苗成活率达到85%以上;原告要按被告要求规程栽植树木,造林所需相关人力、物力等由原告自行负责,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造林完工后(树苗成活率达到85%以上),按3元∕株给付被告造林费;如果成活率达不到85%,但达到75%,则按每株2.7元给付造林费;如果成活率达到74%至65%之间,则按每株2.4元给付造林费;如果成活率达到64%至50%之间,则按每株2.1元给付造林费;成活率达不到50%,则按每株2元给付造林费。此外,该协议还对植树造林期间安全生产、人身伤亡、意外事故和其他不可抗拒等事故做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并生效后,原告即开始组织人力物力对约定的地块进行植树造林,所需的苗木也由原告自己提供。在造林期间的2015年4月22日,被告预付原告苗木款人民币50万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将树木栽植完毕后并形成两份情况说明,即“义县凌河局2015年度春季造林(城关地块)情况说明”和“义县凌河局2015年度春季造林(白庙子地块)情况说明”。城关地块的情况说明记载的是:该地块种植树木6970株,苗木费用共计110550元,栽植树木人工费20910元,浇第三遍水费用12400元,挖坑费用75339元,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的领导和同志,于5月26日对该地块春季造林情况进行了初步验收,城关乡双台子地块栽植苗木成活率在90%以上。时任被告单位副局长的赵立志在该份情况说明上书写“请植树所在地管护所负责人及现场工作人员核定”并签名,2016年6月28日,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王辉在该份情况说明上进行了签名,被告单位主管副局长赵立志书写了“核查属实”。白庙子地块的情况说明记载的是:该地块种植树木111540株,苗木费用共计1086660元,栽植树木人工费334620元,浇第三遍水费用19000元,封埯子、浇水费用89232元,紫穗槐栽植浇水费用13540元,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的领导和同志,于5月25日对该地块春季造林情况进行了初步验收,其中沙河亮85%地块成活率在95%以上,有15%地块成活率在70%以上,总体成活率在85%以上。时任被告单位副局长的赵立志在该份情况说明上书写“请植树所在地管护所负责人及现场工作人员核定”并进行了签名,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陈志海、张佳在该份情况说明上进行了签名,被告单位主管副局长赵立志同样书写了“核查属实”。2016年6月30日,原告自己形成“义县凌河局2015年春季造林人工费及苗木费费用明细表”一份,该份费用明细表载明:白庙子地块栽植111540株,苗木费及人工费合计1543052元;城关乡地块栽植6970株,苗木费及人工费合计219199元。2015年春季两块地块造林苗木费及人工费总计费用为1762251元。该份费用明细表由时任分管副局长赵立志书写“经现场人员核查,情况属实”并签名;事后,时任义县凌河保护区管理局局长景旭升也在该明细表上进行了签字。此后,原告即依据该明细表向被告索要植树造林苗木费和人工费,被告拒不给付。另查明,2016年5月6日,被告单位形成一份“关于2015年春季造林成活率的核查报告”,该份核查报告核查结果为:义县凌河局与锦州鑫森绿化有限公司2015年春季造林协议中所列地块其中有树造林面积约为1154.9亩,总株数为50721棵,成活约为10170棵,成活率约为20.05%。在东后台、沙河亮共4处无成活地块同样可见栽植过的树坑,总面积约为583.2亩。据此有林地块和无林地块的总面积约为1738.1亩,平均成活率约为13.32%。该份核查报告有核查小组相关人员签字。再查明,被告义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的前身系义县凌河保护区管理局。2018年7月23日,中共义县县委办公室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和《中共辽宁省委关于加快推进全省事业单位改革的决定》【辽委发(018)21号】的精神,以义委办法(2018)31号的文件,将义县凌河保护区管理局予以撤销,重新组建了被告义县水利事物服务中心。现已挂牌办公。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造林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费用明细表,虽然是由原告单方制作,但均经被告单位当时的主管领导赵立志及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赵立志及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即表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费用明细表所载内容及费用金额予以认可。本案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验收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前,而被告庭审中提交的核查报告是2016年5月6日做出的,与协议约定的验收时间时隔近一年之久,且造林协议约定的原告合同义务是负责造林,并无长期育林和护林的义务。现导致原告所栽植树木的全部灭失以及林地被毁,其过错不再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交的“2015春季造林成活率的核查报告”如何采信的问题。因被告出具的核查报告不仅是自己的单方核查报告,而且其核查报告也是在植树造林后一年出具的,且造林协议中也未约定具体的验收期,同时现已无任何树木所在,故被告出具的核查结果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鑫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造林及苗木费共计人民币1262251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60元,由被告义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义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提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造林费及苗木费余款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造林协议书,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及费用明细表,是证明其在履行造林协议书过程中发生的费用金额,且该组证据均有上诉人单位时任主管领导及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一审据此认定费用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该组证据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0元,由上诉人义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宇辉
审判员 王 广
审判员 王金业
337300525630900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8266524880400
法官助理田稷
书记员张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