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旺达绿禾肥业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旺达绿禾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02民初11267号 原告:甘肃旺达绿禾肥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南华镇高台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690396195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甘肃旺达绿禾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化肥款69900元,支付利息26912元,合计9681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购买原告化肥总计价款89900元,付款20000元,下欠699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自愿为***提供担保。2019年3月12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所欠化肥款由被告分六期偿还,并明确约定,如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偿,原告有**协议向法院全额主张。协议达成后,被告并未按协议如期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推诿,无还款诚意。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一张、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5月,案外人***赊购原告化肥,***无法按时还款,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由被告***提供担保。后因***无法还款,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21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按年息24%承担利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案外人***购买原告化肥总计价款89900元,付款20000元,下欠69900元,案外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自愿为***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2019年3月12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对欠条所涉欠款和担保责任无异议;***所欠原告化肥款由被告分六期于2021年12月30日前还清,每期偿还11650元,如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偿,原告有**协议向法院全额主张。同时,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为案外人***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担保。在保证期限内,原告向被告主***,后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由被告代为履行保证责任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履行违背民事活动中的诚信原则,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合同约定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现原告按年利率15.4%主张自2019年6月30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甘肃旺达绿禾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化肥款69900元,承担利息26912元,合计968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