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广陵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润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02民初5号
原告:扬州市广陵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淮海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吴正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干、裴军,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润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曲江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巫文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明,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扬州市广陵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告江苏润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军,被告润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王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润环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4772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7729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内容为广储苑小区内道路、排水、化粪池及外墙粉刷等整治工程,合同价款为4068800元,资金来源为财政。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付款40万元,2013年2月6日付款40万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80万元,2015年2月11日付款120万元。2017年1月20日,案涉工程经扬州市财政局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进行结算审核,审定价为2322704元,原告超付工程款477296元,因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润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原告的合同价是4068800元,最终的审定价是2322704元,原告已经支付2800000元,超付了477296元,但是我们是按照4068800元向原告出具了发票,其中多付87265元的税金,希望该部分税金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是因为利息过高,不认可利息的起算点,因为原告一直没有向我方主张过利息,应该从诉讼之日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润环公司承揽城投公司发包的广储苑小区整治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6日,合同价款为4068800元,并约定“中标价即为合同价(暂定价,只做为确定施工单位和招标备案的依据,最终工程量按实并经审计部门审定后的决算价为准),工程总价款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年内付工程决算价(如竣工当年审计未结束,按合同价暂付)的30%;第二年年内付工程决算价的30%;第三年年内付工程决算价20%;第四年年内付清余款(工程决算价20%)”。
2、2017年1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向扬州市财政局出具《关于晶来宿舍等12个老小区整治工程(广储苑老小区整治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载明“本工程结算送审价为4678359.58元,审定价为2322704.00元,核减2355655.58元”。
3、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3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20万元。截止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总金额为4068800元的发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分类凭证15张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收取工程款。对于原告超付工程款477296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要求被告向原告即时返还。对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20日开始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1月20日主张返还的证据,本院依法确定从原告起诉主张之日即2020年1月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将多付税金87265元在应返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解决多付税金的问题,如果最终多付税金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可以另行诉讼主张,被告要求在本案中直接扣减多付税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润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广陵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款477296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47729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广陵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6元,减半收取4168元,保全费3470元,合计808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26元。
审判员  陈健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