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1002执2350号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润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002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为:江苏润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237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8元,由江苏润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2020年10月2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2、2020年10月21日、2020年12月1日、2021年3月11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调查;
3、2021年2月8日依法向第三人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4、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的法人巫文群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这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到位的财产,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相关执行笔录、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协助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丁兆留
审判员 伞波仁
审判员 张育飞
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