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084民初5421号
原告:阜阳市特种灯具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金三角8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京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江在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阜阳市特种灯具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公司)与被告江苏京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7232元、利息44440元、车旅住宿费1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242672元;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光源电器,截至2014年1月28日共欠原告货款566032元。后两被告陆续给付货款388800元,尚欠货款177232元至今未付。原告因催要未果而提起诉讼。
两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阜阳公司与被告***多次发生买卖光源电器业务关系。2014年1月28日,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欠原告阜阳公司货款566032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给付原告10万元,2015年6月24日委托阜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支付288800元,尚欠原告177232元未及时给付。原告阜阳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于2016年11月8日给付原告阜阳公司货款10万元。
原告为追要货款支付住宿费656元(2016年10月8日赴高邮市人民法院立案产生住宿费238元,2016年11月15日赴高邮市人民法院开庭产生住宿费418元)。诉讼中,原告阜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京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能证明其与被告***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及因追要货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用负担问题进行过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阜阳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销售单为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内容明确。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原告阜阳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77232元,并按照上述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以上认定标准的利息请求予以驳回。原告阜阳公司因追要货款支付的住宿费属于被告***违约而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阜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阜阳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京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对被告京辰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能而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阜阳市特种灯具照明有限公司货款7723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7232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8日起到2016年11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77232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9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损失656元。
二、驳回原告阜阳市特种灯具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0元,减半收取计247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1870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钱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