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0民辖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国绿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滨江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海德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漳州国绿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海德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7)苏1084民初8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国绿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应当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承揽合同纠纷,漳州国绿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是向扬州市海德灯业有限公司购买太阳能灯臂杆,并不是定作灯臂杆;二、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福建省南靖县,依法应当由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扬州市海德灯业有限公司与漳州国绿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本案系上述合同的履行所产生的纠纷,案涉合同无论是属于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均不影响本案管辖的确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对于管辖的约定并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扬州市海德灯业有限公司向漳州国绿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扬州市海德灯业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漳州国绿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集成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