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终37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大学,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马轶琳,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凌、黄杰,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大学因与被上诉人***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16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厦门大学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该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系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1.厦门大学在一审中提交的调档联系函可以证明,***对厦门大学作出的自动离职决定是明知的,厦门大学作出该决定后,***向厦门市人才中心申请接收其档案,人才中心出具该调档函给***,***持该调档函前往厦门大学处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厦门大学故将其档案移至厦门市人才中心。
***在一审中辩称,调档函中没有其本人签字,因此其对调档函的开具不知情,这是完全与事实相悖的虚假陈述。该调档函中所引述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了人事档案的调档流程,根据该人事档案管理规定,人才中心接受档案须由流动人员或现所在单位办理委托存档手续,并且办理委托时需要提供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根据该规定,***在档案调动之时,需要用到厦门大学对其作出的自动离职决定,也需要***自行前往人才中心办理,才可能实现档案的转移,因此,***对厦门大学所作出的自动离职决定是明知的,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2.《关于申请办理离校手续的报告》的鉴定结论,虽然否认了***签名的真实性,但厦门大学没有理由伪造该文件,***称对此不知情,没见过该文件与事实不符。提交该报告是办理个人档案转移的必要手续,若非***主动申请办理档案手续,厦门大学不可能主动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的转移必须有明确的档案接收地点,如果厦门大学没有明确其人事档案接收地点,厦门大学无法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厦门大学1996年8月最后一次向***发放工资,1996年9月之后未再向***发放过工资,***自认,1997年底***基于厦门大学没有发放工资而离开了厦门大学,因此,双方的人事关系已经于1997年解除。根据《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于2017年7月13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厦门大学于1997年10月27日作出的厦大人【1997】55号《关于给予***通知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及要求厦门大学为***出具辞职或辞退证明,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同时,厦门大学对***所作出的自动离职决定,是依据厦门大学关于人事管理的规定所作出的,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厦门大学对***的离职程序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请求判令:1.厦门大学撤销其于1997年10月27日作出的厦大人【1997】55号《关于给予***同志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确认厦门大学于1996年8月辞退***;2.厦门大学为***出具辞退证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系厦门大学教职员工,于1987年7月份开始在厦门大学审计处任职员。林建东系***丈夫,原亦系厦门大学教职员工。1996年4月17日,厦门大学作出(96)厦大人字010号《关于林建东同志申请辞职的批复》,同意林建东自1996年4月12日起辞职。1997年10月27日,厦门大学作出厦大人【1997】55号《关于给予***同志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其内容为:”根据《厦门大学关于人事管理的补充规定》(厦大人【1993】74号)第二条:‘凡夫妇双方均为厦大教职工,若一方要求辞职或自动离职,另一方一律同时办理调离、辞职或自动离职手续,并同时退出住房。’的规定,我校审计处***同志的丈夫林建东同志于1996年4月辞职离校,学校曾多次书面或口头通知***同志到校办理离校手续,但***同志至今尚未办理。经研究,决定给予***同志自动离职处理”,落款时间为1997年10月27日。2017年7月13日,***作为申请人,以厦门大学作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撤销被申请人于1997年10月27日作出的厦大人【1997】55号《关于给予***同志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辞职或辞退证明。2017年9月26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人仲字【2017】0005号裁决书,裁决认为:”《关于申请办理离校手续报告》中体现有‘***’签字,申请人虽主张从未签署该报告,落款处申请人的签名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认为:”依据人事争议时效的规定,申请人于2017年7月13日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1997年10月27日作出的厦大人【1997】55号《关于给予***同志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及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辞职或辞退证明,均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厦门大学提供了厦门大学向校审计处发出的文件证明***的丈夫于1996年离职后,***应当同时办理调离、辞职或自动离职手续,厦门大学多次通知***仍未办理,厦门大学遂于1997年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厦门大学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也不予确认,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厦门大学仍然发放了工资,不能认定为厦门大学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也不能以此作出***知悉自动离职决定的内容。
厦门大学还提供了《关于申请办理离校手续的报告》证明***对其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系明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承认,认为自己从来没有见过该报告,报告上的签名为伪造。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泰司鉴【2017】文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检材(JC1-1)2000年6月12日《关于申请办理离校手续的报告》中申请人签字处的”***”签名字迹与样本(YB2-1)、样本(YB2-2)中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字迹。
厦门大学还提供了调档联系函(编号:101)和调档联系函(编号:0127),证明***的档案调动需要用到厦门大学对其作出的自动离职决定,因此***对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系明知,不论《关于申请办理离校手续的报告》上是否为***本人的签名,都不影响其办理人事调动时对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明知。***则认为其并不了解上述两份调档联系函的内容,***在离职之前根本无法查阅档案,直到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厦门大学档案缺失。另查明1996年8月厦门大学停止向***发放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厦门大学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原系厦门大学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双方基于辞退问题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应当依照人事法律法规或者参照规章、有关人事政策、规范性文件处理,没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劳动争议相关规定处理。
双方争议如下:一、本案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二、厦门大学于1997年10月27日作出的厦大人【1997】55号《关于给予***同志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是否合法有效。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予以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源于厦门大学于1997年10月27日作出的厦大人【1997】55号《关于给予***同志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厦门大学主张***撤销该决定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厦门大学提出《关于申请办理离校手续的报告》证明***对其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系明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为此,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泰司鉴【2017】文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检材(JC1-1)2000年6月12日《关于申请办理离校手续的报告》中申请人签字处的”***”签名字迹与样本(YB2-1)、样本(YB2-2)中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字迹。经审查及双方质证,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采纳***的意见,对《关于申请办理离校手续的报告》上***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厦门大学又提出调档联系函(编号:101)和调档联系函(编号:0127),证明***的档案调动需要用到厦门大学对其作出的自动离职决定,因此***对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系明知,不论《关于申请办理离校手续的报告》上是否为***本人的签名,都不影响其办理人事调动时对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明知。***则否认其对上述两份调档联系函内容的知悉。一审分析认为,从内容上看,两份调档联系函应属于厦门大学与厦门市人才服务中心内部的函件,上面并无***的签字,无法证明***知悉调档联系函上的内容。综上,厦门大学并没有提供***足以知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有效证据和合理事由,对***称其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方知道该决定的事实的主张予以采纳,故认定***的诉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二、关于厦门大学于1997年10月27日作出的厦大人【1997】55号《关于给予***同志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厦门大学作出该决定的依据是《厦门大学关于人事管理的补充规定》(厦大人【1993】74号)第二条,凡夫妇双方均为厦大教职工,若一方要求辞职或自动离职,另一方一律同时办理调离、辞职或自动离职手续,并同时退出住房。一审分析认为,根据原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可以辞职或经批准允许辞职的,要补办辞职手续。其余的要动员返回。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另根据《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行擅自离职。对已离职人员,符合本规定辞职条件的要补办辞职手续,其余的要动员返回。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五年内不得录聘用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干部。五年后被重新录聘用的,工龄从重新录聘用之日起计算。可见,只有在工作人员擅自离职并经动员返回后仍然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才能按自动离职处理。本案中***并未提出辞职,厦门大学也没有履行相关”批评教育”、”动员返回”的法定职责,故不能适用上述自动离职的规定。综上,厦门大学作出的厦大人【1997】55号《关于给予***同志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要求确认1996年8月被厦门大学辞退的诉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70&Gid=3557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20077576&Page=3&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3#m_font_3?)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大学于1997年10月27日作出厦大人【1997】55号《关于给予***同志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确认厦门大学于1996年8月辞退***;二、厦门大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出具辞退证明。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就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缘于厦门大学于1997年10月27日作出的厦大人【1997】55号《关于给予***同志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厦门大学作出该决定的依据是《厦门大学关于人事管理的补充规定》(厦大人【1993】74号)第二条,凡夫妇双方均为厦大教职工,若一方要求辞职或自动离职,另一方一律同时办理调离、辞职或自动离职手续,并同时退出住房。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上述决定作出之前,原同系厦门大学教职员工林建东即***的丈夫,于1996年4月12日提出辞职。厦门大学随后作出(96)厦大人字010号《关于林建东同志申请辞职的批复》,同意林建东辞职。由此可见,***的”被自动离职”并非个人原因问题。从厦门大学在当时的历史条件制定的上述规定及具体实施看,很难去评判当时的这种规定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在其丈夫提出辞职并被批准后,依照上述规定,其必然不能继续留在厦门大学工作,是办理”调离”、”辞职”或是”自动离职”手续,三者有何区别,对于将来可能带来什么后果,厦门大学未必知晓,也未予以提示;作为当事者的***,也应当是无法预见的。所以,直至现在,双方各自从各自的角度推断二十年前双方解除合约时的一种意思表示,显然缺乏足够的依据。本案真正引发争议的爆发点,是***办理退休时被告知当时的”被自动离职”导致其在厦门大学工作期间不计入工龄。这样的一种结果,对于一个普通教职员工来说,是始料未及的。这不仅仅是***退休后的退休金的减少问题,更是一个普通人职业生涯的一段经历被瞬间空白。因此,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本案双方解除聘用关系的特殊情形,确认厦门大学当时作出争议”决定”的非合法性,从而支持***的相关诉求并确认***的诉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厦门大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厦门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纪赐进
审 判 员 庄伟平
审 判 员 许向毅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仁莹
书 记 员 林少怀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