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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5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坝,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雄,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通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205号1幢2306室。
法定代表人:凌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端靖,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通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42号002幢(16-3)室。
负责人:凌晨,该分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端靖,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南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平,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弼,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江苏万通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万通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宁波分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3民初8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坝、上诉人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端靖、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弼、被上诉人万通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端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兼答辩称,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缴费的目的是通过参加面授课程学习,参加相关考试取得硕士学位。万通宁波分公司、****多次推迟开课时间,且采用网课的形式糊弄***,学习效果大打折扣,影响***参加考试及最终取得硕士学位,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万通宁波分公司和****以网课的形式提供服务,与之前承诺的面授形式及每月一次的上课频率不符,***作为学生只能被动上网课,但这并不代表***认可授课方式。三、***在班级群中多次沟通无效,建立维权微信群后,万通宁波分公司才排出面授课程,故万通宁波分公司、****违约在先,***要求退费不构成违约、不存在过错。四、万通宁波分公司、****联合办学,违反教育部相关规定,万通宁波分公司收取学费外的其他费用没有依据,属于违规收费。
万通公司上诉兼答辩称,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通公司无需向***退还教育培训费用36260元、无需支付保全费377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万通公司退还70%的培训费用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该条规定是合同法定解除权,指不可抗力、一方根本违约或一方迟延履行债务导致合同不能实现,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万通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合同目的也并非不能实现,故上述法律条文无法适用本案,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法院援引的另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该法律条文虽然明确了非金钱债务可以不履行,但是又规定不履行的违约方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而一审法院使用了该法条规定的可以不履行的功能,却选择性忽略了本条另一规定,即违约不履行时,违约方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在接受网授课程后又提出面授课程要求,万通公司经过沟通协调,向***提供2021年4月至7月的面授课程,但***却又拒绝上课,***的违约行为实质上造成了万通公司重大损失。3.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尺度违背合同全面履行原则和诚实信用等法律基本原则。一审法院在认定***拒绝上课存在违约行为,诉争双方陷入矛盾和僵局时,却判令守约的万通公司承担70%的退费责任,损害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这种以学员单方主观的标准作为裁判标准的判决,会诱使缴费后无法完成学业的学员或者中途不想继续学习的学员,采用单方主观标准解除合同并获得退费,那将与教育的本质背道而驰。4.解除合同只会使***接受继续教育的成本支出增加,并不符合***的利益。本案合同仍可继续履行,万通公司和****仍可继续协助***完成学业。疫情好转后,万通公司也将采取多方面措施提升学员上课体验,也承诺为***留足时间完成课程。5.合同的基本原则应当在法院判决中得以体现和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8条规定:当事人订立的线下培训合同,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不能进行线下培训,能够通过线上培训、变更培训期限等方式实现合同目的,接受培训方请求解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通过线上培训、变更培训期限、调整培训费用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可见,在疫情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对交易培训合同履行的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旨在鼓励交易,共渡难关。合同是市场化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万通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坚持鼓励交易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强化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提高违法违约成本,促进诚信社会构建。
针对***、万通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并酌定****退还费用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相关规定。万通公司收取的增值服务费与****无关,与****收取的教育培训费用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支持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万通宁波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万通公司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1.解除***与万通宁波分公司、****之间的教育服务培训合同;2.判令万通公司、万通宁波分公司、****退还***缴纳的各项费用518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万通公司、万通宁波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5日,****在其网站发布《2019年****管理学院企业管理高级研修班招生简章》,载明:培养方式为免试入学,学制1.5-2年,业余学习,利用周末时间组织教学,四年内免费重修未通过课程,按教学计划修完各门课程并考试合格者,由****管理学院颁发高级研修班结业证书,全程学费38000元/人(含报名费、资料费、讲义费、茶点费、结业证书等)。该网站同时发布异地报名点,其中第6项为载明“宁波市:地址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42号银亿环球中心B座1603室”。****认可位于该地址的万通宁波分公司系其招生代理点。
2020年5月11日,***向万通宁波分公司分别缴纳35000元、15000元及1800元,合计51800元。万通宁波分公司出具收据三份,分别载明的收款事由为“2020年****企业管理专业学费”“2020年****企业管理专业增值服务费”“2020年****企业管理专业教材费”。
经万通宁波分公司通知,***分别于2020年8月22-23日、9月19-20日、10月17-18日通过在线远程授课的方式参加了《管理经济学》《创业管理》和《人力资源》课程的学习。
2020年12月19日,***至****参加了2021年以同等学历申硕的现场资格审查确认并取得****学籍,****将***编入2020级宁波企业管理专业高级课程研修班。2021年3月12日,万通宁波分公司通过微信学员群发布了2021年4月至7月的课程表。该段时间课程采用面授方式进行,***未上课。
一审法院另查明,关于万通宁波分公司收取费用中的“2020年****企业管理专业学费”35000元,****确认系万通宁波分公司代****收取。万通宁波分公司确认其收取的“2020年****企业管理专业增值服务费”15000元的服务范围主要为:上、下课通知、无缺课设计等学习辅助服务,沙龙、讲座等人文服务,统考注册咨询、提供考试辅导资料、课程等统考辅助服务。2020年12月和2021年4月,万通宁波分公司通过微信向***推送了英语及工商综合的考前辅导资料提取账号、考前串讲的在线学习网址等。
此外,****自认与万通宁波分公司之间签有合作协议,将部分教辅工作外包给万通宁波分公司实施,并从其收取的35000元中提取部分费用用于支付给万通宁波分公司。但经一审法院要求,****表示不提供相关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项:一是涉案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是万通宁波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主张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主张其作为接受教育一方与万通宁波分公司、****共同作为提供教育培训服务一方成立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万通宁波分公司、****则主张各自与***成立单独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根据查明事实,****开设涉案的企业管理高级研修班,除排课和安排老师授课外,其余招生、收费、通知资格确认、课程时间地点的发布以及申硕答辩的通知跟进等所有辅助性工作均由万通宁波分公司完成。而万通宁波分公司提供的增值服务如安排免费重修服务也是****招生简章承诺的内容。因此,万通宁波分公司提供的服务与****开展的教育培训难以区分和切割。另一方面,****自认与万通宁波分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但因****不提供协议,一审法院无法审查协议具体内容,故根据协议名称一审法院推定双方合作,共同开展教育培训服务。鉴此,***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主张解除合同理由有二,一是万通宁波分公司、****承诺提供面授课程,但实际提供在线授课,构成违约;二是万通宁波分公司、****拖延开课,影响***参加考试,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关于理由一,***提供万通宁波分公司发布的招生简章用以证明万通宁波分公司承诺由“厦大名师亲临授课”的事实,但万通宁波分公司、****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即便万通宁波分公司、****作出过亲临授课的意思表示,但因疫情原因改为老师在线远程授课,亦不影响教育培训合同的履行和合同目的的实现。其次,***参加在线授课的行为亦表明对授课方式变更的认可。故***主张****、万通宁波分公司采用在线方式授课,构成违约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理由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开班时间或开课时间。鉴于***到****进行了资格审查确认后,被编入2020级宁波企业管理专业高级课程研修班,故应以该班级的学制时间衡量合同的履行进度。根据目前的排课进度,按约并无证据证明****不能在2年学制内完成所有课程的授课。综上,***主张万通宁波分公司、****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相反,***未参加2021年4月-7月的课程,并提出解除合同要求退款,构成违约。但鉴于教育培训合同以接受教育者对另一方的认同、信任为必要基础,现***坚决不愿意继续上课,合同陷入僵局,故一审法院允许***解除合同,但综合考虑***一方过错、合同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以及万通宁波分公司、****开班的必要成本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万通宁波分公司、****向***返还70%的费用,合计36260元。鉴此,***为保障本案的胜诉权益,申请诉前保全的保全费538元,亦应由万通宁波分公司、****负担70%计377元。
另,万通宁波分公司系万通公司的分支机构,无证据表明万通宁波分公司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财产,***主张万通公司一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与万通宁波分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二、万通宁波分公司、万通公司和****退还***教育培训费用36260元;三、万通宁波分公司、万通公司和****支付***保全费377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两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减半收取547.50元,由***负担162.50元,万通宁波分公司、万通公司和****负担38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教育培训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服务合同,其履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强调双方的信任基础,现***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本案的合同已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基础,并不适合强制履行,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并无不当。***上诉称万通宁波分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开课、且安排线下课程,影响培训进程和培训效果,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万通宁波分公司、****系违约方,应全额退还***缴纳的各项费用。万通公司上诉认为因受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影响通过线上教学的方式授课符合客观实际,对合同目的的实现无实质影响,***因主观原因不愿意参加考试及继续培训,***系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万通公司无需退还任何费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涉案教育培训合同时与万通宁波分公司之间就开课时间、授课方式等达成过明确的约定;其次,根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其2020年5月通过万通宁波分公司报名,报名时对于参加统考和免联考课程的区别和报名时间有过相应了解,2020年7月,***与万通宁波分公司工作人员确认了暑假期间不安排授课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2020年8月***通过网络直播方式参与了三门相关课程的学习,且于2020年12月赴****进行现场资格审查并被编入2020级研修班,合同的履行进度与该班级的学制相符,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主张的万通宁波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不予采信。即使双方关于授课方式有过约定,****在该时间段因疫情防控需要采取线上授课的方式也符合客观实际,不能据此认定万通宁波分公司、****根本违约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证据证明万通宁波分公司和****之间的合作模式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范的规定,***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依据不充分。综上,***主张全额退还学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不愿意继续履行涉案教育培训合同,构成违约,万通公司上诉主张无需退还任何费用实际上是要求扣除***的全部学费作为违约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一方的过错、合同已部分履行的情况及开班的必要成本等因素,酌定万通宁波分公司、****、万通公司返还70%的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万通宁波分公司和****之间,可依据双方的合作协议另行结算。综上,***、万通公司之上诉,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50元,由上诉人***负担188.50元,由上诉人江苏万通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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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陈艳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吴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