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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民初8216号
原告:**,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那林镇多福村老鸦坡队00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雄,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坝,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万通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42号002幢(16-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CM5W09R。
主要负责人:凌晨,该分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博文,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端靖,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万通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205号1幢2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302037503W。
法定代表人:凌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珍,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端靖,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大学,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南路4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B36952193C。
法定代表人:张荣,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弼,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平,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江苏万通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宁波分公司)、江苏万通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厦门大学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遂裁定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9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子雄,被告万通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博文、陆端靖,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珍、陆端靖,厦门大学委托代理人邓文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教育服务培训合同。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退还原告缴纳的各项费用46900元并赔偿140700元。总计1876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前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三之间的教育服务培训合同;2.三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各项费用469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万通宁波分公司系被告厦门大学的招生代理机构。2019年9月,原告报名参加被告万通宁波分公司代为招生的同等学力申硕,选择就读厦门大学的企业管理专业,并缴纳学费、增值服务费、教材费、报名费合计46900元,双方就成立教育服务合同达成合意。据了解,厦门大学仅授权万通宁波分公司收取学费35000元。被告万通宁波分公司实际上未与厦门大学落实具体面授开课时间,且其经营范围不包括教育培训。原告认为,被告万通宁波分公司在未与厦门大学落实具体开课时间的情况下,向原告虚假承诺可以面授开课,使原告误认为可以听取厦门大学的面授课程,取得同等学力硕士学位。现原告缴费已近两年,未能参加任何面授课程,且上课日期不断拖延。原告无法正常上课,影响参加考试,导致不能正常毕业。因此,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且被告万通宁波分公司的宣传、收费行为构成消费欺诈。作为万通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万通公司承担。
被告万通宁波分公司、万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19年8月31日,原告与万通公司、万通宁波分公司以及厦门大学三方之间达成协议,约定厦门大学接受原告报名,并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提供教育培训,内容包括企业管理专业高级课程研修班课程、同等学力申硕统考辅助、课外拓展等。被告方明确告知原告,因各项原因无法完成学业的,均不予办理退费,原告表示认可。2.2020年1月4日至5日,厦门大学组织对学员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学生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经被告通知,原告前往厦门大学处接受资格审查。审查通过后,厦门大学将其编入2020级宁波企业管理专业高级课程研修班,开课时间另行通知。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3.2020年8月,2020级宁波企业管理专业高级课程研修班开课,原告已通过网络直播方式,参加了《管理经济学》《创业管理》《人力资源管理》三门课程的学习并签到。4.2021年4-5月份,被告为原告提供针对同等学力申硕统考的工商管理科目的线上考前辅导及相关学习资料。5.2021年4月至5月,被告提前通知原告参加学校在宁波当地举行的面授课以及具体课程安排,原告未回复信息也未参加课程。综上,原告与被告万通宁波分公司、万通公司之间构成明确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万通公司及宁波分公司已依约向原告提供了教育培训服务,原告自愿到厦门大学办理了资格审查,并实际参与了部分课程的学习。万通公司及万通分公司不存在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被告厦门大学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厦门大学在其官网发布《2019年厦门大学管理学院企业管理高级研修班招生简章》,载明厦门大学教师团队系统化地亲授。该《招生简章》是厦门大学官方对外发布招生信息的唯一方式。厦门大学并未对外宣称研修班的教学方式为面授形式,也没有与原告另行约定授课必须以面授方式进行。《招生简章》载明的“亲授”与原告所述的“面授”之间存在本质的差异。亲授是亲自教授,面授则指当面教授,系两种不同概念,且未超出社会一般人的理解。原告主张研修班必须面授课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网课授课并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招生简章》载明研修班的办学宗旨是为各类已经参加实践工作、需要系统学习企业管理相关知识的人群,提供继续教育的机会和高质量的学习平台。因此,案涉教育培训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厦门大学为原告提供继续教育学习,而不是为原告通过某种考试所开设的培训班。厦门大学于2020年8月开课,因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为保障师生健康,省外研修班前期授课选择以网课方式进行。网课并不会影响原告的学习,原告依旧可以通过网络按照教学计划修习完成课程,获得继续教育学习。3.即便法院认为厦门大学需要承担部分责任,那么责任承担的范围也应以厦门大学向原告所收取的费用为限。厦门大学仅向原告收取了35000元学费。原告缴纳的其他费用,厦门大学并不知情,与厦门大学无关。综上,厦门大学不存在违约,案涉教育培训合同至今仍在履行,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5日,厦门大学在其网站发布《2019年厦门大学管理学院企业管理高级研修班招生简章》,载明:培养方式为免试入学,学制1.5-2年,业余学习,利用周末时间组织教学,四年内免费重修未通过课程,按教学计划修完各门课程并考试合格者,由厦门大学管理学院颁发高级研修班结业证书,全程学费38000元/人(含报名费、资料费、讲义费、茶点费、结业证书等)。该网站同时发布异地报名点,其中第6项为载明“宁波市:地址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42号银亿环球中心B座1603室”。厦门大学认可位于该地址的万通宁波分公司系其招生代理点。
2019年9月8日,原告**向万通宁波分公司分别缴纳5000元、11000元、1800元及100元,同年10月13日,再付29000元,合计46900元。万通宁波分公司出具收据三份,分别载明的收款事由为“2019年厦门大学企业管理专业学费”、“2019年厦门大学企业管理专业增值服务费”、“2019年厦门大学企业管理教材费”。2020年1月4日,原告至厦门大学参加了2020年以同等学力申硕的现场资格审查确认并取得厦门大学学籍,厦门大学将其编入2020级宁波企业管理专业高级课程研修班。
经被告万通宁波分公司通知,原告**分别于2020年8月22日至23日、9月19日下午通过在线远程授课的方式参加了《管理经济学》《创业管理》课程的学习。2021年3月12日,被告万通宁波分公司通过微信学员群发布了2021年4月至7月的课程表。该段时间课程采用面授方式进行,原告**未上课。
另查明,关于万通宁波分公司收取费用中的“2020年厦门大学企业管理专业学费”35000元,厦门大学确认系万通宁波分公司代其收取。万通宁波分公司确认其收取的“2019年厦门大学企业管理专业增值服务费”的服务范围主要为:上、下课通知、无缺课设计等学习辅助服务,沙龙、讲座等人文服务,统考注册咨询、提供考试辅导资料、课程等统考辅助服务。2020年12月和2021年4月,被告万通宁波分公司通过微信向原告推送了英语及工商综合的考前辅导资料提取账号、考前串讲的在线学习网址等。
此外,被告厦门大学自认与万通宁波分公司之间签有合作协议,将部分教辅工作外包给万通宁波分公司实施,并从其收取的35000元中提取部分费用用于支付给万通宁波分公司。但经本院要求,厦门大学表示不提供相关合作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门大学网页截图、收据三份,被告万通公司及万通宁波分公司提供的点名表、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厦门大学提供的《厦门大学管理学院参加2020年资格审查人员签到表》《厦门大学企业管理高级研修班宁波班课程表》,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各方争议焦点主要有两项:一是案涉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是被告方是否存在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原告作为接受教育一方与被告万通宁波分公司、厦门大学共同作为提供教育培训服务一方成立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被告万通宁波分公司、厦门大学则主张各自与原告成立单独的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查明事实,厦门大学开设涉案的企业管理高级研修班,除排课和安排老师授课外,其余招生、收费、通知资格确认、课程时间地点的发布以及申硕答辩的通知跟进等所有辅助性工作均由万通宁波分公司完成。而万通宁波分公司提供的增值服务如安排免费重修服务也是厦门大学招生简章承诺的内容。因此,被告万通宁波分公司提供的服务与厦门大学开展的教育培训难以区分和切割。另一方面,被告厦门大学自认与万通宁波分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但因其不提供协议,本院无法审查协议具体内容,故根据协议名称本院推定双方合作,共同开展教育培训服务。鉴此,原告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理由有二,一是被告承诺提供面授课程,但实际提供在线授课,构成违约;二是被告拖延开课,影响原告参加考试,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关于理由一,原告提供万通宁波分公司发布的招生简章用以证明被告承诺由“厦大名师亲临授课”的事实,但被告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即便被告方作出过亲临授课的意思表示,但因疫情原因改为老师在线远程授课,亦不影响教育培训合同的履行和合同目的的实现。其次,原告参加在线授课的行为亦表明对授课方式变更的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采用在线方式授课,构成违约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理由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开班时间或开课时间。鉴于原告到厦门大学进行了资格审查确认后,被编入2020级宁波企业管理专业高级课程研修班,故应以该班级的学制时间衡量合同的履行进度。根据目前的排课进度,按约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方不能在2年学制内完成所有课程的授课。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相反,原告未参加2021年4月-7月的课程,并提出解除合同要求退款,构成违约。但鉴于教育培训合同以接受教育者对另一方的认同、信任为必要基础,现原告坚决不愿意继续上课,合同陷入僵局,故本院允许原告解除合同,但综合考虑原告方过错、合同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以及被告方开班的必要成本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万通宁波分公司、厦门大学向原告返还70%的费用,合计32830元。鉴此,原告为保障本案的胜诉权益,申请诉前保全的保全费489元,亦应由被告万通宁波分公司、厦门大学负担70%计342.30元。
另,万通宁波分公司系万通公司的分支机构,无证据表明其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财产,原告主张万通公司一并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苏万通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厦门大学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
二、被告江苏万通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江苏万通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厦门大学退还原告**教育培训费用32830元;
三、被告江苏万通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江苏万通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厦门大学支付原告保全费342.3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两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5元,由原告**负担356元,被告江苏万通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江苏万通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厦门大学负担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刘辉
二○二二年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胡思思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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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院一案一账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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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名称: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开户账号:×××。
请义务人优先选择汇入权利人账户(在备注写明履行(2021)浙0203民初8216号案件付款义务),付款后及时通知权利人或法院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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