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423民初1485号
原告:杨某,女,1955年3月2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杨河乡穆沟村二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原告之子),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杨河乡穆沟村二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隆德县某医院,住所地隆德县。
法定代表人:杜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厦门大学某翔安医院,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自贸区厦门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自贸区厦门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与被告隆德县某医院、厦门大学某翔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杨某申请就医方对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现已鉴定终结。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隆德县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厦门大学某翔安医院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305元、xxx赔偿金213355.2元(44449元/年×12年×40%)、误工费39372元(204天×193元/天)、护理费78744元(204天×193元/天×2人)、营养费21000元(300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元(204天×100元/天)、住宿费476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10780元,合计538433.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农村村民。2023年9月18日,原告感觉腹部疼痛入住隆德县某医院。初步诊断为:腹部占位性质待定,卵巢癌术后。2023年10月9日,术前诊断为腹部占位性质待定-恶性肿瘤可能性大、肝功能异常、卵巢癌术后。术中诊断为脾脏恶性肿瘤、肝区结肠恶性肿瘤。针对原告病情,在隆德县某、政府的关怀关爱下隆德县某医院请来厦门大学某翔安医院手术专家邱某为原告行全脾及脾脏恶性肿瘤切除术+右半结肠切除术+胃部分切除术+膈肌修补术+腹部引流术。手术期间隆德县新闻媒体作了现场报道。2023年10月16日,原告出现剧烈疼痛伴持续高烧,被告又以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感染中毒性休克、肠瘘进行二次手术。2023年10月29日,因原告继续疼痛高烧不止,且发现脾窝引流出28ml黄白色粘稠液体,无奈原告办理出院手续,被告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23年10月30日,隆德县某医院派救护车在转往某医院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49305元。经诊断原告伤情加病情为:腹腔感染、回肠造口术后皮肤粘膜分离、肺部感染、颈髓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胸椎压缩性骨折等伤情。2023年11月9日好转出院,出院后又转入隆德县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确定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系在手术中无菌预防措施的失败。2024年3月25日,在全麻下行造瘘口还纳术+回肠直肠吻合术+肠粘黏松解术+腹腔引流术,后好转出院。因被告在医疗护理工作中存在严重误诊误治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很大伤害,同时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和精神折磨,使原告过着生不如死的生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隆德县某医院辩称:(一)对原告在该院就医,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二)根据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院在本次医疗损害中的过错度为30%,对该鉴定结论该院无异议,法庭应当根据该鉴定结论划分双方的过错。(三)根据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各为204天,营养期为300天。对该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该院无异议,但对于营养期该院有异议。(四)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49305元,应根据其所提供的正式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2.对于xxx赔偿金213355.2元无异议;3.对于误工费39372元(193元/天×204天),对误工天数无异议,但对于每日193元的标准有异议,因原告年事已高,住院治疗时已年满68岁,自身劳动能力下降,加之其在住院治疗前,身患四处癌症,劳动能力再次受到影响,现其以一个具备完全劳动能力人的收入主张误工费,显然不妥,法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4.对于护理费78744元(193元/天×204天×2人),对计算标准、天数无异议,但对于2人护理与实际及法律规定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只有1人在护理,鉴定机构也没有明确的需要2人护理的鉴定结论,因此,只能按照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即39372元(193元/天×204天);5.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195天,应为19500元;6.对于营养费21000元,对营养期限及计算标准均有异议,因原告在住院前,本身就患有多种严重疾病,身体本来就很虚弱,自身就需要增加营养,因此,对营养期法庭应当酌情考虑,不应依照鉴定结论确定营养天数,更不能以每日70元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7.对于交通费、住宿费,由法庭根据被告提供的正式票据计算;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鉴定结论,被告的过错程度仅为30%,参照贵院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死亡1人才判决支付50000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部分请求;9.对于诉讼费、鉴定费,根据鉴定结论,该院仅承担30%。上述费用确定后,根据鉴定结论,被告仅承担原告总损失的30%,由法庭依法判决。(五)根据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结论,厦门大学某翔安医院在本次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该院的诉讼请求。
厦门大学某翔安医院未到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者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医疗机构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该院在对原告具体实施的诊疗过程中无过错,原告主张该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该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18日,原告因腹部疼痛在隆德县某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10月9日,对原告行全脾及脾脏恶性肿瘤切除术+右半结肠切除术+胃部分切除术+膈肌修补术+腹部引流术。2023年10月16日,对原告行横结肠及部分降结肠切除术+回盲部切除术+回肠造瘘术。2023年10月29日,原告因须转上级医院治疗出院,共住院41天。出院诊断:1.脾脏恶性肿瘤;2.结肠恶性肿瘤;3.肠瘘;4.急性弥漫性腹膜炎;5.感染中毒性休克;6.低蛋白血症;7.中度贫血;8.低钠血症;9.低钙血症;10.呼吸性碱中毒;11.肝功能异常;12.回肠造瘘术后状态;13.卵巢癌术后。2023年10月30日,原告在该院救护车转院途中,因驾驶员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身体损伤。原告被送至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23年11月9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47105.13元,住宿费476元,护理服务费2200元。出院诊断:1.腹腔感染;2.回肠造口术后皮肤粘膜分离;3.肺部感染;4.轻度贫血;5.颈髓损伤(C3);6.颈部软组织损伤;7.胸椎压缩性骨折T1-3;8.颈椎间盘突出;9.颈椎退行性病变;10.骨质增生;11.骨质疏松;12.L3-4腰椎滑脱并融合;13.双侧胸腔积液;14.左侧额窦炎;15.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16.凝血功能障碍;17.呼吸性酸中毒;18.结肠癌术后;19.脾恶性肿瘤术后;20.子宫附件恶性肿瘤术后;21.胃术后;22.直肠术后。原告从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又转入隆德县某医院住院治疗154天,于2024年4月11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操作后腹腔感染;2.手术后腹内脓肿;3.低蛋白血症;4.低钙血症;5.中度贫血;6.胸腔积液;7.创伤性周围神经病;8.脂肪肝;9.回肠造口状态;10.颈椎骨折C3;11.胸椎骨折;12.颈椎骨质增生;13.颈椎间盘突出;14.冠状动脉硬化;15.卵巢恶性肿瘤个人史;16.胃恶性肿瘤个人史;17.结肠恶性肿瘤个人史;18.恶性肿瘤个人史;19.结肠术后;20.胃术后;21.脾术后;22.卵巢术后。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就医方对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尽到说明义务及取得患方明确同意,医疗过错与医疗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转院途中二次事故对人身损害加重因素大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4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隆德县某医院对原告整个诊疗过程中存在预判不足、告知不足等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次要因素,其原因力大小为16%--44%,建议30%;2.厦门大学某翔安医院及其诊疗专家在对原告具体实施的诊疗过程中无过错;3.隆德县某医院在首次手术过程中未完全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以及取得患者及其家属明确同意义务;4.隆德县某医院在转院途中发生的车祸对原告自身腹部疾患的损害后果作用轻微,其原因力大小评定为5%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85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7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罹患脾脏恶性肿瘤,结肠恶性肿瘤等,于2023年9月18日在隆德县某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3年10月9日行全脾及脾脏恶性肿瘤切除术+右半结肠切除术+胃部分切除术+膈肌修补术+腹部引流术,本次手术切除脏器与其原有所患疾病有关,故不宜评定伤残等级;术后因手术并发症感染导致2023年10月16日行横结肠及部分降结肠切除术+回盲部切除术+回肠造瘘术(术中决定切除盲肠及回肠末端),构成七级伤残。2.原告罹患脾脏恶性肿瘤,结肠恶性肿瘤等,术后并发感染并多次进行手术治疗,目前病情稳定,后期如出现特殊情况,根据临床情况进行治疗;后续治疗费用因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予评定。3.原告肠瘘、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腹腔感染、腹腔脓肿、感染中毒性休克、周围神经炎,建议其误工期为204天,护理期为204天,营养期为30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隆德县某医院住院病案,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收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衡信司法所鉴定所、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住宿费、护理费票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隆德县某医院对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参考鉴定意见确认的隆德县某医院在对原告整个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及原因力比例,本院综合案件情况,酌定由隆德县某医院对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厦门大学某翔安医院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在案证据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按照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47105.13元。2.误工费,参考鉴定意见确认的误工期204天,原告主张39372元(193元/天×204天)在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参考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期204天,按照1人护理,并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为39372元(193元/天×204天),加上原告在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已付护理费2200元,共计41572元。对原告主张的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问题,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就有关护理人数的意见或建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2024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0400元(100元/天×204天)。5.鉴定费,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10780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2000元。7.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确认的营养期,本院酌定15000元(50元/天×300天)。8.xxx赔偿金,隆德县某医院对原告主张的xxx赔偿金213355.2元(44449元/年×12年×4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住宿费,按照住宿费票据确定47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参考鉴定意见,并结合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2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10060.33元,由隆德县某医院赔偿184527.15元(410060.33元×45%)。厦门大学某翔安医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德县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各项损失费184527.1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298元,被告隆德县某医院负担1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