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广东大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02民初9086号
原告: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代理人:梁悦停、李琳(实习),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大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代理人:肖芳,女,汉族,1992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大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悦停、李琳,被告广东大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份、2016年12月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以下分别称为“2014年6月合同”、“2016年12月合同”)2014年6月合同被告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原告为大隆财富广场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预算编制的咨询服务,并约定咨询费由建设单位即本案被告支付;2016年12月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大隆财富广场项目提供建设工程结算编制的咨询服务。该合同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的第三条约定:“广东飞腾公司(即原告)于2014年6月9日与广东大隆(即被告)、江苏华建签订了《大隆财富广场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预算编制)》三方合同,合同约定咨询酬金计算为:暂定三亿元,乘以费率0.15%(千分之壹点五)进行计算。咨询服务酬金暂定为人民币为肆拾伍万元,加上本次广东大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编制与结算审核’造价咨询合同的工作内容,最终咨询费低于或高于陆拾万元,甲方均按照陆拾万元支付咨询费。”即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了2014年6月9日、2016年12月28日分别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的咨询费合计为人民币60万元。此外,根据2016年12月合同,附件协议条款第十三条约定:“咨询业务完成后,委托人逾期付款的,从委托人应付款之日起,每逾期一天,委托人按应付金额的0.05%向咨询人偿付滞纳金。”原告接受委托后,分别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提交了《大隆财富广场预算编制报告》、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提交了《大隆财富广场工程预算编制报告(未完成待施工部分)》、《大隆财富广场工程结算编制报告(未完成待施工部分)》(第一册)、《大隆财富广场工程结算编制报告(未完成待施工部分)》(第二册)等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且相关造价成果文件经被告认可。依2014年6月合同第三部分第七条约定“咨询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供预算初稿,咨询人向委托人(建设单位)提交付款申请并开出等值的符合规定的税务发票,14天内委托人合计支付至该预算编制费的50%”,原告在预算初稿完成后,经与被告沟通,于2014年12月15日开具出金额人民币156189.3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咨询费人民币225000元;在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剩余的咨询费人民币375000元。但被告仅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咨询费人民币100000元、56189.36元;于2017年1月20日、2018年3月7日又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咨询费人民币40000元、50000元,即被告合计已向原告支付咨询费人民币246189.36元,尚欠咨询费人民币353810.64元未付清。后原告于2019年1月9日向被告发函催收剩余咨询费,2019年2月27日被告复函称公司遭遇财务危机,预计2019年6月底具有偿付能力后会支付所拖欠的咨询服务费。但截至起诉之日,原告未收到该笔款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114条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咨询费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咨询酬金人民币353810.6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46886.81元(违约金按0.05%/日标准计算,其中(1)第一期咨询费人民币225000元应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56189.36元,欠付部分为人民币68810.64元,以人民币68810.64元为基数,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5日计至2017年1月20日,为人民币26423.29元;(2)第二期咨询费人民币375000元应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了人民币40000元,欠付部分为人民币403810.64元(375000元+68810.64元-40000元),以人民币403810.64元为基数,违约金从2017年1月20日计算至2018年3月7日,为人民币83184.99元;(3)2018年3月7日被告支付了50000元,剩余未付咨询费为人民币353810.64元,以人民币353810.64元为基数,违约金从2018年3月7日暂计至2020年4月20日为137278.53元;以上违约金暂合计为人民币246886.81元)。故综上所述,上述尚欠咨询服务费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合计为人民币600697.45元。1、判令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人民币353810.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46886.81元(违约金按0.05%/日标准计算,其中第一期咨询服务费应付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以欠付金额人民币68810.64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违约金为人民币26423.29元;第二期咨询服务费应付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以欠付金额人民币403810.64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3月7日止违约金为人民币83184.99元;剩余欠付咨询服务费为人民币353810.64元,从2018年3月7日暂计至2020年4月20日,该时间段违约金为人民币137278.53元;以上违约金暂合计为人民币246886.81元)。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1、2项诉讼请求合计人民币600697.45元。庭审时,原告表示第1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被告广东大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6886.81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三条1.4款之约定:被答辩人应凭正式发票、请款书申请咨询费。因此,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咨询服务费的前提是被答辩人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开具发票和向被答辩人提交请款申请书,被答辩人审核无误后才给予付款。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被答辩人仅于2014年12月15日向答辩人开具了156189.36元的咨询费增值税普通发票,答辩人未收到其开具的其他剩余咨询服务费发票和正式的书面请款书。因此,因被答辩人一直未开具剩余咨询服务费发票和请款书,导致答辩人无法审核及发起申请剩余咨询服务费的支付流程,款项未能支付的原因在于被答辩人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第二,为了让被答辩人认真、仔细、勤勉完成咨询服务工作,保证咨询服务价值最大化,在被答辩人未开具票和请款书的情况下,答辩人就已经于2017年1月20日和2018年3月7日分别向被答辩人支付了两笔咨询服务费,一笔数额为40000元,一笔数额为50000元,但被答辩人至今也未开具相关的增值税发票。其行为也违反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三条1.4款之约定,理应按照《合同法》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就算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答辩人也只承担已开具发票的156189.36元咨询服务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剩余咨询服务费是由于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要求及时开具发票导致逾期的,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样,依据《合同法》第107条,被答辩人也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应就逾期向答辩人开具发票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答辩人诉请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带有恶意滥用诉讼请求的嫌疑,答辩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恳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该项诉讼请求,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材料显示,被答辩人从2014年6月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到2015年2月4日出具纸质的《大隆财富广场预算编制报告》,已历经8个月的时间,这违反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35天内出预算初稿(纸质)及交付造价预算书的约定。被答辩人严重拖延了出具报告的时间,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被答辩人也应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十五条第4款的约定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抵扣咨询服务费。综上所述,恳请法庭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作出裁判。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建设单位)及案外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共同作为委托方,委托原告(咨询人)为大隆财富广场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预算编制的咨询服务并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大隆财富广场项目工程提供预算编制,服务范围,大隆财富广场项目工程,包括土建工程、强电、防雷、给排水、室外给排水等专业,进行预算编制,咨询文件按地下室、公寓、办公楼三部分,每个工程按结构、建筑、安装专业编制预算书。咨询服务内容及模式,资料齐备后35天内出预算初稿,含提供造价咨询预算初稿(纸质)、工程量和钢筋抽料计算稿(电子版本)、工程造价指标及消耗指标分析。咨询酬金,咨询酬金结算,以审定的咨询工程预算总造价为基数,乘以费率即0.15%进行计算,本项目暂定总造价约3亿元,咨询服务酬金暂定为45万元,咨询酬金最终按三方确认后的工程预算总造价作调整;预算成果经由委托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确认后,咨询人向建设单位申请付款,并由建设单位支付给咨询人。合同第三部分第七条约定“咨询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供预算初稿,咨询人向委托人(建设单位)提交付款申请并开出等值的符合规定的税务发票,14天内委托人合计支付至该预算编制费的50%;经委托人各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复核、对数、调整,经委托人各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咨询人三方盖章确认最终工程预算总造价后,且咨询人全部归还委托人提供的全部技术文件后,咨询人向(建设单位)提交付款申请并开出等值的符合规定的税务发票,上述事项完成后14天内建设单位合计支付至该预算编制费的100%”。
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的第三条1.1约定:“广东飞腾公司(即原告)于2014年6月9日与广东大隆(即被告)、江苏华建签订了《大隆财富广场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预算编制)》三方合同,合同约定咨询酬金计算为:暂定三亿元,乘以费率0.15%(千分之壹点五)进行计算。咨询服务酬金暂定为人民币为肆拾伍万元,加上本次广东大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编制与结算审核’造价咨询合同的工作内容,最终咨询费低于或高于陆拾万元,甲方均按照陆拾万元支付咨询费”。1.3咨询服务酬金的支付方式:“咨询人出初稿并经委托人确认后14天内支付暂定金额的19.5万元的50%,提交经委托人签字盖章的最终咨询成果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14天无息付清余款”。1.4约定:“凭正式发票、请款书申请咨询费”。该合同附件协议条款第十三条约定:“咨询业务完成后,委托人逾期付款的,从委托人应付款之日起,每逾期一天,委托人按应付金额的0.05%向咨询人偿付滞纳金”。
原告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提交了《大隆财富广场预算编制报告》、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提交了《大隆财富广场工程预算编制报告(未完成待施工部分)》、《大隆财富广场工程结算编制报告(已完成部分)》(第一册)、《大隆财富广场工程结算编制报告(已完成部分)》(第二册)等造价咨询成果文件。2017年1月10日,被告及案外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大隆财富广场工程结算编制报告(已完成部分)》进行了结算编制,予以确认。2017年1月11日,被告及案外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工程预算确认书》、《工程结算确认书》予以确认。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本案的咨询费总价为60万元予以认可。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开具出金额人民币156189.3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咨询费人民币100000元、56189.36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2018年3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咨询费人民币40000元、50000元。被告合计已向原告支付咨询费人民币246189.36元。庭审时,原告对被告已偿还的咨询费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认可剩余结欠的咨询费为353810.64元。原告于2019年1月9日向被告发函催收剩余咨询费,被告于2019年2月27日复函称公司遭遇财务危机,预计2019年6月底具有偿付能力后会支付所拖欠的咨询服务费。2019年12月4日,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第一份合同的基础上对咨询费的价款、付款方式及时间进一步协商,并达成新的协议,故对于与第一份合同不一致地方,应以最新的第二份合同为准,在第二份合同签订时咨询酬金由原先的45万元变更为60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案的咨询费总价应认定为60万元。对于支付咨询服务费酬金的支付方式,第二份合同第三条1.3咨询服务酬金的支付方式约定咨询人出初稿并经委托人确认后14天内支付暂定金额的19.5万元的50%,提交经委托人签字盖章的最终咨询成果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14天无息付清余款。1.4约定原告凭正式发票、请款书申请咨询费。故对于咨询费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应以第二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提交了《大隆财富广场预算编制报告》、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提交了《大隆财富广场工程预算编制报告(未完成待施工部分)》、《大隆财富广场工程结算编制报告(已完成部分)》(第一册)、《大隆财富广场工程结算编制报告(已完成部分)》(第二册)等造价咨询成果文件。2017年1月10日,被告及案外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大隆财富广场工程结算编制报告(已完成部分)》进行了结算编制,予以确认。2017年1月11日,被告及案外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工程预算确认书》、《工程结算确认书》予以确认。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咨询费人民币100000元、56189.36元,合计156189.36元。被告及案外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最终于2017年1月11日签字盖章,被告的支付时间及支付额度符合第二份合同约定的支付标准。按照第二份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剩余款项443810.64元。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咨询费人民币40000元,尚欠403810.64元。到期后,被告于2018年3月7日支付50000元,尚欠353810.64元,后再无继续支付剩余咨询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本案中原告仅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其自身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一定的瑕疵。按照第二份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按应付金额的0.05%/日的标准向咨询人偿付违约金。结合被告的付款时间,其中403810.64元从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2018年3月6日,353810.64元从2018年3月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大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咨询服务费353810.6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均按照日0.05%的标准,其中以403810.64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6日止;以353810.64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6.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635元,被告广东大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71.97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素霞
审 判 员 蓝诗祥
审 判 员 黄链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慧
书 记 员 张莉茱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