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总队医院、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4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总队医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唐记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波,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538号28楼2801-2812房。
法定代表人:黄**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加兵,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任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江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徐小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9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警医院向飞腾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633343.59元及违约金(以888856.1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75%计至2021年11月22日;以633343.5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7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二建公司就武警医院向飞腾公司支付咨询费中的595376.59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武警医院、二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武警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飞腾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633343.59元;二、武警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飞腾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33343.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20年11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飞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上诉人武警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武警医院向飞腾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19209.35元;3.飞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混淆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一审法院对本案送审金额的认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且有悖于事实,该送审金额应当以6993万元为准。1.(2020)粤01民终612号案件当事人是武警医院和二建公司,该案争议焦点是工程费用结算问题,至于飞腾公司在《结算审核报告》中列明的送审金额是多少并非该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武警医院没必要在该案中就送审金额提出异议,也不能因武警医院未提出异议就推定对该送审金额予以认可。武警医院对该报告的鉴定结论的认可不是对二建公司报送金额的认可。反而从该报告的文件形式上可见,武警医院从未对送审金额进行盖章或确认,从未就74900971.77元的送审金额与飞腾公司达成一致。2.飞腾公司向武警医院出具《关于武警总队医院新建门诊楼工程送审金额的说明函》(以下简称《说明函》)有“先按照”的字眼,但此后该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和要求,该数据也是武警医院曾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任务派遣单》(以下简称《派遣单》)所列明的6993万元扣减无争议的电梯工程报审金额得出。该公司同意出具该函,至少说明其对派遣单上的6993万元的数额是认可的。3.武警医院向二建公司出具的《关于扣减工程保修金以及工程结算审计费的通知函》(以下简称《通知函》)是武警医院与二建公司之间商业谈判的方式,不能推定认可了飞腾公司审计费用为888973.19元。4.武警医院向飞腾公司支付255512.59元咨询服务费,是以6993万元计算的,该费用没有超过应向该公司支付的咨询服务费限额,即使飞腾公司主张上述金额时根据74900971.77元为基数计算的,武警医院的工作人员一致强调送审金额是不对的。二、关于应付咨询服务费金额应以《派遣单》所载金额6993万元为基数计算,据此得出咨询费用为374721.94元,扣减已支付的255512.59元,武警医院仅需再支付119209.35元。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飞腾公司应向武警医院开具发票,而该公司仅开具了255512.59元发票,对于剩余部分并没有开具相应发票,武警医院不向其支付该部分费用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飞腾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一审采信送审金额为74900971.77元无疑是正确的。除一审认定的理由外,飞腾公司认为还应结合工程造价审计领域计收咨询服务收费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惯例。根据广东省物价局粤价函[2011]742号文关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表,工程结算审核服务的内容是“依据竣工图、签证资料、工程结算书等进行审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行业中确定送审结算价是以送审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造价作为送审金额的。《派遣单》并非飞腾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对象资料,不能体现实际送审造价金额,本案送审金额应以二建公司确认并送审的《工程结算汇总》中的“结算总价”74900971.77元予以确定。武警医院在另案中提交《结算审核报告》表明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是确认的,基于其对该证据真实性的认可,表明其亦认可该证据中所记载的事项。而另案判决采信该报告,根据其既判力效力,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记载事项是正确的。《说明函》出具后,飞腾公司也没有放弃对存在争议部分的咨询服务费的追讨,表明飞腾公司从未认可武警医院主张的送审金额(6993万元),飞腾公司只是对无争议金额255512.59元予以确认。关于武警医院向二建公司出具的《通知函》,飞腾公司认为,该函件恰好应证了本案其他证据。二、如上所述,应付咨询服务费金额的计算应以一审采信的金额74900971.77元为计算基数,扣除武警医院已支付的255512.59元,应按一审判决确认的633343.59元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飞腾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认定的理据。
原审被告二建公司二审未答辩。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武警医院向本院提交《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新建门诊楼工程及电梯安装工程结算审计费测算表》,拟证明255512.59元并非是根据74900971.77元计算得来的。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武警医院虽上诉认为案涉合同所涉送审价格应为6993万元,但二审期间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相反,首先,该医院一审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向一审法院表示对飞腾公司主张的事实和审计费予以认可,对飞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该确认构成自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虽然武警医院在此后的诉讼程序对上述其已自认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自认,故一审法院依据其自认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其次,武警医院主张案涉合同送审金额为6993万元仅有其单方作出的《派遣单》予以证明,该《派遣单》形成于送审之前且未经飞腾公司确认,证明力明显不足。而《说明函》中的表述清晰明确,飞腾公司只是同意“先按照”经双方协商同意的送审金额进行计算,并未认可武警医院关于送审金额为6993万元的主张。其三,飞腾公司主张案涉合同送审金额为74900971.77元除前述武警医院的自认外,还有二建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汇总》、飞腾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以及武警医院向二建公司出具的《通知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中,《工程结算汇总》《结算审核报告》除明确记载送审金额为74900971.77元外,还附表详细列明了该送审结算价格的具体组成,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可信性。而《通知函》则反映武警医院向二建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审计费为888973.19元,从而侧面印证了送审金额为74900971.77元。最后,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并不再赘述。据此,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武警医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总队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瞿 栋
审判员 张一扬
审判员 李志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蕴妍
陈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