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精工钢板加工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3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5540028C。
法定代表人:黄**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恩,男,汉族,1985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艳,广东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工钢板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075384292。
法定代表人:罗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剑云,男,汉族,1986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田,男,汉族,1986年9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精工钢板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5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精工公司向飞腾公司支付酬金70362.70元及利息(利息以70362.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精工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飞腾公司在约定时间内已交付过工作成果文件,精工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才造成迟延收到书面《预算书》,一审法院却把责任归咎到飞腾公司,认定飞腾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有失公平。
(一)合同原约定的完成涉案的相应服务成果文件时间节点为2018年5月30日、6月4日前,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2018年5月15日、2018年5月20日。本案中,格式合同约定时间与真实签订时间存在差异,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实际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常理可知,工程预算工作量巨大庞杂,不可能签订当天就马上交付工作成果,工作完成时间应理解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即2018年5月30日前)完成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工作、合同签订后20天内(即2018年6月4日前)完成标底价编制工作。飞腾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公证书》,可证明飞腾公司在2018年5月28日前就已完成服务成果并已发送给精工公司,是属于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作。
(二)按照《咨询合同》第13条、第20条的约定,飞腾公司不存在逾期完成工作成果的说法。飞腾公司在2018年5月28日时就已完成服务成果并发送了电子成果文件给精工公司,精工公司提出了部分工程须更改做法、数据要调整,导致清单、标底文件需要调整,飞腾公司基于服务客户的精神而根据精工公司的要求而重新调整工作成果文件,此时不应僵硬适用原合同约定时间,而应该根据合同第13条、第20条的约定,完成工作的时间应延长,飞腾公司履行本合同应认定属于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作。
(三)飞腾公司与精工公司多次合作过,存在“先交付电子文件给精工公司审核和修改,待精工公司最终确定可定稿后再出具正式的工程预算书”的合作惯例,这一点在飞腾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中可以体现。由于飞腾公司与精工公司并非第一次合作,鉴于精工公司在工程项目中变更部分做法、材料等现象较为常见,为避免因更改而反复制作书面预算书,服务成果均是由飞腾公司先发送电子文件给精工公司审核和修改,待精工公司最终定稿后再正式出具书面的工程预算书,本案的服务工作亦是采取这种方式。QQ聊天记录显示,飞腾公司将调整的工作成果电子文件发送给精工公司后,精工公司并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
(四)精工公司迟延收到书面的成果文件原因在于其自身。精工公司收到飞腾公司交付的电子服务成果后,单方以该工程项目未确定施工单位为由,要求飞腾公司暂缓出具书面的工作成果文件。因为精工公司是委托方,飞腾公司作为服务方处于被动地位,只能按照精工公司的安排来开展工作。飞腾公司为明确合同的履行情况,于2020年5月15日致函给精工公司要求精工公司明确答复是否需要调整服务成果文件,若不调整视为认可飞腾公司此前已交付的电子成果文件内容,飞腾公司也将按电子成果文件内容正式出具书面的文件。但精工公司收到该函件后,5月18日通过“欧工”回复只愿支付5万元的酬金。飞腾公司为维权于2020年5月23日按照此前交付的电子成果文件内容正式出具书面的服务成果文件并提交法院,并非是精工公司所陈述的“为诉讼目的”而制作。精工公司现为了逃避支付酬金,颠倒事实,有违诚信。
(五)飞腾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证据证明前述主张,且从常理来看,飞腾公司提供工程咨询服务,从经济目的角度上必定是通过完成工作成果后取得酬金,飞腾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在耗费大量时间、精力完成了工程量清单、标底价的编制后,却故意拖延出具书面的成果文件造成自身收取酬金的障碍。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原委,导致判决错误。
二、在精工公司向飞腾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之前,精工公司已经收到飞腾公司所交付的电子文件,现案涉的工程项目早已被发包施工建设并即将封顶完工,精工公司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飞腾公司在交付工作成果电子文件后,为了收取应得的服务酬金,期间多次联系精工公司要求精工公司确定文件,但精工公司一直以未确定施工单位为由要求暂缓出具书面预算书,此期间精工公司从未透露过案涉工程项目早已施工建设,也没有对飞腾公司交付电子文件提出过异议,更没有提出要解除案涉合同。直至飞腾公司书面发函催促和主张酬金时,精工公司才在2020年5月24日提出解除与飞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根据精工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自认,案涉的工程项目早已在2019年8月就确定了施工单位,工程项目早已被发包施工建设并即将封顶完工。
以上事实说明,在精工公司在通知解除合同前,飞腾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清单、标底价的编制工作日已将造价咨询成果电子文档发送给了精工公司,精工公司早在2019年8月就已确定施工单位进行建设,目前已接近封顶完工,不能排除精工公司是获取到飞腾公司的工作成果后才进行的建设施工。鉴于飞腾公司已就案涉工程的预算工作付出了极大的时间和精力,并已把工作成果文件发送给了精工公司,案涉工程已施工建设临近封顶,不存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精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飞腾公司支付服务酬金。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精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精工公司认可一审判决。飞腾公司称在约定时间交付工作成果没有依据,直到本案一审阶段精工公司才第一次收到飞腾公司为达到诉讼目的而编制的书面成果文件,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该事实,飞腾公司未履行成果交付义务事实非常清楚。飞腾公司称依据合作惯例已经完成成果交付没有依据。飞腾公司称迟延交付成果的责任在于精工公司没有依据。精工公司涉案工程封顶完成与飞腾公司交付书面成果没有关系,飞腾公司称精工公司收到交付的成果后才开始建设,与事实不符,无论从形式还是事实没有交付来看,飞腾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清楚,精工公司已依法解除双方的合同,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及判决合理、合法、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飞腾公司的上诉请求。
飞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精工公司向飞腾公司支付酬金70362.7元及利息8200元(以70362.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为8200元);2.判令精工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5日,飞腾公司(被委托人)与精工公司(委托人)签订了编号为FQ-QT-HT18-003的案涉合同,约定由精工公司委托飞腾公司为富桥轩项目精工地块工程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类别为工程量清单、标底价编制,工作内容为编制富桥轩项目精工地块工程量清单及土建、安装等专业标底价;案涉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按如下时间节点完成:合同签订后15天内,即在2018年5月15日前完成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工作,合同签订后20天内,即在2018年5月20日前完成标底价(土建、安装等)的编制工作,如因精工公司未能及时提供约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材料,导致清单或标底编制时间延误的,约定的完成日期相应顺延;飞腾公司应向精工公司提供与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包括工程造价咨询的资质证书及承担本合同业务的专业人员名单、咨询服务工作计划等,并按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范围实施咨询业务;飞腾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期间,向精工公司提供的服务包括正常服务、附加服务和额外服务,正常服务即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咨询工作,附加服务指正常服务之外,经双方书面协议确定的附加服务,额外服务指不属于正常服务和附加服务但根据合同相关规定,飞腾公司应增加的额外工作量,该附加服务将依据案涉合同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约定适当延长案涉合同的咨询造价工作时间应支付额外酬金予飞腾公司;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则应当在14日前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新的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依据《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经双方友好协商,精工公司按以下标准向飞腾公司支付预算编制费:1.富桥轩项目精工地块工程清单、标底编制酬金按本次标底工程造价的0.15%计算;2.合同暂定价格为35000元;精工公司在收到标底价后30日内对标底价进行审核,符合要求后,支付全部预算编制费用。
合同履行过程中,飞腾公司主要通过其工作人员黄子恩、关子南与精工公司的预算员“欧工”通过腾讯“QQ”软件进行对接。
2020年5月15日,飞腾公司通过邮箱向精工公司工作人员“欧工”发送《关于富桥轩项目精工地块工程的造价咨询费支付问题的函》,称其已于2018年6月5日把全部咨询服务成果文件(工程量清单和标底价)电子版发送给精工公司,已按精工公司的要求完成了相关工程量清单和标底价的编制工作,但精工公司收到飞腾公司的服务成果电子文件后单方以该工程项目未确定施工单位为由,要求飞腾公司暂缓出具工程量清单和标底价编制报告,由此函告精工公司,请精工公司在收到本函3日内就项目的工程量清单和标底价是否需要调整进行明确答复,若不答复,则视为精工公司认可飞腾公司此前已交付的工程量清单和标底价文件内容,并要求精工公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15日内将案涉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酬金70362.7元汇入飞腾公司指定收款账户。该函件于当天通过邮件发送并于2020年6月1日邮寄送达给精工公司。
2020年5月24日,精工公司向飞腾公司出具《回复“广东飞腾公司”关于富桥轩项目精工地块工程的造价咨询费支付问题的函》,称飞腾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标底价(土建、安装等)的编制工作;且工程标底编制报告应以飞腾公司盖章及签名确认的书面文件为准,飞腾公司从未向精工公司交付完整且满足要求的书面编制成果;对于飞腾公司以未经确认且不符合要求的电子版视为飞腾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编制工作的意见,不予认可;鉴于飞腾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精工公司对飞腾公司主张的咨询服务酬金不予认可,另,因飞腾公司违约行为已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正式通知飞腾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当天,飞腾公司收到精工公司的该复函。
2020年5月23日,飞腾公司编制完成预算书,并未向精工公司进行交付。飞腾公司认为精工公司未支付相应的酬金,故诉至本院,法院于2021年4月9日向精工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等应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飞腾公司、精工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受其约束。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飞腾公司主张精工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应举证证明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并依约交付了相应的工作成果。根据案涉合同约定,飞腾公司应于2018年5月15日前完成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工作,于2018年5月20日前完成标底价(土建、安装等)的编制工作,庭审中,飞腾公司确认该工作交付形式为纸质版的富桥轩项目精工地块工程预算书,但飞腾公司出具的预算书实际编制时间为2020年5月23日,该预算书实际由法院于2021年4月9日向精工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时方由精工公司进行签收,在此之前飞腾公司并未就该预算书向精工公司履行交付义务。飞腾公司诉称的已完成电子成果的交付,首先,从飞腾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可知,聊天记录中仅记载了飞腾公司、精工公司之间对该咨询工作的沟通、协商及修改建议等内容,并未有证据显示飞腾公司实际向精工公司交付了完整的工作成果文件,从有关案涉合同咨询工作的最后一次聊天记录可知,精工公司询问“标底什么时候出来”,飞腾公司尚回复称“基坑是不是要修改下”,亦可反映两个事实,即飞腾公司在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未能完成工作成果及截止该日尚未交付标底价编制工作成果,其次,飞腾公司陈述第一次交付电子成果是2018年5月28日,之后根据精工公司要求进行了数次修改,理应向精工公司交付修改之后完整的电子成果,但飞腾公司以数据丢失为由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亦无法证明最终完成电子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实。即便存在电子交付,该工作成果用于项目招标工作使用,应遵循严谨、系统、科学的工作程序,将完整系统的纸质版工作成果交付予精工公司属其基本义务,其主张咨询费所依据的电子交付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方式。综上,飞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飞腾公司诉称是因精工公司要求暂缓出具工程量清单和标底价编制报告及精工公司要求多次进行修正、提出变更修改等造成延误,该说法并未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人在收到标底价后30日内对标底价进行审核,符合要求后,支付全部预算编制费用”,可知飞腾公司的交付义务在前,并不以精工公司履行相应的审核等义务为前提,飞腾公司举证的全部聊天记录发生时间均在飞腾公司应履行交付义务的日期之后,聊天记录的当事人为飞腾公司、精工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是飞腾公司、精工公司之间就咨询工作沟通、协商、问题整改的对话,并不能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且从聊天中,也可看到大部分内容为精工公司要求飞腾公司按照要求进行编制,属合理要求,并非精工公司就编制工作进行重大变更或修改,故飞腾公司诉称意见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便属于变更,案涉合同工作成果交付时间依约相应顺延,而事实上,飞腾公司直至起诉前都未向精工公司交付任何符合双方约定的工作成果。以上述认定可知,该工作成果用于招标之用,亦具有一定的时效性,飞腾公司直至诉至法院,才通过法院向精工公司送达了其编制的预算书,其并未依约按时向精工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必然造成精工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精工公司辩称其于2020年5月24日向飞腾公司发函,主张解除合同,有事实依据,故案涉合同实际于2020年5月24日已经解除。
飞腾公司诉称提供了一定的咨询服务,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提供了相应的咨询服务及该咨询服务属于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应另行支付报酬的附加服务,故对该部分诉称不予采纳。除此之外,飞腾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精工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向飞腾公司承诺的赔偿等,并未有证据证明其享有处理本纠纷的授权或经精工公司追认,效力不及于精工公司,故飞腾公司请求精工公司支付相应的酬金及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飞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64.07元,由飞腾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飞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飞腾公司主张精工公司支付服务费及利息是否有充分依据。飞腾公司以其已履行涉案合同的义务为由主张精工公司支付服务费及利息。飞腾公司主张其已向精工公司交付电子成果文件,但该电子成果文件并非最终的成果文件,仅为初稿,飞腾公司亦确认该初稿需要进一步的修改或改进,在飞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精工公司交付最终的电子或纸质成果文件的情况下,其主张其在2018年5月28日发送的文件名为《富桥轩项目工程》压缩文件为其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的成果,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飞腾公司以精工公司要求迟延出具书面成果文件为由主张其未出具书面成果文件的责任在于精工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飞腾公司以涉案工程已即将封顶为由主张不排除精工公司利用飞腾公司交付的电子成果文件,但飞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也未能排除精工公司采用其他预算方案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故本院对飞腾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飞腾公司已完成涉案项目工程量清单及土建、安装等专业标底价的编制工作并将相关成果交付给精工公司,故一审法院确定飞腾公司未履行其合同义务从而驳回其主张服务费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飞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07元,由上诉人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霍 娟
审 判 员  刘全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薛韵莹
书 记 员  麦荣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