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肇庆大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民终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538号28楼2801-2812房。
法定代表人:黄**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大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东城区四会大道南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芳,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咨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大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隆投资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20)粤1284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腾咨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284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要求大隆投资公司向飞腾咨询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咨询酬金30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0,100.00元(违约金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0.05%/日标准计算,自2018年4月29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18日,违约金暂为140,100.00元),暂合计为440,100.00元;2、判令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大隆投资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飞腾咨询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的合同项下造价咨询服务工作,该合同项下的四会大隆湾项目早已经投入使用,大隆投资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飞腾咨询公司所提交的造价咨询成果,应该依据合同约定向飞腾咨询公司足额支付服务费。一审判决书第9页写到“现飞腾咨询公司仅提交了《四会大隆湾工程项目结算与施工单位对数后编制说明(初稿)》,未能完成最终的咨询成果,亦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大隆投资公司出具发票及提交请款书申请咨询服务费……飞腾咨询公司主张大隆投资公司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的条件尚未成就”认为飞腾咨询公司的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完毕,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飞腾咨询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出具《四会大隆湾工程项目结算与施工单位对数后编制说明(初稿)》,5月2日将初稿电子版发给了大隆投资公司,5月16日向大隆投资公司寄出了纸质版文件。大隆投资公司在接收初稿后,一直未向飞腾咨询公司确认初稿待确定事项,也未向飞腾咨询公司通报其与施工单位协商情况,导致飞腾咨询公司无法出具正式的工程结算编制报告。该份《四会大隆湾工程项目结算与施工单位对数后编制说明(初稿)》,虽然名称为初稿,但是在和施工单位对数后编制出具的,实际上就是最终的成果文件。飞腾咨询公司将该份文件发送给大隆投资公司后,大隆投资公司一直没有对该份文件提出过异议。而且据了解,四会大隆湾一期项目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与施工单位结算也已经完成。大隆投资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没有使用飞腾咨询公司的该份成果文件,且也没有对飞腾咨询公司的该份成果文件提出过异议,或者明确告知飞腾咨询公司该份成果文件无法使用,故应该认为大隆投资公司对飞腾咨询公司所提交的该份成果文件是认可的。退一步而言,即使飞腾咨询公司未提交形式上的最终工作成果,但缘于大隆投资公司对初稿未及时确认也未及时提出修订意见,并且已经实际使用了飞腾咨询公司交付的造价咨询成果,应视为飞腾咨询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咨询工作。二、飞腾咨询公司系依据大隆投资公司提供的资料开展工作,并不存在逾期提交造价咨询工作成果的行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一部分第6点关于服务内容及时间约定为“根据委托人与施工单位总承包合同的各个阶段以及结算的编制范围进行结算编制,资料齐备后35天出初稿”可见,飞腾咨询公司工作开展依赖于大隆投资公司提交的项目资料、数据。飞腾咨询公司与大隆投资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合同后,飞腾咨询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向大隆投资公司提供了该项目的结算编制报告(初稿),直至2018年大隆投资公司才要求飞腾咨询公司开展最终的结算工作,大隆投资公司在2018年1月至4月期间分四次共支付30万元前期咨询服务费用的事实也证明了大隆投资公司在该时期才启动该项目的结算造价工作。且在此期间,大隆投资公司亦从未提及飞腾咨询公司存在迟延交付结算文件的情形。可见飞腾咨询公司一直按照大隆投资公司的工作进度、配合大隆投资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可见造成未能依据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作成果交付的原因在大隆投资公司,大隆投资公司仍应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报酬。三、大隆投资公司故意不确认飞腾咨询公司出具的结算文稿,存在不正当地阻止合项下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应该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大隆投资公司存在故意不确认飞腾咨询公司提交的工作成果的行为,对于飞腾咨询公司提交的工作成果故意不给出反馈意见,存在不正当地阻止合同项下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且其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飞腾咨询公司所提交的成果文件不能使用,故应当认为其已经在事实上使用并认可了飞腾咨询公司所提交的成果文件,应该依据合同约定向飞腾咨询公司支付剩余未支付的50%的报酬即三十万元。四、飞腾咨询公司未预先开具发票不应当成为大隆投资公司拒绝支付报酬原因和理由,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首先,飞腾咨询公司为大隆投资公司提供了合同项下的全部咨询造价服务,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是否预先开具发票并不能成为大隆投资公司拒不付款的原因。其次,在本案中,大隆投资公司一直未明确接受工作成果,经发函催收也未同意支付剩余款项,飞腾咨询公司不可能在大隆投资公司明确不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仍预先开具发票(因为发票一旦开具,即要承担税款损失),故无法预先开具发票的原因不在飞腾咨询公司一方,而在大隆投资公司一方。
飞腾咨询公司还补充如下:对于付款条件及发票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三条1.4款约定,凭正式发票、申请书、申请咨询费。对此约定,飞腾咨询公司认为大隆投资公司支付相应的咨询服务费是主合同义务,开发票及出具请款申请书是附随义务,该附随义务的履行与本案诉争合同目的的实现不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且开票义务与付款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价性,大隆投资公司不能以飞腾咨询公司未履行部分附随义务作为不履行主合同义务的理由。再者服务合同是提供服务获取报酬的理由,其模式可以简化为买卖合同,根据诉讼双方的商业习惯,飞腾咨询公司为大隆投资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而增值税普通发票通常被视为付款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如果飞腾咨询公司事先在未收到咨询费之前就将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给大隆投资公司,就极有可能出现大隆投资公司已持有发票为由抗辩款项已经支付这种情形的发生,那么飞腾咨询公司将在本案诉讼或交易中陷入被动,此外关于请款书,合同附随义务的一部分是一种形式,而在本案诉讼前飞腾咨询公司已经多次委托律师向大隆投资公司发函催告支付咨询费,这也可以视为请款书的一种,大隆投资公司收到飞腾咨询公司委托发出的多份律师函,均没有作出任何回应。因此,大隆投资公司对款项没有支付是了解并知晓的。除了刚才所述,对上诉状中所提到的咨询报告究竟是初稿还是最终稿的问题,飞腾咨询公司认为法院应该关注或者认定本案诉争的工程早已完工的事实,说明大隆投资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飞腾咨询公司所出具的造价咨询成果。而对于最终稿是否出具不应该拘泥于文稿的形式,应该关注大隆投资公司是否使用飞腾咨询公司的劳动成果,合同目的是否实现。
大隆投资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飞腾咨询公司所说的错误判决。一、飞腾咨询公司仅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编制报告初稿,正式的咨询成果报告并未提交给大隆投资公司,也未经大隆投资公司盖章确认,故剩余咨询服务费并未达到支付条件。第一,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飞腾咨询公司向大隆投资公司提交《四会大隆湾工程项目结算与施工单位对数后编制说明(初稿)》并经大隆投资公司确认后,大隆投资公司向飞腾咨询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50%的咨询服务费,即30万元。一审中已查清,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初稿部分的权利义务。第二,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飞腾咨询公司收取全部咨询服务费的前提是飞腾咨询公司提交最终咨询成果报告并经大隆投资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并凭正式发票、请款书向大隆投资公司申请咨询费。但是,飞腾咨询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向大隆投资公司提交最终咨询成果报告,且在一审中也予以承认。因此,大隆投资公司无需向飞腾咨询公司支付余下30万元的咨询服务费。第三,飞腾咨询公司于2018年5月12日向大隆投资公司提交初稿后,大隆投资公司与施工单位核对,其中还有部分差异,大隆投资公司向飞腾咨询公司提出了差异部分,且希望飞腾咨询公司能够找出差异原因,以便尽快核对,但飞腾咨询公司一直未回复,也没有与大隆投资公司、施工单位核对。后来,大隆投资公司与施工单位对差异部分自行核对,并与飞腾咨询公司联系,但飞腾咨询公司一直未进行最终确认。飞腾咨询公司属于怠于履行合同,导致最终成果一直未出提交给大隆投资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四,飞腾咨询公司认为只要大隆投资公司使用了其提交的造价咨询成果,就须向其支付足额咨询服务费,飞腾咨询公司该主张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即使就算大隆投资公司使用了飞腾咨询公司造价咨询成果,也是使用初稿,而最终的造价咨询成果并未提交,最终差异部分也是大隆投资公司自行完成,飞腾咨询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二、飞腾咨询公司称“大隆投资公司故意不确认飞腾咨询公司出具的结算文稿”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如上所述,飞腾咨询公司的初稿存在差异,大隆投资公司已经向飞腾咨询公司提出差异部分,有聊天记录佐证,不存在故意不反馈。提出反馈意见后,飞腾咨询公司并未对差异部分进行对比,也未与大隆投资公司对差异部分进行核对,而是由大隆投资公司与施工单位进行核对。大隆投资公司作为委托方,涉案标的工程量高达几个亿元,是希望受托方即飞腾咨询公司能够尽快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以便工程尽快进行结算,不会也不可能故意阻止合同的履行。这明显不合理。三、根据合同约定,飞腾咨询公司提交最终咨询成果并经大隆投资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14天内将余款付清,并凭正式发票、请款书申请咨询费。但是,在本案中,一是飞腾咨询公司并未提交最终咨询成果文件,二是没有提交正式发票、请款申请书,支付余下咨询服务费的条件根本不成就。四、飞腾咨询公司从签订合同到提交初稿,长达两年多,严重超期。飞腾咨询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何况大隆投资公司在其并未开具正式发票的情况下已经支付了30万元咨询服务费,飞腾咨询公司却未最终提交咨询成果,反而要求大隆投资公司支付余下咨询服务费,有违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大隆投资公司还补充如下:1.双方签订的合同本身就是契约,作为契约一方的飞腾咨询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包括提交本案合格的咨询报告及按时提供咨询报告成果,大隆投资公司要求飞腾咨询公司出具发票及其他需要对方修改报告的相关的内容,现在飞腾咨询公司并无向大隆投资公司提交书面的最终报告成果,飞腾咨询公司没有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大隆投资公司不需要向飞腾咨询公司支付剩余的咨询服务费,大隆投资公司不同意飞腾咨询公司将本案纳入买卖合同,本案应当类似于加工承揽合同或者其他专业合同,大隆投资公司需要依据飞腾咨询公司的专业知识及出具了专业的咨询成果报告才能进行后续的相关事宜。2.飞腾咨询公司将开具发票、出具请款书等全部归属为飞腾咨询公司认为的附属义务,请问附属义务飞腾咨询公司是如何定义?大隆投资公司认为飞腾咨询公司所说的附属义务就是不符合飞腾咨询公司利益的就是附属义务吧。即使就按照飞腾咨询公司规定的附属义务,难到飞腾咨询公司就可以不履行先义务(出具纸质版的最终咨询成果报告)就要求大隆投资公司履行后义务(在飞腾咨询公司出具最终的成果报告后大隆投资公司支付剩余咨询费),更何况本案最重要的是飞腾咨询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大隆投资公司提交纸质版的最终咨询成果报告。3.关于飞腾咨询公司所说的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就应向飞腾咨询公司支付咨询费,这完全是不符合逻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飞腾咨询公司称大隆投资公司实际使用了其提供的造价咨询成果就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要不然大隆投资公司也可以称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大隆投资公司并无使用其提供的造价咨询成果,举证责任分配给飞腾咨询公司,飞腾咨询公司的上诉状均是其结论,并无相应的证据进行举证,飞腾咨询公司的言论是建立在没有证据支撑的条件下发表的,请问飞腾咨询公司有证据证明向大隆投资公司提交过最终的咨询成果报告?请问飞腾咨询公司有按照大隆投资公司的要求对初稿中异议的部分进行修改并答复?请问飞腾咨询公司有证据证明大隆投资公司使用了飞腾咨询公司提交的最终成果报告?显然以上问题飞腾咨询公司均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且事实上大隆投资公司确实是没有收到飞腾咨询公司提交的最终的纸质版的成果报告,也没有收到过飞腾咨询公司对初稿中异议部分进行修改的相关回复。4.飞腾咨询公司提交的成果报告初稿误差有6千多万元,误差已经超过8%,按照合同的约定,大隆投资公司有权向飞腾咨询公司追究其相关的违约责任。既然飞腾咨询公司趁火打劫、罔顾事实,且是在违约的情况下先起诉大隆投资公司,那么大隆投资公司现也申请立案,向法院追究对方的全部违约责任,大隆投资公司将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飞腾咨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隆投资公司向飞腾咨询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35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6,350.00元(违约金以126,350.00元为基数,按0.05%/日标准计算,自2018年4月29日起暂计至2020年4月20日,违约金暂为126,350.00元);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大隆投资公司承担。上述1、2项诉讼请求暂合计476,350.00元。一审庭审中,飞腾咨询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大隆投资公司向飞腾咨询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30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6,350.00元(违约金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0.05%/日的标准,自2018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大隆投资公司清偿服务费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20日的违约金暂为126,3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7日,飞腾咨询公司(咨询人)与大隆投资公司(委托人)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飞腾咨询公司受托为四会大隆湾一期项目工程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类别为结算编制与结算审核;服务内容及时间:(1)根据委托人与施工单位总承包合同的各个阶段以及结算的编制范围进行结算编制,资料齐备后35天出初稿。(2)工程结算编制并审核单位送审的结算。(3)与委托人指定的施工单位对数,对数时间、地点由委托人确定。(4)提供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纸质)、工程量和钢筋抽料计算稿(电子版本),以及配合委托人办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备案(咨询人签字盖章等)工作。(5)按委托人要求提供工程造价指标及消耗指标分析;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正常服务酬金:咨询酬金结算:以审定的结算工程总造价(经委托人确认)为基数,乘以费率即0.2%(千分之贰)进行计算。本项目合同暂定人民币叁亿元,咨询服务酬金暂定为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服务酬金的支付方式:咨询人出初稿并经委托人确认后14天内支付暂定金额60万元的50%,提交最终咨询成果并经委托人签字盖章确认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14天内将剩余款付清。凭正式发票、请款书申请咨询费;咨询人在最终完成咨询服务工作后,应向委托人提交一式肆份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并提供二套刻录光盘及详细的工程量计算底稿和分项计算清单;咨询人必须按照委托人对项目时间的要求,及时按质按量完成咨询业务,否则委托人有权对咨询人处以违约罚款,具体进度要求如下:(1)工程结算编制进度要求(包括抽筋在内):35日历天。(2)工程结算审核进度要求(包括抽筋在内):35日历天。如果特殊原因,个别单位工程工程结算编制或结算审核确须延长时间的,须征得委托人同意。咨询人无故延期审计时限,每超出一天,扣减咨询费500.00元;咨询业务完成后,委托人逾期付款的,从委托人应付款之日起,每逾期一天,委托人按应付金额的0.05%向咨询人偿付滞纳金。委托人逾期一个月仍未付清款项的,咨询人有权采取适当措施追收欠款;因咨询人原因,造成逾期完成咨询服务工作,每逾期一天,委托人按应付咨询费的0.05%扣除咨询服务费,不足扣除部分咨询人补足等内容。
2018年4月28日,飞腾咨询公司向大隆投资公司出具了《四会大隆湾工程项目结算与施工单位对数后编制说明(初稿)》,但最终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尚未完成。对最终的咨询报告未能完成的原因双方意见不一,飞腾咨询公司认为是大隆投资公司的责任,而大隆投资公司则认为是飞腾咨询公司的责任。
另查明,大隆投资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9日、2018年2月9日、2018年3月7日及2018年4月28日向飞腾咨询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5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和15,000.00元,共计300,000.00元。现飞腾咨询公司主张大隆投资公司支付剩余的300,000.00元咨询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飞腾咨询公司、大隆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飞腾咨询公司、大隆投资公司的起诉、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飞腾咨询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完毕,其诉求大隆投资公司支付300,000.00元咨询服务费的条件是否成就。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飞腾咨询公司为四会大隆湾一期项目工程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工作内容主要为:(1)根据委托人与施工单位总承包合同的各个阶段以及结算的编制范围进行结算编制,资料齐备后35天出初稿。(2)工程结算编制并审核单位送审的结算。(3)与委托人指定的施工单位对数,对数时间、地点由委托人确定。(4)提供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纸质)、工程量和钢筋抽料计算稿(电子版本),以及配合委托人办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备案(咨询人签字盖章等)工作。(5)按委托人要求提供工程造价指标及消耗指标分析。而飞腾咨询公司收取全部的咨询服务费的前提是飞腾咨询公司提交最终咨询成果并经委托人签字盖章确认,并凭正式发票、请款书向大隆投资公司申请咨询费。现飞腾咨询公司仅提交了《四会大隆湾工程项目结算与施工单位对数后编制说明(初稿)》,未能完成最终的咨询成果,亦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大隆投资公司出具发票及提交请款书申请咨询服务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飞腾咨询公司主张大隆投资公司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的条件尚未成就。至于飞腾咨询公司辩称最终咨询成果未能完成是由于大隆投资公司方的原因,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飞腾咨询公司主张咨询服务费300,000.00元的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飞腾咨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46.00元(飞腾咨询公司已预交),由飞腾咨询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飞腾公司咨询成果交接表复印件两页,证明一是以按合同内容出具了造价咨询成果并已交付给大隆投资公司,二是已经根据双方对数后的要求编制了相关的造价咨询报告,大隆投资公司也已经签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隆投资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且飞腾咨询公司提供的证据为逾期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定性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余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由于合同有效,故对双方在法律上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飞腾咨询公司为四会大隆湾一期项目工程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工作内容主要为:(1)根据委托人与施工单位总承包合同的各个阶段以及结算的编制范围进行结算编制,资料齐备后35天出初稿。(2)工程结算编制并审核单位送审的结算。(3)与委托人指定的施工单位对数,对数时间、地点由委托人确定。(4)提供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纸质)、工程量和钢筋抽料计算稿(电子版本),以及配合委托人办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备案(咨询人签字盖章等)工作。(5)按委托人要求提供工程造价指标及消耗指标分析。而飞腾咨询公司收取全部的咨询服务费的前提是飞腾咨询公司提交最终咨询成果并经委托人签字盖章确认,并凭正式发票、请款书向大隆投资公司申请咨询费。由于飞腾咨询公司仅提交了《四会大隆湾工程项目结算与施工单位对数后编制说明(初稿)》,未能完成最终的咨询成果,亦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大隆投资公司出具发票及提交请款书申请咨询服务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飞腾咨询公司主张大隆投资公司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予以维持。飞腾咨询公司上诉主张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飞腾咨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2.00元(飞腾咨询公司已预交),由飞腾咨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升文
审 判 员 李小冬
审 判 员 梁达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彭 赟
书 记 员 张静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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