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6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6年9月24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538号28楼2801-2812房。
法定代表人:黄**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59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是否提供足以证明飞腾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据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证据。飞腾公司承认在原案鉴定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评估错误,且不能对***提出的异议作出回应,飞腾公司对其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起诉提交《关于***施工班施工的新陶苑A-E栋室内给排水、消防管道系统安装工程人工费造价鉴定书》等证据,主张飞腾公司虚构鉴定结论造成***的工程进度款及利息损失等,请求判令飞腾公司作出赔偿。《关于***施工班施工的新陶苑A-E栋室内给排水、消防管道系统安装工程人工费造价鉴定书》显示,该鉴定事项是一审法院在审理(2014)穗越法民二重字第1号案件过程中,依法委托飞腾公司对***施工过程的人工费进行评估鉴定,委托鉴定是司法机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司法行为,不具有民事可诉性。故***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对***的起诉正确。
综上,***提出本案应立案审理的再审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 萍
审判员 邵静红
审判员 王晓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