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与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4民初40673号
原告:***,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出具与事实不符、虚构的鉴定结论,造成原告损失。(一)***提交了新陶苑A~E栋室内给排水、消防管道系统全部工程签证单证据资料送审,签证工程总数额是3357408.71元的事实,被告作出的“签证工程:新陶苑A~E栋室内给排水、消防管道系统签证工程评估金额为327401.60元”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是虚构的。(二)部份实测签证工程证据、签证工程数额是1368464.40元的事实,被告作出的“部份签证单在原告提供的送审资料中未见,此次评估未予以计取”的鉴定结论是与事实不符,是虚构的。(三)关于以施工图为施工依据和以施工图审计的事实,被告表明本次评估“结合竣工图对工程费用进行评估”,原告认为,以竣工图为审计基础与事实不符。(四)关于应计取机械施工费的事实,被告作出的“部份签证单在原告提供的送审资料中未见,此次评估未予以计取”的鉴定结论,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是虚构的。(五)关于排水系统签证工程证据的事实,被告作出的“第1至10项,14至17项地上排水安装工程应为第三方付桂喻施工,已由被告直接支付,本次审核部份予以扣除”的鉴定结论,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是虚构的。(六)关于钢套管制作安装签证工程证据的事实,被告作出的“根据穗建造价[1999]18号《关于印发广州市安装工程预(结)算定额问题解答的通知》第15条的解穿析墙及穿楼板套管安装套用刚性防水套管安装定额,并按相应子目基价乘以0.6,原告所套定额错误。”的鉴定结论,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七)关于管道水冲洗签证工程证据的事实,被告作出的“给水管道清洗应套用第八册管道消毒清洗定额,非第六册管道冲洗定额,而管道消毒清洗非原告施工。若原告按第八册定额要求完成管道冲洗,则应提供完善的签证资料。”的鉴定结论,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八)关于挖管坑土质为混凝土沙石签证工程证据的事实,被告作出的“根据被告重申证件(二)提供工程地质勘查报告,现场填土为普通杂填土,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挖土方为石方,按普通二类土计取挖土方费用”的鉴定结论,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九)关于水管接驳签证工程证据的事实,被告作出的“部份签证单在原告提供的送审材料中未见,此次评估未予以计取”的鉴定结论,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是虚构的。(十)关于压槽+凿槽签证工程证据的事实,被告作出的“混凝土内暗敷管道一般为预埋,涉及压槽,而原告在第90-113页水施施工图中提到甲方工程师签字确认其全部压槽均被建筑砌墙批荡填满,此乃原告施工中成品保护不当,应自行承担责任。”的鉴定结论,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十一)关于潜水泵安装签证工程证据的事实,被告作出的“排污泵原告所套定额错误,应套用1-922杂质水泵安装定额”的鉴定结论,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是虚构的。(十二)关于定额基本工日附属费用签证证据的事实,被告作出的“部份签证单在原告提供的送审资料中未见,此次评估未予以计取”的鉴定结论,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是虚构的。(十三)关于鉴定证据资料签证工程量、鉴定文书证据无效的事实,被告作出的“评估金额:989743.33元”的鉴定结论,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是虚构的。综上所述,原告实际在法庭提交了3357408.71元工程量工程款签证单证据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并非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审计资料进行本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虚构、伪造的,被告故意隐瞒原告3030007.11元工程的资料未予计取,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2367665.38元进度工程费的重大损失(3357408.71元-989743.33元),以及给原告造成诉讼费28712元、鉴定费49213元、增加诉讼成本的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以及《司法鉴定人管某法》第三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虚构鉴定结论造成原告2367665.38元工程进度款及此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4年12月29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每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还款利息及逾期支付利息利率计算);2、被告赔偿因其鉴定过错引导原审判决错误造成原告诉讼成本增加损失77925元(含受理费为28712元、鉴定费49213元,是原审判决要求原告负担的诉讼费用);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在本案中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司出具涉案鉴定意见的行为不具有民事可诉性,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二、我司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评估依据充分,已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三、原告另案起诉鉴定机构,要求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将导致两个法院或同一法院的两个不同司法程序都对同一鉴定结论进行审查,浪费司法资源,也有可能造成司法裁判的冲突。四、退一步讲,若本案对涉案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根据法院移交的证据材料出具的鉴定意见亦事实依据充分,计算准确,并无任何错误之处。我方基于与刑事侦查机关形成的委托服务合同关系而实施司法鉴定活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及鉴定人依法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司法鉴定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基于对鉴定意见不服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主张,实质系对司法鉴定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违反。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5日,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开发公司)与广州建图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图公司将新陶苑A-E栋工程的基坑支护挡土桩、桩基础、土石方挖运、地下室及±0.00以、地下室及±0,室内外装修,室内给排水、电气工程、防雷及消防工程发包给房屋开发公司。2003年10月28日,挂靠在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装饰水电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装饰水电工程分公司)名下经营的廖燊荣以“广州市房建装饰水电工程分公司新陶苑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广州市石牌东路新陶苑A-E栋室内给排水、消防管道系统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款计价方式为采取以业主审定的工程结算书中的定额基本工日结算(1988年穗建定额),按每工日35元计算承包人工费(其中PVC套管制安每个套管按7元人工费计算,钢套管制作以定额工日的70%计算人工费)。楼板面压槽暂按每套单元100元计算,在完工结算后以定额实收工日为准;工程费支付:按乙方每月报送的进度,经审定后,暂行支付80%进度款,工程完工结算后,再支付15%,余下5%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即行生效,工程竣工验收符合要求,结算工程款后终止。协议签订后,***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将部分项目再分包给付桂喻进行施工。廖燊荣在***施工期间,向***陆续支付工程进度款533000元,并直接支付给付桂喻工程款230000元。***完成施工后,于2004年12月28日移交给装饰水电工程分公司,廖燊荣与***进行结算时对工程款数额协商不成产生纠纷,***遂以廖燊荣、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装饰水电工程分公司、广州建图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以付桂喻作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2005)越法民二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因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作出(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0)粤高法民一申字第4983号民事裁定,指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2)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51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案号:(2014)穗越法民二重字第1号]。
(2014)穗越法民二重字第1号案诉讼中,因***与廖燊荣、房屋开发公司、装饰水电工程分公司、建图公司就工程款结算不能达成一致,本院公开摇珠委托有合法评估资质的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班施工的新陶苑A-E栋室内给排水、消防管道系统安装工程人工费进行评估。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工程合同、工程竣工图纸、工程签证单及***与廖燊荣、房屋开发公司、装饰水电工程分公司、建图公司送审资料,经过初评并充分收集各方当事人的反馈意见后,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关于***施工班施工的新陶苑A-E栋室内给排水、消防管道系统安装工程人工费造价鉴定书》,评估结果为989743.33元。
(2014)穗越法民二重字第1号案另查明,就该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2005)越法民二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因***不服判决,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作出(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廖燊荣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于2010年8月4日共向原告支付两笔款项,第一笔328435.72元(其中人工费245559.42元、逾期付款利息82876.3元),第二笔58891元(其中一审受理费5127元、评估费50000元、二审受理费3764元)。
2017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4)穗越法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本院认为”载明:
***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与廖燊荣、装饰水电工程分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无效,鉴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所完成的工程均已通过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与廖燊荣、装饰水电工程分公司应按《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与廖燊荣、装饰水电工程分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第四条“工程款计价方式采取以业主审定的工程结算书中定额基本工日结算(1988年穗建定额),按每工日35元计算承包人工费”之约定,双方办理结算应以经业主(即被告建图公司)审定的工程结算书中定额基本工日结算。对该案工程人工费数额的认定,本院公开摇珠委托有合法评估资质的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班施工的新陶苑A-E栋室内给排水、消防管道系统安装工程人工费进行评估,评估机构有合法资质,程序合法,且该评估对施工员劳汉泉的签名、是否为付桂喻施工等情况作了考量,依据充分,对其作出的评估结果为989743.33元本院予以采纳,扣除廖燊荣在施工期间已支付给***533000元,于2010年8月4日已支付***人工费245559.42元,装饰水电工程分公司尚欠***人工费211183.91元未付。因廖燊荣主张付桂喻所做的工程不包含在***所做工程内,故其支付给第三人的23万元工程款不应在989743.33元中扣减。
廖燊荣作为挂靠者,应首先承担向***支付工程人工费的责任,廖燊荣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的,则由装饰水电工程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再由于装饰水电工程分公司是房屋开发公司开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房屋开发公司对装饰水电工程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建图公司与***并无合同法关系,并非合同相对方,且***无证据证明建图公司是否尚欠房屋开发公司工程款,故在建图公司是否欠付房屋开发公司工程款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要求建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所做工程已于2004年12月28日移交给装饰水电工程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对***要求廖燊荣、房屋开发公司、装饰水电工程分公司、建图公司自2004年12月29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廖燊荣、房屋开发公司、装饰水电工程分公司、建图公司应自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
***部分诉讼请求不成立,本案受理费、公告费、评估费由***与廖燊荣、房屋开发公司、装饰水电工程分公司、建图公司按责分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廖燊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清付人工费211183.91元。二、廖燊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清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4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以人工费456743.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0年8月5日起以人工费211183.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再扣除廖燊荣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82876.3元)。三、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装饰水电工程分公司对廖燊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装饰水电工程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27306元、公告费500元合共27806元,由***负担21216元,廖燊荣负担6590元。该案评估费64500元,由***负担49213元,廖燊荣负担15287元(廖燊荣已向***支付一审受理费5127元、评估费50000元,双方互相抵扣)。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装饰水电工程分公司、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廖燊荣负担的上述费用负补充清偿责任。
***、廖燊荣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18)粤01民终23394号]。
(2018)粤01民终23394号案审理期间,***以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涉案工程人工费造价鉴定意见违法及依据不足为由,申请另行安排有资格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廖燊荣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
(2018)粤01民终23394号案诉讼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查明,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系国家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其作出的《关于***施工班施工的新陶苑A-E栋室内给排水、消防管道系统安装工程人工费造价鉴定书》有编制人、复核人、批准人的签名及盖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印章。该鉴定书中的评估结果第8项签证工程载明:“签证工程评估金额为327401.60元,评估结果如下。(1)工程签证单均有项目施工员劳汉泉签证确认,应作为结算资料的有效依据,而被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为其与业主方之间签证,不应作为本工程有效依据。(2)部分签证单在原告提供的送审资料中未见,此次评估未予以计取。”
2019年5月1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民终23394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廖燊荣挂靠装饰水电分公司违法分包涉案工程项目,***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而承接涉案工程项目,双方为此签订的涉案《安装工程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廖燊荣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返还给***。因***付出的劳动已经物化,无法返还,而***付出劳动所完成的工程项目已通过验收,故廖燊荣应当赔偿工程人工费损失给***。***完工后与廖燊荣没有进行结算,且双方对工程结算款存在争议,而工程结算属于专门性问题,故一审法院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对涉案工程项目人工费进行评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随机选定的鉴定人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具备工程造价评估鉴定资格,其作出的涉案工程项目人工费造价鉴定书符合司法鉴定形式要求,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是根据涉案工程合同、竣工图纸、签证单及***、廖燊荣的送审资料作出初评意见后,由各方当事人提出反馈意见或者异议,再对反馈意见或者异议审核后作出,其评估依据充分,并对当事人的反馈意见或者异议作出了回复。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所完成的涉案工程项目的人工费,并无不当。劳汉泉系廖燊荣聘请的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廖燊荣作为分包人应当知道劳汉泉的工作情况,劳汉泉在施工过程中对***所完成的工程项目签证确认,廖燊荣未予制止或者反对,故***有理由相信劳汉泉有权代理廖燊荣确认工程签证单。因此,鉴定人采纳劳汉泉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并无不当。同时,鉴定人也非仅凭劳汉泉确认的工程签证单予以评估,鉴定人还结合了工程竣工图纸审核工程签证单。因此,***提出上述造价鉴定书没有采纳劳汉泉确认的工程签证单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廖燊荣提出劳汉泉确认的工程签证单无效,不能采纳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不予采纳。***、廖燊荣在一审诉讼中对鉴定人作出的初评意见提出意见或者异议,鉴定人已予审核并在正式的评估意见中作出了回复,该回复并无不当。***、廖燊荣提起上诉时对上述造价鉴定书仍提出与一审相同的意见或者异议,但并无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廖燊荣认为上述造价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项目人工费证据的上诉理由,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不予采纳。***在施工期间又将部分项目再分包给付桂喻施工,并由廖燊荣直接向付桂喻支付该部分项目的工程款,***对此在诉讼中又主张该部分项目系其实际施工,但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仍提出该主张,但无新的证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不予采纳。
***所完成的涉案工程项目已交付装饰水电分公司,廖燊荣和装饰水电分公司没有及时与***结算及支付工程人工费,依法应承担***的工程人工费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及廖燊荣已付工程人工费给***的情况,从涉案工程项目交付次日起分段计算工程人工费的利息,并无不当,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认同。***上诉主张全部人工费均从涉案工程项目交付次日起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廖燊荣上诉主张不承担工程人工费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建图公司与房屋开发公司就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进行了结算及建图公司欠付房屋开发公司该工程价款的事实,且***承接的是该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在该部分项目上建图公司有无欠付房屋开发公司的工程价款亦无法查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主张建图公司对廖燊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的审查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主张建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和补充清偿责任,并无新的证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案原生效判决经审判监督程序而被撤销,该案被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故该案第一审程序重新开始,当事人可以依法进行变更原诉讼请求,变更原抗辩意见,重新提交证据等诉讼活动,故***主张廖燊荣、付桂喻逾期举证,廖燊荣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规则及***重审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原来请求内容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评估等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围,故一审法院根据***、廖燊荣的胜败诉情况,决定包括评估费在内的诉讼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分担,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廖燊荣负担本案全部评估费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廖燊荣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1元,由***负担7496元,廖燊荣负担6515元。
***认为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2014)穗越法民二重字第1号和(2018)粤01民终23394号民事诉讼中,出具的鉴定结论与事实证据不符、提供虚假鉴定证据,引导法院作出错误判决,造成***损失,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民终233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认定鉴定人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具备工程造价评估鉴定资格,其作出的涉案工程项目人工费造价鉴定书符合司法鉴定形式要求,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是根据涉案工程合同、竣工图纸、签证单及***、廖燊荣的送审资料作出初评意见后,由各方当事人提出反馈意见或者异议,再对反馈意见或者异议审核后作出,其评估依据充分,并对当事人的反馈意见或者异议作出了回复。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所完成的涉案工程项目的人工费,并无不当。劳汉泉系廖燊荣聘请的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廖燊荣作为分包人应当知道劳汉泉的工作情况,劳汉泉在施工过程中对***所完成的工程项目签证确认,廖燊荣未予制止或者反对,故***有理由相信劳汉泉有权代理廖燊荣确认工程签证单。因此,鉴定人采纳劳汉泉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并无不当。同时,鉴定人也非仅凭劳汉泉确认的工程签证单予以评估,鉴定人还结合了工程竣工图纸审核工程签证单。因此,***提出上述造价鉴定书没有采纳劳汉泉确认的工程签证单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廖燊荣提出劳汉泉确认的工程签证单无效,不能采纳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不予采纳。***、廖燊荣在一审诉讼中对鉴定人作出的初评意见提出意见或者异议,鉴定人已予审核并在正式的评估意见中作出了回复,该回复并无不当。***、廖燊荣提起上诉时对上述造价鉴定书仍提出与一审相同的意见或者异议,但并无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廖燊荣认为上述造价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项目人工费证据的上诉理由,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不予采纳。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故对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问题。原告应就被告的鉴定行为有过错以及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民终233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确认被告的涉案鉴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该判决属于错误判决,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涉案鉴定过程中,存在作出虚假鉴定的主观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行为而作出错误的鉴定意见。涉案鉴定意见是被告根据鉴定材料作出初评意见后,由各方当事人提出反馈意见或者异议,再对反馈意见或者异议审核后作出,其评估依据充分,并对当事人的反馈意见或者异议作出了回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鉴定程序违法,也不足以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更不足以证明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涉案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涉案鉴定意见作为案件证据的一种,其是否被采纳,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事实认定。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损失是被告的鉴定行为所致。最后,若原告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7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 鹏
人民陪审员  冼静文
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梦倩
法庭记录蔡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