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合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羊民初字第10352号
原告:何贵恒,女,汉族,1989年1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滢滢,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尧,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文大平,男,汉族,1979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萍,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任**,男,汉族,1970年1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萍,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韩洲,男,汉族,1968年9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萍,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辉燕,女,汉族,1970年3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四川合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顺源环街2号。
法定代表人:韩洲。
原告何贵恒与被告文大平、任**、韩洲、黄辉燕、四川合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贵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滢滢、林佳尧,被告文大平、任**、韩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萍,被告黄辉燕,被告合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韩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贵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文大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以9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5%计算);被告任**、韩洲、黄辉燕、合祥公司对文大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文大平、韩洲、合祥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1000万元给文大平,韩洲、合祥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000万元款项转给了文大平,但文大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7月15日,任**和韩洲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前替代文大平还清借款本息,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但文大平至今尚欠原告本金900万元及利息。任**、韩洲、合祥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黄辉燕系担保人韩洲的配偶,应当对文大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文大平辩称,原告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截止2015年7月13日,共计归还本金200万元,截止2016年8月11日前共计归还本金275万元,尚欠本金725万元,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3.5%过高,请求法院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请求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文大平虽然是合同中的借款人,但其系代任**借款,该款项系任**所借并使用,文大平并非实际借款人,其不用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任**辩称,该笔款项确系任**所借并使用,同意由其承担还款义务,且其有经济实力承担还款义务。本案借款已由文大平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归还本金100万元,于2014年9月12日通过绵阳商会归还本金70万元,于2014年9月19日通过绵阳商会归还本金30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通过绵阳商会归还本金10万元,于2016年8月10日通过绵阳商会归还本金20万元,于2016年8月11日通过绵阳商会归还本金45万元,共计归还本金275万元,尚欠本金725万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并免去文大平的还款责任及韩洲、合祥公司的担保责任。
被告韩洲辩称,该笔款项系任**占有使用,应由任**偿还,且其在《还款承诺书》上系作为任**手写备注内容的见证人签名,并非担保人,请求免除其担保责任。
被告黄辉燕辩称,其对韩洲提供担保的事情不知情,亦未在担保书上签名,担保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合祥公司辩称,该笔款项系任**占有使用,应由任**偿还,且其股东会决议只有两名股东签名,应属无效,请求免除其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了《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6065500元。被告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达成该承诺书的目的是免除文大平的还款义务,协商还款方案,并非对借款本息的确认,上面记载的借款本息金额与事实不符,且未经签字,不能生效。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任**在该承诺书上手写载明了“此款由任**全权承担所有还款义务,文大平不再承担该款责任”,并未提出金额上的异议,应视为其对《还款承诺书》的确认,故对该《还款承诺书》,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了合祥公司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合祥公司为文大平的债务提供担保,经过了股东会决议同意,合祥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质证认为该股东会决议签字的只有2人,并非全体股东,应属无效。因合祥公司在作出股东会决议时其股东只有韩洲和黄辉燕二人,故本院对该股东会决议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了转款凭证、微信聊天截图,用以证明其已于2014年9月12日归还本金70万元,于2014年9月19日归还本金3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6年8月10日归还本金20万元,于2016年8月11日归还本金45万元,加上2014年4月29日归还本金100万元,共计归还本金27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于2014年4月29日归还本金100万元,认为其余转款凭证转款人均不是被告,且交易备注还款人是成都绵阳商会谢为高还款,不能证明系被告偿还原告本案借款,认为微信聊天截图是被告与王琦的聊天,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16年8月10日,由成都绵阳商会向原告账户四次共计转款20万元,转款凭证备注“代谢维高还任**绵商借款”,2016年8月11日,由成都绵阳商会向原告账户九次共计转款45万元,转款凭证备注“还款”,因被告提交的上述转款凭据付款人均系成都绵阳商会,根据备注亦不能确定其系代被告归还原告本案借款,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交其他委托成都绵阳商会代为还款的相关证据予以作证,故缺乏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备注的聊天对象为绵商投资公司杨其,无法确认其身份及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何贵恒(甲方)与文大平(乙方)、担保人合祥公司、韩洲(丙方)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3年7月31日始至2014年1月30日止;日利率为3.5%÷30,按月结算;丙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及利息还完之日止,如甲乙双方协商延长借款期限,则在丙方书面同意继续提供担保之后,甲乙丙三方协商另行签订书面协议;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成都市青羊区的人民法院管辖。协议尾部,何贵恒在甲方处签名并按印,文大平在乙方处签名并按印,合祥公司在丙方1处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韩洲签名按印,韩洲在丙方2处签名并按印。当日,何贵恒向文大平指定收款账户转款1000万元。
2013年8月2日,文大平向何贵恒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其已收到何贵恒根据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而通过转账支付的借款1000万元。
2014年4月29日,文大平向何贵恒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
2015年7月15日,任**向何贵恒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借款人文大平与出借人何贵恒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截止2015年7月13日,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900万元,拖欠利息6065500元,现借款人和担保方承诺借款人还款来源为中海燃气公司所属收益、郫县项目收益、其他项目收益,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前结清,未尽事宜按《借款协议书》约定办理。承诺书尾部,任**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并由任**手写注明“此款由任**全权承担所有还款义务,文大平不再承担该款责任”;韩洲在担保方处签名。
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合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合祥公司为文大平向何贵恒借款1000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股东韩洲、晏兵签字确认。
何贵恒于2015年11月25日起诉来院。
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款收据、还款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大平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被告任**在其上备注由其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文大平不再承担该款责任,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将该《还款承诺书》作为其证据提交,应视为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借款应当由任**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双方约定了月息为3.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合祥公司在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时,其股东仅有韩洲和晏兵两人,其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根据《借款协议书》,合祥公司、韩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及利息还完之日止,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即2014年1月30日起2年,原告在2015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合祥公司及韩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韩洲、合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任**追偿。韩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还款承诺书》的担保人处签名,应当知道担保人的涵义,其辩称在《还款承诺书》上系作为任**手写备注内容的见证人签名,并非担保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被告黄辉燕提出其做出被告韩洲为文大平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黄辉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贵恒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
二、韩洲、四川合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何贵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24123元,由任**、韩洲、四川合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琼
人民陪审员  苗春香
人民陪审员  赖 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童学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