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合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联合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民初15151号
起诉人:中联合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顺源环街2号。
法定代表人:韩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2021年7月26日,本院收到中联合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合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祥建设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合祥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起诉人四川中海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天然气公司)支付工程款1161950元,支付2020年6月1日之前的财务成本和利息1496310元,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7日财务成本和利息197079元,以上合计2855339元,财务成本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起诉人中海天然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与汶川中海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签订《汶川县水磨镇天然气利用工程二期施工合同》,后因汶川中海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情况和社会市场情况要求暂停施工,经确认起诉人完成工程产值1161950元,2017年11月9日,起诉人、被起诉人与汶川中海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由被起诉人中海天然气公司代汶川中海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同意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止,按照年利率18%支付财务成本和利息费用。协议签订后被起诉人未支付任何款项。2020年5月10日,起诉人、被起诉人与汶川中海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又达成延期还款协议,三方确认工程款为1161950元,截止2020年6月1日财务成本和利息费用为1496310元,合计金额为2658260元,2020年6月1日后计息方法与以前约定一致,2021年1月31日还款期限仍未还款,则财务成本和利息年利率调整为24%,但截至今日被起诉人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与汶川中海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签订《汶川县水磨镇天然气利用工程二期施工合同》。2017年11月9日,起诉人、被起诉人与汶川中海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汶川县水磨镇天然气利用工程二期施工合同已完工结算协议》,由被起诉人中海天然气公司代汶川中海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向起诉人支付工程款。2020年5月10日,起诉人、被起诉人与汶川中海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又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协议载明工程地址为汶川县水磨镇,协议签订地为成都高新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属于不动产纠纷,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为汶川县水磨镇,不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虽然当事人各方在《延期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律规定系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中联合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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