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合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联合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丰控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22民初2638号
原告:中联合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顺源环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743023128。
法定代表人:韩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系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丰控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安社区深南大道4019号航天大厦A座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1287583Q。
法定代表人:蔡海兵。
原告中联合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汇丰控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合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丰控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合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嘉鸿广场养老项目装修改造》工程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违约金978250元(暂计算从2020年5月4日计算至2021午3月1日,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嘉鸿广场养老项目装修改造《工民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合同总价:130000000元,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并收到履约保证金30日内,发包方(即被告)支付承包方(即原告)暂定合同总价5%的预付款。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原告于2020年4月3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预付款,后告知原告项目各项手续未能正常办理,无法开工。后经过多次沟通被告均不予理睬,也不退还履约保证金。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汇丰控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民建工程施工合同》;2.银行客户回单;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发包人,四川合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20年4月2日签订《工民建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位于博罗县嘉鸿文化旅游商贸城(工程规模64000平米装修改造)的工程,工程名称为嘉鸿广场养老项目装修改造。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暂定合同总价130000000元。2.工程款按以下方式支付:(1)本合同签订十日内承包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到汇丰控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基本账户;(2)本合同签订后并收到履约保证金30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暂定合同总价5%的预付款,承包方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在工程进场并正常开工后三个月一次性退还,预付款中已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3.合同解除后,对于已履行部分给合同各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按如下约定承担:本合同履行期间,若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则合同结算金额按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予以确认,发包方足额支付承包方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赔偿由此给承包方造成的全部损失。4.发包方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承包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30日承包人有权停工,且发包方承担承包人一切经济损失。《工民建工程施工合同》签署页,盖有四川合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合同专用章,及授权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四川合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有银行客户回单予以证实。
另查明,成都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6月10日核准四川合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中联合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地基工程等(以上项目自治许可证从事经营)(工程类经营项目凭相关自治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述称因被告未就案涉工程项目办理完整手续,导致项目无法开工。其至起诉日并未进场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委托四川合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嘉鸿广场养老项目装修改造工程的施工任务,有《工民建工程施工合同》佐证,因四川合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原告,本院确认《工民建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为本案原、被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以及相应证据,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认定原、被告之间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于2020年4月3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在收到履约保证金30日内支付暂定合同总价5%的预付款,并在原告工程进场并正常开工后三个月一次性退还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但被告却至起诉日仍未支付预付款,也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工民建工程施工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工民建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发包方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承包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30日承包人有权停工,且发包方承担承包人一切经济损失”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违约金978250元。本院认为,该条款并未将履约保证金包含在内,而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其他约定也未涉及履约保证金,故不适用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现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又因本案合同工程项目并没有实际履行施工,原告损失是履约保证金为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日即2020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联合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汇丰控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日签订的《工民建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汇丰控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联合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中联合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联合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09元,被告汇丰控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晓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吕学军
书 记 员 吴淑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