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合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双流区尚品成双建材经营部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6民初6834号

原告:双流区尚品成双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三强北路三段89号迎春佳苑1栋1层。

经营者:官凤婷,女,199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义,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第三人:四川合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顺源环街2号。

法定代表人:韩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全,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东,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流区尚品成双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尚品经营部”)与被告**、第三人四川合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官凤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义、第三人合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736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3日、4月18日,被告**以第三人合祥公司采购员的身份在原告处购买水泥31吨,价值17360元,该批水泥交货地在第三人位于双流区湖四海的工地,被告承诺于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货款,现期限已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合祥述称,第一,尚品经营部所诉款项系**个人债务,与合祥公司无关,尚品经营部未向合祥公司供应过货物,双方之间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尚品经营部要求合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二,根据尚品经营部的陈述,**与合祥公司系受托人与委托人的关系,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合祥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尚品经营部只能选择一方作为合同相对方,且选择后不能变更。第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尚品经营部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只规定第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18日期间,尚品经营部向“四川合祥建设”供应水泥,案外人何永刚在一份《送货单》和三份《收款收据》上签名。2019年5月24日,**向尚品经营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8日期间,**为合祥公司购买水泥31吨,货款共计17,360元,于2019年5月27日前付清。**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备注其身份证号码。2019年5月27日,**在该《欠条》上备注“时间改为2019年5月31日之前全部结清”。截止本案庭审之日(2019年10月28日),**未向尚品经营部支付上述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第三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作为欠款人向尚品经营部出具《欠条》,载明为合祥公司购买水泥31吨,价款17,360元,并承诺于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尚品经营部主张合同的相对方为尚品经营部与合祥公司,**系合祥公司的代理人,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送货单》和三份《收款收据》,合祥公司述称并未授权**代理合祥公司向尚品经营部采购水泥,合祥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尚品经营部提交的《送货单》和《收款收据》,仅有案外人何永刚的签名,合祥公司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不能证明尚品经营部向合祥公司供应水泥。对此抗辩意见,由于尚品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合祥公司授权**向其采购水泥的相关证据,且合祥公司否认授权**向尚品经营部采购水泥,《送货单》和三份《收款收据》也未加盖合祥公司公章,不能认定合祥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故对尚品经营部提出合祥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向尚品经营部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9年5月24日欠付货款17,360元,能够证明尚品经营部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付尚品经营部货款17,360元的事实,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承认尚品经营部提出的欠付货款的事实。故对**尚欠尚品经营部货款17,3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尚品经营部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应按约定履行向尚品经营部支付货款的义务。《欠条》约定**应于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欠付货款,到期后,截止本案庭审之日(2019年10月28日)**未予支付。故对尚品经营部要求**支付欠付货款17,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双流区尚品成双建材经营部支付欠付货款17,360元;

二、驳回原告双流区尚品成双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建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