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名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名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复新水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724民初4547号
原告:南通名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路5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复新水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徐圩新区海堤路徐圩新区管委会综合会馆2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通名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复新水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原告南通名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南通名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南通名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屠维维
人民陪审员杨梅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英姿
法律条文附录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