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建筑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佛山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民终1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建筑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原审被告:浙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明公司)、广州建筑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开发公司),原审被告***、浙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8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改判钧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改判广建开发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司、广建开发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对***与广建开发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不清,广建开发公司明显属于出借企业资质予******公司承担案涉工程。2.一审判决对于案涉工程如何发包、转包的情况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本案证据,案涉工程的发包流程为钧明公司-广建开发公司(部分劳务)-案外人某市某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广建开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的情况,广建开发公司与***之间应为出借企业资质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的法律规定。案涉各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文书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2.即使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钧明公司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广建开发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建开发公司向***出借企业资质,由***承担案涉工程,依法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钧明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一审判决对于***与广建开发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正确。2.一审判决对于案涉工程发包、转包流转事实认定清楚,***承接案涉工程来源于广建开发公司。(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由二审法院自行审查。(三)钧明公司无需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根据***的自认,其承接工程的转包人广建开发公司已将工程款向其全部支付,***无权上诉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另外,广建开发公司与钧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广建开发公司已就基坑支护工程工程款以钧明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案号:(2023)粤0608民初1521号]。如果二审法院判令钧明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而另案又判令钧明公司向广建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就会出现重复支付的情况,对钧明公司明显不公。 广建开发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广建开发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劳务公司且付清劳务款项,不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54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1237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0309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钧明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负担支付义务;3.广建开发公司就***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公司、钧明公司、广建开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钧明公司(甲方)与某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新技术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某***城项目A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标段二)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MJM-GCHT-2019-006),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城项目A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标段二);工程地点为**西江新城荷富路以西、明湖南路以北;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灌注桩等13项目,其中灌注桩项目要求桩身直径800mm,工程量为2768.93米,包工包料;承包方式为按图纸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承包,包工包料(含土方料原材料费)、包机械设备及进出场费等;本工程从开工到竣工验收通过的总工期为35个日历天,其中灌注桩18天内必须完成,开工日期暂定为2019年12月3日,准确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合同金额按图纸固定总价为6960971.60元(含税价);乙方选派***作为施工现场代表;2021年8月25日,因甲方设计变更等原因,双方签订《某***城项目A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标段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合同编号:GMJM-GCHT-2019-006-001),合同固定总价变更为7842243.02元(含税价)。 2019年12月5日,***向广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新技术开发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编号:19K00203+01),内容:本人作为贵司的承包人,就某***城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标段二)的施工合同(编号:19K00203),承诺完全接受贵司与业主所签订的主合同的合同条款;由本人组织,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水电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合法用工包资料包文明施工包材料检测包提供合法有效发票等形式进行施工,自负盈亏。绝不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商、分包商的款项。今后与此工程有关的一切责任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责任、经济赔偿责任等),均由本人最终承担,与贵司无关。承包范围为某***城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标段二)部分。本人自愿按整体以业主及财政终审的结算造价下浮3.5%。本人保证在未经贵司的书面同意,不以任何形式将工程分包或转包,不以任何形式向业主私自收取任何款项及签订任何协议。为使项目顺利完成,在确认未收到业主工程款的前提下,本工程项目所垫资的全部资金由本人全部承担。本人承诺承包范围内所需的税费及相关规费全部由本人负责承担,若有变更,相应的税费及相关规费同样由本人承担。本人同意在主合同要求贵司缴纳履约保证金或保函的时点之前,向贵司缴纳本工程履约保证金或保函金额100%的保证金,该保证金至贵司向发包方所开具该工程保函失效或收回保证金后再无息退回本人。贵司从业主方收到本工程对应部分预付款后,扣除相应管理费、税金后,将剩余工程款按本人的书面委托支付给相应分包方或材料供应商。贵司从业主方收到本工程对应部分工程款后,按业主支付比例在扣除管理费、税金及由联营方承担而由我司代扣或垫付费用后,将剩余工程款按本人的书面委托支付给相应分包方或材料供应商。本人同意贵司在工程款中优先扣除本人承诺的管理费。业主未能按总承包合同规定及时拨付工程款,本人不追究贵司的欠款责任,并采取积极措施与贵司共同努力追讨,如需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时,则以贵司名义进行,本工程项目因诉讼、**所发生的费用和聘请律师的所有费用由本人承担。本人同意贵司按当地规定缴纳工程项目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相关费用由本人承担等。另,广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新技术开发中心(甲方)与***(乙方)签订《安全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合同编号为19K00203的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管理责任签订本协议;工程名称为某***城项目A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标段二);工程地点为**西江新城荷富路以西、明湖南路以北;工期为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13日。 广建开发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未经钧明公司同意。 一审庭审中,***确认《***》《安全管理责任协议书》的签名系其为承包该工程所签,且确认其与广建开发公司存在联营关系。 ***(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旋挖机钻桩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钧城项目A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旋挖桩基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灌注桩施工所需泥浆池砌筑、旋挖桩挖孔、机器设备和机具、负责供应材料的保管、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等、特种工操作证、机械合格证等所有完成该项工程所需要的内容;承包单价为以包人工、机械机具、辅助材料、机器设备进退场费等总价包干形式实施,以平地面至桩底计算,桩直径800mm,实桩180元/米,空桩70%,不含税,工程量约2700米;付款方式为工程桩完成后双方进行结算计量并签认完毕,甲方根据结算合同总金额的80%给乙方,桩基工程经业主委托相关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并出具全部桩基合格的检测报告后,甲方在一个星期内一次性向乙方付清余款;桩基础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如果不验桩当作完成验收合格处理。双方于2020年1月11日就乙方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书面确认:旋挖桩灌注桩成孔深度2975.75米,其中空桩长度为373.50米,灌注长度为2602.25米。2021年2月8日,***通过微信向***追讨所欠工程款215466元。 一审庭审中,***与***双方确认***于2020年1月24日、2020年4月15日向***各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尚欠***工程款215466元。 一审庭审中,广建开发公司***公司均确认案涉基坑支护工程已办理工程结算手续,钧明公司仍欠付广建开发公司工程款。钧明公司同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另查,广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新技术开发中心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于2020年6月12日更名为广州建筑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广建开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围绕双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案涉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广建开发公司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其与钧明公司签订的《某***城项目A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标段二)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但广建开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又将部分工程转给***施工,该转包、分包行为所涉的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虽然***提出其只是广建开发公司的劳务班子的抗辩意见,但从***所出具的《***》《安全管理责任协议书》可知,***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水电包工期等方式,从广建开发公司处承*****城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标段二),可以认定广建开发公司与***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且***在两次庭审中所陈述与广建开发公司的关系并不一致,先后矛盾,故对***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拖欠***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如上所述,双方所签的合同无效,但***仍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主张的工程款2154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2372.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103093.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标准,且***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公司虽系钧明悦广场施工总承包单位,但其并未从钧明公司承包桩基支护工程,与***之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主张**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钧明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的自认,其承接工程的转包人广建开发公司已将工程款向其全部支付,即***所承建工程的工程款均由***取得,故***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建开发公司的责任问题。广建开发公司并非案涉桩基支护工程的发包人,其与***之间亦无合同关系,对于***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故***主张广建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154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2372.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103093.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计2405元,财产保全费1690元,合计4095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综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钧明公司、广建开发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中,钧明公司确认目前仍然欠付广建开发公司工程款,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在欠付广建开发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上诉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广建开发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广建开发公司亦非案涉工程发包人,***上诉主张广建开发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8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8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佛山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广州建筑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上诉人***已全额预交),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佛山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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