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4民初8356号
原告:广州建筑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蕴路3号自编号4栋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8709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65号之十五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剧场-自编一层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304721157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建筑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票据取得情况
建筑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建筑公司承接万达公司发包的工程。为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万达公司向建筑公司背书转让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
二、票据情况
(一)票据类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以转让);
(二)票据号:230858**411742;
(三)票面金额:33600元;
(四)出票人、承兑人:万达公司;收票人:建筑公司;
(五)出票日期:2021年12月15日;到期日期:2022年12月14日;
(六)承兑情况: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七)背书情况:无;
(八)提示付款日:2022年12月16日;
(九)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
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1.万达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36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2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万达公司承担。
四、万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前发表答辩意见称,如万达公司应支付利息的,应按照活期存款利息标准。现代建筑公司应进行书面追索通知,但建筑公司未书面通知,故利息应从本案立案之日起算。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建筑公司已提供其与万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可以证实其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取得涉案汇票,故建筑公司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可行使票据权利。现涉案汇票到期后被拒付,建筑公司有权行使追索权要求出票人、承兑人万达公司支付票据款,故本院对于建筑公司要求万达公司支付票据款33600元,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案中,建筑公司于2022年12月16日在电子商业承兑系统提示付款被拒,故万达公司应自2022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建筑公司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万达公司抗辩建筑公司未以书面形式进行追索应从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万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建筑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33600元;
二、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建筑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3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建筑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尹 琪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