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苏0684执1273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天恒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市先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的(2017)苏0684民初34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先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恒公司代偿款4987353.04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被告南通市先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的偿还责任。三、被告先锋公司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669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2259元。因被执行人先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恒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先锋公司、***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2598元。
案件受理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依法通过张贴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先锋公司、***分别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限定其在2018年4月8日前履行生效的本院(2017)苏0684民初34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先锋公司、***至今仍未履行。
2、2018年3月29日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分别对被执行人先锋公司、***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得(1)被执行人先锋公司名下无车辆、无证券股票等登记信息,其银行信息反馈无账户信息或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千元。(2)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证券等登记信息,查明其名下在工行泉州晋江东石支行的账户(41×××67)有存款4351.08元,账户(140801129011019644138)有存款3763.65元,账户(14×××77)有存款7254.00元,就该三笔存款本院当即启动线上查封、冻结措施未果;本院又于2018年7月3日再次通过“总对总”系统发起询查,结果与第一次查询情况基本相同。
3、本院于2018年5月19日和5月22日分别将被执行人先锋公司和***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和向被执行人***开具限制高消费令,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4、本院执行人员还赴被执行人先锋公司住所地执行时获悉被执行人先锋公司因对外债务众多,该企业已息业,法定代表人***也已出走,下落不明,先锋公司名下的厂房及办公设施等已在本院相关执行案件中进行了司法拍卖,拍卖款项尚未分配,为此,申请执行人天恒公司已提出参与分配申请。
5、2018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人在执行谈话中告知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在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行中被拍卖,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为此,本院也已向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发出信函,提交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的申请和本案执行的依据。
6、还查明:被执行人先锋公司和***在南通市两级法院分别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十余件,案涉执行标的达数千万。其中在本院的(2016)苏0684执1812号和(2017)苏0684执3131号两案均因无可供执行处置财产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先锋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处置的财产。现被执行人先锋公司因对外债务众多,其名下财产已在本院相关执行案件进行了司法拍卖,申请执行人天恒公司就拍卖款项的分配提出申请。鉴于被执行人先锋公司和***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本人也下落不明,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并已行使了释明权,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南通天恒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南通市先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俞江伟
代理审判员 马培松
代理审判员 吴新竹
书 记 员 龚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