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天恒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冉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天恒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16民初2822号
南京冉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程公司)与被告南通天恒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九俊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园园、被告天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10月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并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乙方施工完成后15日内甲方组织验收,逾期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14日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未按约定组织验收,应视为合格。异形氟碳铝板厚度经鉴定符合约定要求,现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变形、缝隙大小不一、未按图施工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氟碳油漆材料费。原告主张氟碳油漆材料费6000元,有马士广签字的送货单、马士广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银行转账明细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占三河与天恒公司项目经理祝剑飞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综合案涉工程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9232.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服务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6日,冉程公司(乙方)与天恒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第一条,由乙方承包南京市六合区龙华东路与潘杨路交叉路口的保利荣盛合悦景亭异形氟碳铝板幕墙工程,总工期为15天。总施工费用暂定为319000元(2.5毫米异形氟碳铝板幕墙,数量暂定为580平方米,单价为550元/平方米),以上价格包含施工材料费及人工费、机械费、运输费、装卸费。本合同单价为包死价,结算总价按照实际工程展开面积计算。所有材料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幕墙施工图纸施工。如图纸有变更,按现场签证确定实际工程面积后进行结算,结算总价需经双方共同确认方可生效;第二条,幕墙施工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幕墙施工图纸要求制作施工,且满足幕墙相关现行标准及规范要求;第三条,合同签订后3日内(龙骨材料进场后)甲方支付总施工费的30%。幕墙龙骨施工完工验收后,铝板进场前甲方支付总施工费的50%。所有幕墙铝板完工且通过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双方按实际施工展开面积结算后,2018年12月31日前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在乙方施工完成后15日内甲方组织验收,逾期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预留结算总价的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从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保金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质保期内,如果出现质量问题,经甲方通知,乙方应当派人在24小时之内到现场进行维修……。合同签订后,冉程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11月14日完工并投入使用。2018年10月8日、10月18日,天恒公司通过马士广名下银行账户分别向冉程公司(占三河)支付工程款2万元、24万元。后天恒公司未对案涉工程组织验收就投入使用,也未进行结算。2020年5月29日,冉程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2020年6月3日,本院根据冉程公司申请依法作出(2020)苏0116民初282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天恒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为此,冉程公司向该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1000元。 2020年7月17日,天恒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冉程公司对厚度不符合约定的铝板予以更换。2020年10月16日,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南京市六合区保利荣盛合悦景亭异形氟碳铝板厚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景亭异形氟碳铝板厚度偏差未超过标准规定的允许偏差,铝板厚度达到合同约定的2.5毫米要求。为此,天恒公司向该公司支付鉴定费10600元。2020年11月4日,天恒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请求,本院裁定准许天恒公司撤回反诉。 诉讼中,双方对案涉小景亭铝板幕墙工程款103526.5元、大景亭铝板幕墙工程款236205.75元、小景亭地面铝板灯槽铝板收口费用3500元计343232.2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冉程公司另主张氟碳油漆材料费6000元,并提供马士广签字的送货单、马士广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银行转账明细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占三河与天恒公司项目经理祝剑飞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作为证据。对此,天恒公司认为马士广并非天恒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天恒公司签字,根据双方约定固定合同单价包含施工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该项费用即使存在也应包含在施工材料费,不应该再向天恒公司收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工程签证单、送货单、银行转账明细、工程完工签收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一、南通天恒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冉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232.25元及利息(其中以71770.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质保金17461.6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南京冉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165元,由南通天恒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九俊
书记员  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