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1329民初3263号
原告胡铮与被告临沭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城投公司)、被告郑夫利,第三人南通天恒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天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柱,被告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伟、张荣杰,被告郑夫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臣、第三人天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胡铮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胡铮与郑夫利签订的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应是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9年1月17日,临沭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公室出具临沭县苍源河景观工程咖啡厅竣工结算审核情况,根据该审核情况,可以认定包含胡铮承建的北区咖啡厅玻璃幕墙工程在内的天恒公司施工的苍源河景观工程咖啡厅验收合格。故胡铮要求郑夫利按照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郑夫利主张其就涉案玻璃幕墙工程一直未与胡铮结算,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胡铮作为实际施工人认可把2019年1月17日作为涉案咖啡厅工程竣工结算日期,故胡铮于2021年6月7日起诉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城投公司、天恒公司关于胡铮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城投公司与天恒公司签订临沭县苍源河景观工程咖啡厅(一标段)、(二标段)施工合同,后天恒公司将承包工程分包给郑夫利,郑夫利将工程转包给胡铮实际施工,天恒公司与胡铮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胡铮要求天恒工程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城投公司已支付天恒公司临沭县苍源河景观工程咖啡厅工程工程款230万元,尚欠3177819.99元工程款未支付,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胡铮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郑夫利已支付胡铮涉案工程款29.5万元,下欠工程款445000元郑夫利应予支付,并应自涉案咖啡厅工程竣工结算日即2019年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胡铮、郑夫利、城投公司的其他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均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胡铮提交的承包合同书,城投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第三条3.2条款约定承包费的总价款约74万元,即便按照胡铮所主张该合同为事后补签,由此条款可以看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是不确定的。郑夫利质证认为无法确定合同的第一页与第二页是一份合同,第1页没有郑夫利的签字,第2页虽然有郑夫利的印章,但无法证明与第1页存在关联性,涉案合同施工时间是2014年6月至9月结工,而本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胡铮的证明目的。天恒公司质证称三性均不认可,胡铮陈述是与郑夫利补签的施工合同,并以此为依据主张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74万元,这明显有背于正常的交易习惯,补签合同时案涉工程已完工,双方只需进行结算不需要签订承包合同,且承包合同中载明约计74万元,说明未进行结算。天恒公司未参与承包合同的签订,合同第一页没有郑夫利签名,郑夫利明确不认可,所以天恒公司认为该合同不能成为胡铮主张工程价款的依据。对玻璃材料单及计费明细,城投公司质证称均是由胡铮单方制作,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郑夫利质证称,玻璃材料单是胡铮单方制作,没有经过郑夫利的签字确认,因为涉案工程需要验收,胡铮施工完毕后被第三方损坏,应天恒公司的要求郑夫利安排胡铮对损坏的外墙玻璃进行维修,但该维修清单不能证明郑夫利认可工程价款为74万元,也不能证明郑夫利将两座咖啡厅全部分包给胡铮施工。通过天恒公司陈述确认郑夫利只承建了北侧咖啡厅,南侧咖啡厅由倪建承建,而且在涉案项目中郑夫利并未收到涉案工程款项。天恒公司质证称,对玻璃材料单的三性均不认可,没有签字及盖章。对于计费明细,胡铮无证据证明维修内容系人为损坏,如果案涉工程确实是由胡铮进行施工,实际完工时间在2014年,胡铮在2015年进行维修没有超过一年的质保期,维修的内容到底是其履行质量保修行为还是对人为损坏进行的维修,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计费明细不予认可。对中标结果网页打印件及民事判决书,城投公司质证称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中标结果网站截图不能证明其主张,民事判决书没有法院的签章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郑夫利质证称,中标结果郑夫利对此不知情。对判决书郑夫利知情,但不知道判决结果,因该份判决书没加盖法院公章,无法证明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天恒公司质证称,中标结算真实性由法庭依法核实,案涉工程是二标段,中标结果是三标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民事裁定书,城投公司质证称请求法院核实真实性,该裁定书的被告是临沭县城乡规划局,与本案是否同一法律关系无法确定。郑夫利质证意见同城投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郑夫利请求法庭核实胡铮在(2017)鲁1329民初5501号撤诉事由。天恒公司质证称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裁定书落款是2017年10月15日,说明胡铮在2017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按三年计算,胡铮最晚应当在2020年10月15日主张权利,本案胡铮在2021年5月起诉,明显超过对天恒公司、郑夫利的诉讼时效。
对辛某、陆某、刘某的证人证言,郑夫利质证称,对辛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其记不清价格及方量,无法证实胡铮的主张。陆某与胡铮存在亲属关系,陆某声称签订合同时距离双方几十米远,陆某无法看清合同内容,不能证实胡铮的主张。城投公司质证称,辛某与胡铮至今存在客户关系,无法保证其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双方没有合同和发票,无法证实交易关系真实存在,关于收货地点,证人并非亲眼所见,也无法描述收货的具体位置,证言应不予采信。陆某与胡铮存在亲属关系,无法保证其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其证实胡铮与郑夫利签订合同时证人距离二人有几十米远,签订合同时证人在车上,在这种情况下证人证实郑夫利是用的私章,结合距离,证人证言违背常理。刘某系胡铮的职工,无法保证其证言的真实客观性。天恒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城投公司及郑夫利。
对郑夫利提交的施工合作协议,胡铮质证认为仅能证实天恒公司将北咖啡厅包给了郑夫利,但南咖啡厅是否承包给郑夫利无法确认。对郑夫利提交的施工合作协议、石材供货合同、钢管桩合同书,城投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均系复印件,另外该合同我方不是合同主体不知情,对我方没有约束力;该工程的分包并未经过我方同意,系违法分包,应为无效合同。天恒公司质证称需要庭后向当事人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如果上述证据系真实的,根据郑夫利的陈述双方之间没有结算,是否存在欠付、欠付金额均不能确定。
对天恒公司提交的一标段施工合同、二标段施工合同及竣工结算审核情况,郑夫利质证称因郑夫利没有参与合同签订,也不是合同主体,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对收条、承诺书,城投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请求法庭依法核实,我方对该情况并不知情,如果属实的话也间接证实了天恒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如经核实天恒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郑夫利,与郑夫利之间结清后,城投公司不应再向胡铮承担责任。郑夫利质证称,收条费用是天恒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承诺书和收条是同一内容,也是农民工工资。由钱星星汇给郑夫利的八次汇款均明确备注了付款事由,明显与本案咖啡厅的费用无关。郑夫利在庭审过程中已提交了部分合同,合同的项目与天恒公司汇款对应的内容相互一致,可以证明郑夫利并未收到涉案咖啡厅工程款。
结合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胡铮提交的承包合同书中所载明的内容能够与庭审中胡铮的陈述及证人辛某、陆某证言“签合同我在现场”相互印证,虽然郑夫利、天恒公司、城投公司对合同有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质证意见,该合同具有真实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城投公司、郑夫利、天恒公司对中标结果网页打印件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对玻璃材料单及维修明细,城投公司、郑夫利、天恒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胡铮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所维修项目是他人人为破坏,对该部分费用不予确认。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能够从某些方面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但其证明目的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辛某、陆某、刘某的证人证言能够与庭审中胡铮的陈述及胡铮提供的合同相互印证,证实胡铮承揽临沭县苍源河北区咖啡厅玻璃幕墙施工工程,予以确认。
郑夫利提交的石材供货合同、钢管桩合同书,胡铮及城投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郑夫利提交的临沭县苍源河咖啡厅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能够证实郑夫利自天恒公司处分包了临沭县苍源河北区咖啡厅工程,予以确认,但因未与天恒公司结算,不能证实郑夫利主张的天恒公司欠款数额。
天恒公司提交的一标段施工合同、二标段施工合同及竣工结算审核情况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收条、承诺书,能够从某些方面反应案件的真实情况,但其证明目的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城投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天恒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临沭县苍源河景观工程咖啡厅(一标段)、(二标段)两份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以发包方最终确定的临沭县苍源河景观工程咖啡厅(一标段)、(二标段)施工图所包含的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等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效果、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约定价款均为3552753.66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6月17日,天恒公司(甲方)与郑夫利(乙方)签订临沭县苍源河咖啡厅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临沭县苍源河咖啡厅工程,委托施工范围:协议内签订的所有施工内容,委托施工内容:施工图部分、设计变更、建设方要求等,委托施工方式:包工、包料、包缺陷修复。本工程为临沭县苍源河景观工程10区咖啡厅土建、水电安装、给排水、暖通、装饰等总价包干。工程造价230万元。合同约定工程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30日。
胡铮从事装饰、装修业务,2014年夏天,经郑夫利亲戚介绍从郑夫利处承揽苍源河公园咖啡厅玻璃幕墙工程。胡铮与郑夫利口头约定,400元/平方米,工程施工面积共约1900平方米。后胡铮开始施工,2014年秋天工程完工,但双方未进行工程交付及验收结算。施工过程中郑夫利给付胡铮工程款29.5万元,后未再支付。2015年因上述工程的玻璃幕墙部分玻璃损坏,郑夫利让胡铮维修。2015年7月20日甲方郑夫利(承揽方)与乙方胡铮(施工方)就涉案工程补签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临沭县苍源河北区咖啡厅玻璃幕墙,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承包费总价款=实际施工面积×400元/平方米(实际施工面积以展开面积计算约74万元)。第三款约定,乙方材料进场后,甲方应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材料费。以后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完工后付到总价款的80%,验收合格后支付到90%。剩余的10%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支付乙方(质保期内人为破坏甲方应支付费用)。第四款约定,工程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合同尾部,郑夫利在甲方签字处加盖其私章,并捺印确认。胡铮在乙方处加盖私章并签字确认。
2019年1月17日,临沭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公室出具临沭县苍源河景观工程咖啡厅竣工结算审核情况报告,载明临沭县苍源河景观工程咖啡厅,共分两个标段,施工内容包括建筑、装饰、安装等,建设单位为城投公司,施工单位为天恒公司。审核结果为合同价7105507.32元、报审价8162175.89元、审定价5477819.99元、审减额2684355.90元。城投公司已支付天恒公司工程款230万元,尚欠3177819.99元咖啡厅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郑夫利、胡铮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
胡铮主张涉案工程2014年秋天就交付了、后期维修费用11355元系人为破坏导致而不属于质量保修,未提交证据证实。郑夫利认可涉案工程由胡铮施工,但未签订分包施工合同,未提供证据证实。
一、被告郑夫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铮工程款4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4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临沭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胡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3元,由原告胡铮负担100元,被告郑夫利负担3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兰成
法官助理 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