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天恒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天恒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先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682执7423号
申请执行人***恒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居35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通市先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青龙化工园区大庆路南掘青路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3年8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执行人***,女,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申请执行人***恒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市先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682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南通市先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南通天恒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296563.17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2296563.1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由被告*文芳、***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南通天恒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南通市先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3880元,由原告南通天恒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90元、由被告南通市先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999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后,由***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欠款2296563.17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29990元,执行费29130元(已缴纳)。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
1.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南通市先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7494.42元,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9278元,在缴纳案件受理费29990元、执行费29130元后,余款37652.42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其他仅有零星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有价证券等登记信息。
3.本案在诉前保全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福建省厦门市××金榜路××室及××号车位,系轮候查封,有在先查封及抵押;后该不动产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本院依法向该院送达参与分配函,该院将本案纳入分配范围,本案依法分得执行款225036元,该院将款项汇至本院后,本院已将执行款225036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4.本案在诉前保全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海港路以南大海路以西梧桐园小区102号楼2-401室不动产,查封期限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
5.本院依法至福建省安溪县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该县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南通市先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6.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称被执行人南通市先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在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处置,本院已发函该院要求将本案的执行标的纳入参与分配的范围。
7.本院依法发函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及家庭情况,但未有回函;依法至被××人南通市先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大门紧闭,无人经营。
8.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陈述,其已与被执行人***取得联系,双方就本案的履行已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在2018年11月1日前给付100万元,余款在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达成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执行。
9.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10.本院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在扣除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后,余款已发放申请执行人,依法参与分配得到的款项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欠的余款部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682民初942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周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