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嘉峪关市华西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嘉峪关市建筑设计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甘民申字第9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嘉峪关市华西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峪关市建筑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闫进勇,该院院长。
一审第三人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嘉峪关市华西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嘉峪关市建筑设计院、一审第三人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利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西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涉案设计变更单在另案审理中对效力并未认定,原审以“已为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不给申请人出具交费依据,使申请人不能补缴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请求撤销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涉案设计变更单的效力问题,在本院(2014)甘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申请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设计变更单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并作为该案的定案依据。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擅自制作设计变更单并交于一审第三人广元利川公司,但涉案设计变更单所涉工程从设计、监理和施工等环节中,申请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曾就设计变更问题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人请求确认涉案设计变更单无效、并请求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不充分。至于申请人所提原审法院不给申请人出具交费依据,使申请人不能补缴诉讼费用的申请理由,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判并无不当。
综上,嘉峪关市华西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嘉峪关市华西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