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嘉峪关市华西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峪关市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民一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市华西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建筑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嘉峪关市华西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西物资公司)与被上诉人嘉峪关市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嘉峪关设计院)、第三人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利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后,华西物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嘉峪关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盛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元利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原告委托被告对其位于嘉东工业园区的预应力钢丝生产厂工程进行设计,设计内容为厂房、办公楼、宿舍楼,设计规模为钢构厂3256.8㎡,办公宿舍2362.1㎡。被告的设计经审查合格后,由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作审查合格书。2011年2月,原告对该生产线工程项目进行招标,第三人对其中钢结构、彩板、土建部分中标,并依据被告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2011年4月,被告委托其下属的酒泉分院对设计文件进行变更,并出具了由嘉峪关市建筑设计院设计人***、负责及审核人盛福签名,加盖酒泉分院公章的设计文件变更单,变更内容为:1、女儿墙取消改为自由落水,屋顶彩钢板出墙面净距300mm;2、屋面板和墙面板改为V960型,外板厚为0.476,内板厚为0.426;3、车间边跨改为6000mm,抗风柱与钢梁在同一轴线位置,基础位置作相应调整;4、四面墙体材料为蒸压粉煤灰砌块;5、基础加深部分根据现场基础埋深情况加厚混凝土垫层,加厚至设计底标高。除设计变更单第二项内容外,其余工程第三人均依据该变更单进行施工。至2011年12月21日工程大部分完工,工程未进行验收,原告于2011年12月底开始使用。2013年10月11日,本案第三人广元利川公司诉讼至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华西物资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76356.53元及利息。判决作出后,华西物资公司以设计变更单系广元利川公司私自找人制作,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等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作出的设计文件变更单是否有效。关于该问题,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对设计变更单予以采信,对工程变更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出上诉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关于设计文件变更单系第三人私自做出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法律规定,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龙某、李某出庭作证。由于龙某原系原告方施工代表,李某系原告委托的监理公司总监代表,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所做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嘉峪关市华西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华西物资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查明的事实不予认定,违背法律宗旨,对上诉人不公平。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擅自制作了设计变更单却不认定该变更单无效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凭失实证据作出判决,回避推卸责任错误。3、上诉人一审请求赔偿损失780000元,判决表述为330000元,与上诉人诉请不符。
被上诉人嘉峪关设计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广元利川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的设计变更单的效力,已为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确认设计变更单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设计变更单有效,上诉人基于设计变更所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原审对其增加的诉请未审理的主张,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增加了诉请标的额,经法庭明示后,未就增加部分缴纳诉讼费用,一审对其增加部分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嘉峪关市华西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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