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52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潘国俊,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保国。
被告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景欣。
委托代理人郭坚,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海南,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外滩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兴涛。
委托代理人周敏,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辛保国、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外滩物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娟、被告辛保国、被告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坚、韦海南、被告上海外滩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应被告辛保国的要求,原告帮忙在***塘桥新路XXX号小区内的保安岗亭更换空调外机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经鉴定为XXX伤残。原告因帮工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辛保国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辛保国的雇用单位,被告上海外滩物业有限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7,864.36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53,000元(每月9,000元,计6个月)、营养费3,150元(每天30元,计105天)、护理费7,070元(每月2,020元,计3.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每年47,710元,20年计算,系数为0.2)、被抚养人生活费155,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20,000元。
被告辛保国辩称,辛保国系被告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上海外滩物业有限公司外包的保安公司。原告摔伤属实,但并非辛保国所雇,与辛保国无关,辛保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辛保国系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上海外滩物业有限公司外包的保安公司。事故发生与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无关,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营养费标准无异议,但后期治疗期不应计算;护理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律师费过高。
被告上海外滩物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辛保国系被告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系上海外滩物业有限公司外包的保安公司。上海外滩物业有限公司提供宿舍,辛保国提出宿舍太热,所以上海外滩物业有限公司无偿出借两台空调,安装由他们自行解决,事故发生与上海外滩物业有限公司无关,上海外滩物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费用的意见与被告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上海外滩物业有限公司聘请在事发区域承担保安服务,被告辛保国系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驻该区域的保安队长,宿舍由上海外滩物业有限公司提供。原告系***塘桥新路XXX号某单位装修施工的空调安装人员,原住在施工单位向上海外滩物业有限公司借用的临时宿舍内,后自行搬至塘桥新路XXX号内废弃的旧岗亭内。2014年7月23日,辛保国向上海外滩物业有限公司反映保安宿舍太热,想安装两台空调,上海外滩物业有限公司出借了两台旧空调,但说明安装由对方自行解决。辛保国随后到上海外滩物业有限公司领取两台旧空调,并让原告帮忙安装,因负荷问题,宿舍只能安装一台空调,同时因该区域4号岗亭空调外机损坏,辛保国就让保安将无法安装的空调外机运至4号岗亭,让原告帮忙更换,更换过程中,原告直接踩在围墙上不慎坠落受伤。2014年12月1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因高坠致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现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庭审中,原告承认事发时没有相关操作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信访回复、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上海外滩物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保安服务合同、安全管理协议、谈话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辛保国系受被告上海外滩物业有限公司委托聘请空调安装工,其在选任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辛保国系被告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其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上海外滩物业有限公司对委托事项疏于管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亦有自身注意义务,且缺乏资质,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本院确定原告自身应承担70%的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减少诉累,鉴定结论中的营养费、护理费的后期治疗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了误工费,但未能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为每月2,02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调整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80,917.31元;
二、被告上海外滩物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3元,减半收取计3,906.50元,由原告***负担2,734.50元,被告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佳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