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5民初290号
原告:**,男,1997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033号601-606室、614-61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警***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沪***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原告**因双方达成和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主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王 飞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练祎俊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