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5民初2742号
原告:***,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上海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033号601-606室、614-617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警***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沪***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上海沪***服务有限公司就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一仲裁,先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予受理[案号为(2022)沪0105民初23829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与(2022)沪0105民初23829号民事案件并案审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