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21691号
原告:上海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033号601-606室614-61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邦绿地国际家具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53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沪***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邦绿地国际家具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沪***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安服务费人民币297,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迟延付款利息(以188,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以108,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均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对所属***邦国际家具村派遣保安并提供保安服务;合同期限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为期12个月;合同期内,服务费为每月353,1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上一个月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派遣保安并提供了保安服务,被告亦已支付了1-9月及11月的保安服务费,但至今仍拖欠10月、12月的保安服务费共计297,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邦绿地国际家具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保安服务费金额无异议,188,100元发票于2020年11月19日收到,108,900元发票于2021年1月20日收到。如被告需偿付逾期利息,应按逾期之日始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所在区域内提供保安服务,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服务费按月支付,每月353,1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上一个月的保安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保安服务。2020年11月2日,原告开具2020年10月服务费发票(150,48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37,62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月4日,原告开具2020年12月服务费发票(87,12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21,78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就2020年10月、12月服务费已经开具发票,被告对欠付金额予以认可,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付服务费297,000元。被告于2020年11月19日、2021年1月20日收到发票,因此利息起算日分别为2020年12月4日、2021年2月4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邦绿地国际家具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沪***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297,000元;
二、被告上海***邦绿地国际家具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沪***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88,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起;以108,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5元,减半收取计2,877.50元,由被告上海***邦绿地国际家具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倪 佳
书 记 员 杨 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