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9005民初3699号
原告:***,女,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原上海沪***服务有限公司安检员,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九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九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033号601-606室、614-61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海沪***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沪***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00元;2.判决被告支付春节期间加班工资496元(2700月/月÷21.75天×2天×2倍)。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上海沪***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作出了潜劳人仲裁字(2022)48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上述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作出了潜劳人仲裁字(2022)48号裁决书认定原告“罢工”的行为属无故旷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罢工”的行为是基于被告单方面宣布下调含原告在内的所有潜江站全部安检员工资所致,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权益,其行为违法在先,原告方“罢工”维权行为在后,潜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此行为认定为无故旷工不当,通过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业务群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公司已安排全体员工“罢工”后的值班表,已知原、被告双方就工作薪酬及工作事项又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在2022年3月25日下午下发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必属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该双倍赔偿原告的经济赔偿金。二、本案中,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依法也可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赔偿金的时间应该从2018年4月计算。2018年4月,原告应聘进入潜江市火车站从事车站安检员的工作,其用工单位为北京都***服务有限公司,因被告于2021年10月底替代北京都***服务有限公司成为潜江火车站的安保服务单位,虽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但原用工单位北京都***服务有限公司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与原告进行协商,且变更用工单位前后原告的工作岗位与工作内容未发生改变,即原告用工主体的变更系非劳动者本人原因的改变,依法应由本案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四、2021年春节期间,被告安排了申请人在除夕夜和大年初二加班工作,依法应发放加班费。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上海沪***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8年9月以北京都***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被安排在潜江市火车站从事安检员工作。2021年10月22日,被告中标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安检服务业务外包项目。被告为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潜江市火车站安排安检员提供安检服务。2021年11月1日,被告下属的上海沪***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一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间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其中试用期2个月,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从事安检员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潜江市火车站,税前工资为每月2700元,并以此作为计算加班工资、请假扣款等的计算基数。乙方无故连续旷工三天(含三天)以上,视为严重违反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合同还约定,乙方无正当理由未经甲方同意离开工作岗位、连续三天不上班的,可作为乙方自行离职处理,甲方不再另行书面通知等权利义务。被告委托湖北锦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代发工资。2022年3月22日上午,被告驻潜江市火车站的主管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安检员就裁员和降薪问题进行协商。因全体安检员不同意裁员和降薪的事情,未经批准原告及其他安检员于2022年3月22日开始罢工,直至2022年3月25日。2022年3月25日上午9时,被告驻潜江市火车站管理人员在沪杰员工群发出信息,要求全体安检员返岗上班。下午5时,被告驻潜江市火车站管理人员在沪杰员工群发出信息:处理结果:是不再录用这批员工,大家明天不用来上班了,可以陆续来车站办理离职手续。
原告于2022年1月31日、2022年2月2日法定休假日加班两天。
原告于2022年5月26日向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春节期间加班工资496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超试用期约定的一个月补偿金2700元。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潜劳人仲裁字[2022]48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春节期间加班工资496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审笔录、安全检查证、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安检日志、沪杰员工群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原告因不同意被告的裁员和降薪,擅自于2022年3月22日至3月25日罢工不到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1月31日、2022年2月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两天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仲裁时已经认可原告再此期间加班,且未提交支付加班费的依据,本院认定原告再此期间加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告在春节期间的加班工资为745元(2700元÷21.75天×2天×300%),因原告主张的数额为496元,低于本院核定的标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49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沪***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春节期间日加班工资4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卫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