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世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苏州世能系统集成有与苏州工业园区湖畔天城业主委员会、苏州工业园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9095号
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湖畔天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湖畔天城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世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能公司”)、苏州工业园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畔天城业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世能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入侵报警系统进行施工,工程竣工资料也未能体现验收情况。涉案工程未能全部施工完成,应当继续施工,否则应当扣减相应的工程款。2、代建工程委托书中没有委托保安公司进行工程验收事项,在上诉人不追认的情况下,保安公司验收盖章行为无效。3、世能公司交付的工程存在许多质量问题,如涉案工程的门禁系统未经主管部门备案,2017年年检不通过,62部电梯将停止使用,在世能公司对交付的工程进行修复后,再对5%的缺陷责任款项确认支付。4、审计报告中出现大量的“工程名称苏州工业园区新加花园技防改造工程”,审计机构的审计内容及审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依据。
被上诉人世能公司辩称,我方没有对楼宇对讲系统进行拆除或者破坏,入侵报警系统我方没有施工,审计机构的报告中也无入侵报警系统的报价。门禁系统已经使用三年左右,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保安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世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2377485.79元(此为按原审原告结算价款计算;若原审被告履行提起审计义务的,以审计价款为准);2.判令原审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6351元(暂计数额,自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请求法院以2377485.79元为基准按银行当期贷款利率的1.3倍判决至原审被告付清款项时止);3.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审计费。审理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审原告变更诉请为:1.要求原审被告支付我方工程款2040122.92元;2.判令原审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40498元(此为暂计数额,请求法院判决以147999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自2017年4月1日起,以2040122.9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判决至原审被告付清款项为止);其它诉请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间,原审被告湖畔天城业委会(委托人一)与中共苏州工业园区工作委员会政法委员会(委托人二)与原审被告保安公司(受托人)三方签订《委托代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委托人将苏州工业园区湖畔天城小区技防改造项目委托受托人进行建设管理,由受托人代表委托人具体负责本工程实施阶段前期报批至竣工交付的工程管理工作;建设内容:周界防护、视频监控、车辆管理、中心机房等;总预算暂估300万元(最终以委托方批准为准,项目预算书及预算批复作为合同附件);委托人负责项目所需资金,按照《关于推荐中新合作区居民小区技防设施改造的建议方案》,本项目所需资金由政府承担60%,业主承担40%;按照项目审计以园区审计局审定结果为建设项目价款结算依据;受托方负责项目总进度计划、年度进度计划的编制报委托方批准后和执行;组织进行主体工程、非主体工程的限额招标、合同的洽谈和签订工作;负责项目的验工计价工作及进度付款手续办理工作,定期向委托方报告项目进度及资金的使用计划;合同还约定了合同的其它相关内容。合同附件为两委托人向受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三方均在合同签署页上加盖了单位公章。 2014年5月18日,原审被告湖畔天城业委会人员、原审被告保安公司人员、原审原告世能公司及小区所在居委会、物业公司相关人员等在小区内召开项目沟通会,会议内容载明:保安公司通报了开标情况,中标单位为原审原告世能公司,向业委会提供了评标报告,向施工单位进行了设计交底,对招标清单进行详细说明;保安公司就监理招标征求业主意见;施工单位向业主介绍了投标情况,施工范围以及涉及到的改造内容;业主对施工单位提出了施工的具体要求。参会人员在签到表上均签名确认。 2014年6月30日,原审被告保安公司向原审原告世能公司发出《苏州工业园区工程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审原告中标本案所涉项目工程,中标价2724988.57元。双方随后签订了《苏州工业园区湖畔天城小区技防改造工程合同书》,发包人原审被告保安公司,承包人原审原告世能公司,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小区技防改造内容包括:视频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楼宇对讲系统、单元门改造、入侵报警系统、控制中心;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价款2724988.57元;付款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合同: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完成合格工作量的75%,实际承包范围完成并通过验收,支付完成工程款金额的80%,通过审计付款至95%,缺陷责任期到期后付余款;发包人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按工商银行计划外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发包人无正当理由在承包人提交完整结算报告90日内未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则从第91天起按工商银行计划外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它相关内容。双方均在合同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世能公司于同年7月21日进场施工,期间根据工程实际,向监理单位递交工程变更单四份,申请对监控摄像头、线缆、电梯设计完善、停车场系统等进行了调整变更审批。原审被告保安公司与监理单位均予以确认。 2014年12月12日,原审原告世能公司向监理单位苏州市易通信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出《工程计量报审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项目监理机构苏州市易通信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审被告保安公司发出《工程款支付证书》,要求支付工程款1695379.40元。原审被告保安公司项目负责人吕涛批注“本期仅支付财政承担60%部分款项”。 2015年1月14日,原审原告世能公司向原审被告保安公司、湖畔天城业委会及中共苏州工业园区政法委提交《竣工验收申请》,要求验收。1月20日,监理机构审核认可了原审原告世能公司提交的《工程初验报告》。原审被告保安公司与原审原告世能公司签订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同时出具了《工程资料签收单》。2月14日,原审原告世能公司制作了《设备移交单》,向小区物业公司进行了移交接收。2月17日,原审被告保安公司向原审原告世能公司付款70万元。 2016年3月9日,原审原告世能公司(乙方)与原审被告保安公司(甲方)签订《备忘录》,确认系本案所涉项目因原审被告湖畔天城业委会不同意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纠纷。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法更改为“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原告世能公司自行编制《决算报告书》(2015年3月),工程总价3077485.79元。项目竣工后,因委托单位之一原审被告湖畔天城业委会未在决算资料盖章送审,致使本案所涉项目未进行政府工程审计程序,未能决算。审理中,根据原审原告世能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工业园区华建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2017年2月20日,鉴定机构出具《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湖畔天城小区技防改造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书》(华建[2017]SJ001号),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造价2740122.92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变更单、竣工验收资料、代建合同、工程款付款凭证、会议记录、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保安公司根据原审被告湖畔天城业委会及案外人委托与原审原告世能公司签订的小区技防改造工程经招投标程序订立,合法有效,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并交付小区使用至今,工程因故未进行审计决算,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进行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各方对鉴定结论并无异议,故两原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原审被告湖畔天城业委会系小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本案所涉项目业委会委托原审被告保安公司进行代建,符合业委会职责,并无不妥,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相关款项由其负责依法申请划拨支付。委托代建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审被告保安公司代政府承担60%,业主承担40%,故应按该约定由原审被告保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644073.75元(2740122.92×60%),已经支付70万元,尚需支付944073.75元;原审被告湖畔天城业委会支付工程款1096049.17元。两原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审原告主张的其中工程款的80%自工程移交物业次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其余20%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均不违反合同约定且不损害原审被告利益,应予准许。但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核算其利息损失。 合同虽约定缺陷责任期到期后付余款,但未具体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间,本案工程交付使用至今的期间参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如有质量保修,可另行处理。故应当就全部工程款一并结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工业园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世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工程款944073.75元,并赔偿其中615259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944073.75元计算的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苏州工业园区湖畔天城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世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工程款1096049.17元,并赔偿其中876839.34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1096049.17元计算的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5元,司法鉴定费3万元,合计55045元,由苏州工业园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321元,苏州工业园区湖畔天城业主委员会负担29724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是湖畔天城小区室内报警系统统计表,以及湖畔天城小区各单元楼楼宇对讲统计表,证明小区2311户室内紧急报警因地方改造,中控设备线路已经拆除,目前处于报废状态;证据二是单元楼门禁功能缺陷演示视频,证明世能公司施工的单元楼门禁存在缺陷。如有人员在门前用较细的树枝插入两门中间的空隙,门禁即可自动打开,不需要刷卡;证据三是特种设备停用告知书以及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中的电梯门禁系统因加装IC卡刷卡未经主管部门报备审批,导致电梯无法正常使用。世能公司不具备特种设备(电梯)改装的资质。 世能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是由上诉人制作的一份表格,该份表格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世能公司对该表格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证据二,1、对光盘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首先应当提供原始的录制文件,光盘本身是复制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对光盘反映的录像时间,上诉人的回答前后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存在虚假可能。3、在一审的时候审理期限长达一年多,上诉人从来没有提及与该证据相关的情形,却在二审中出现一份录像的光盘,上诉人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4、案涉工程早已过了质保期。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三显示通知书和告知书均是发给天津隽丰物业公司,在通知书和告知书的右侧载明第二联使用单位,因此原件应当认定为特检院交给了物业公司,现在小区的物业公司就是隽丰物业,所以上诉人说原件被特检院收回与事实不符。众所周知,电梯是需要年检的,至少一年一检,现在上诉人提出2017年11月份特检院在年检时发现的问题,那么这个问题应当是在上诉人施工之后发生的,上诉人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是在2014年底和2015年初。因此,现在所谓的电梯门禁系统被特检院停用显然是在最近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与本案无关。即使在2015年初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时,如果按照2015年的法律规定,需要去做备案的,备案的主体也应当是电梯的使用单位,而与电梯的施工人世能公司无关。因此,证据三真实性不能确认,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保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世能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委托人将苏州工业园区湖畔天城小区技防改造项目委托受托人进行建设管理,由受托人代表委托人具体负责本工程实施阶段前期报批至竣工交付的工程管理工作”,故受托人保安公司有权代表委托人即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5年1月14日,世能公司向保安公司、湖畔天城业委会及中共苏州工业园区政法委提交《竣工验收申请》,要求验收。2015年1月20日,监理机构审核认可了世能公司提交的《工程初验报告》。保安公司与世能公司签订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同时出具了《工程资料签收单》,同年2月14日,世能公司制作了《设备移交单》,向小区物业公司进行了移交接收。现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上诉人及保安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涉案工程部分项目进行了变更,入侵报警系统未进行施工,也未计入工程造价中。审计报告中出现“工程名称苏州工业园区新加花园技防改造工程”,系审计报告中存在的笔误,上诉人认为审计机构的审计内容及审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依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质保期内并未向世能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维修,在一审中也未提出反诉,要求世能公司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赔偿。因此,在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到期后,相应的质保金应当和应付的工程款一并支付。如果世能公司施工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则上诉人可以另行向世能公司主张,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45元,由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湖畔天城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文杰 审判员  曾雪蓉 审判员  郑 雄
书记员  陈闵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