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691民初2952号之二
申请人:襄阳光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工业园南京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其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京欧曼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前称南京欧曼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砖墙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张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阳光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瑞公司)与被告南京欧曼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鄂0691民初2952号民事裁定,对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691执934号原告南京欧曼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光瑞公司执行案件中,光瑞公司应向南京欧曼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履行的409390元执行款,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后,予以冻结;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鄂0691民初2952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光瑞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的小型普通客车一台。光瑞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光瑞公司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的(2018)鄂0691执934号案件中,襄阳光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向南京欧曼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履行的409390元执行款,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后的冻结。
二、解除对襄阳光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的小型普通客车一台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亢建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