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欧曼物流科技有限公司

襄阳光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南京欧曼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前称南京欧曼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8)鄂0691民初2952号
原告:襄阳光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工业园南京路**。
法定代表人:李光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其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欧曼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前称南京欧曼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砖墙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张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林,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阳光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瑞公司)与被告南京欧曼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光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欧曼公司支付光瑞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9992元;2.欧曼公司支付光瑞公司为其协助安装货架的人工及管理费用30240元;3.欧曼公司支付因货架不合格光瑞公司额外支出及管理费用105720元;4.拆除欧曼公司不合格三立柱横梁式货架并承担费用30000元;5.解除《采购合同》中关于三立柱横梁式货架部分,退回欧曼公司三立柱横梁式货架,并返还相应货款390000元,另欧曼公司支付违约金78000元;上述6项费用合计613932元。6.诉讼费由欧曼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光瑞公司和欧曼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R20171114-02)及《重型层板货架设计制造安装技术协议书》。2017年11月29日,光瑞公司与欧曼公司又签订了一份《采购补充合同》(合同编号:20171129-01)。约定光瑞公司向欧曼公司采购一批重型仓储货架等货物。同时明确了重型仓储货架的具体类型、规格、数量、价款、质量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欧曼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及时供货造成逾期交货和逾期安装,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9992元,以及因其逾期派人协助安装给光瑞公司造成的损失费用30240元。由于欧曼公司提供的货架不符合质量要求,光瑞公司因此额外支出费用购买60块钢板,以及相应评估采购和安装的管理费用计105720元,欧曼公司应予承担。现欧曼公司提供的三立柱横梁式货架现已压弯不能使用应予退回,欧曼公司应返还光瑞公司货款390000元并承担拆除费用30000元。光瑞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欧曼公司辩称,1.案涉货物已经最终验收合格。⑴2018年2月5日,光瑞公司出具最终验收单,证明案涉货物质量、交货期及安装等事宜已经光瑞公司最终验收,光瑞公司也确认满意。光瑞公司并未提出产品交货期迟延和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相反是认可满意,其现在提出交货期和产品质量是自相矛盾的表述和做法,依法不能成立。⑵从现场使用照片来说,光瑞公司在欧曼公司安装完成后,已经对安装货架进行了使用,目前仍在使用。2.光瑞公司要求逾期交货的违约金9992元、人工及管理费30240元、额外支出及管理费105720元、拆除不合格三立柱横梁货架费30000元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⑴发货期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30%是预付款,预付款支付后欧曼公司才对货架进行加工生产;光瑞公司应在欧曼公司发货前付款50%作为发货款,但实际上光瑞公司是2017年11月21日才支付预付款318563.57元,光瑞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预付款324000元;且在2018年1月18日才付到货款的50%。光瑞公司迟延履约责任在先,并未严格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相反欧曼公司按约完成自己的义务。⑵即使按照《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收到预付款后40天内发货,仅仅约定是发货时间非到货时间,并且欧曼公司就30%的预付款324000元全部收到之日应在2018年1月11日,欧曼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5日、1月17日和1月18日已经交货安装,故光瑞公司认为欧曼公司迟延交货显然不能成立。⑶光瑞公司于2018年2月5日验收合格,就交货期、产品质量安装现场均为满意,验收结论为优。验收单出具给欧曼公司视为光瑞公司就此产品质量、交货期及安装现场无异议,光瑞公司现要求违约金、管理费及拆除费缺乏法律支持。3.欧曼公司认为光瑞公司主张更换或退回不合格三立柱横梁式货架,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⑴光瑞公司已经就三立柱横梁式货架进行验收,已经验收合格,确认了欧曼公司加工安装的货架符合光瑞公司的要求。⑵光瑞公司在欧曼公司安装完成三立柱横梁式货架后,立即进行了使用并使用至今,在欧曼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后才提出此抗辩。⑶欧曼公司与光瑞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书》第一条第1点明确约定d.每层承重:5吨/层(每层均载),e.排列方式如下:4货架承重:每层均载。协议书明确是每层均载,但光瑞公司要求某点或某块承重,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的。4.光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至于光瑞公司提出如货架自身问题出现瑕疵问题,欧曼公司愿意进行维修维护,而不是光瑞公司直接要求退还货款。综上所述,欧曼公司认为,光瑞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南京欧曼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向襄阳光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并开具并交付金额为265028元的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襄阳光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2018)鄂0691民初1549号原告南京欧曼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光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执行中已扣划襄阳光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执行款项409390元的冻结。对该案执行,南京欧曼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和襄阳光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但全部执行款项以409390元为限。
三、南京欧曼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若逾期,不开具金额为265028元的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向襄阳光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不履行支付违约金120000元的,增加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四、本协议涉及(2018)鄂0691民初1549号原告南京欧曼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光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部分,视为对该案的执行和解。
五、襄阳光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南京欧曼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与襄阳光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9160元,减半收取计4580元,保全费2570,合计7150元,由襄阳光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陶华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亢建
书记员王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