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欧曼物流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欧曼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与襄阳光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91民初1549号
原告:南京欧曼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砖墙经济园238号。
法定代表人:张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林,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襄阳光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工业园南京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坤,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其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南京欧曼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曼公司)与被告襄阳光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林,被告光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坤、曹其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光瑞公司立即支付欧曼公司货款3850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光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和11月29日,光瑞公司和欧曼公司先后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R20171114-02)和《采购补充合同》(合同编号:GR20171129-01),约定光瑞公司向欧曼公司采购了一批重型仓储货架等货物,同时也明确了货款价格和结算方式。欧曼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但光瑞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一直拖延剩余货款385028元。后欧曼公司曾多次与光瑞公司交涉但光瑞公司仍未支付。欧曼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光瑞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及补充合同属实。2.光瑞公司欠余款385028元属实。3.欧曼公司支付385028元的请求不当,费用中因质量等问题有所扣减,应予以决算后抵扣计算,具体扣款费用有:⑴逾期交货违约,对方逾期交货,根据合同约定,逾期8天应付违约金9992元;⑵逾期安装费用,欧曼公司未按约定安装,光瑞公司经对方认可派12人安装7天,总费用30240元;⑶货架未达到设计要求,光瑞公司增加90块钢板,完善货架,总费用167400元。前3项应扣款合计207632元;⑷第4项应扣减费用还需核算,欧曼公司提供的货架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安全隐患,需配地槽钢,其中承重4吨的货架配有地槽钢,而承重5吨的货架没有配地槽钢,这涉及两方面费用,地槽钢的费用及人工安装管理费用,这方面的费用还需进一步核算扣减。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或者欧曼公司让价以解决此案。
欧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合同》、《采购补充合同》、货架重量确认单、验收单、照片、《律师函》及邮寄回单等证据;光瑞公司围绕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采购合同》、《采购补充合同》、《重型层板货架设计制造安装技术协议书》、货架重量确认单、欧曼重量表、欧曼付款信息表、电子邮件打印件、电话录音、图片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光瑞公司对欧曼公司所举2018年2月5日,光瑞公司向欧曼公司出具的验收单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验收单是光瑞公司签订,竣工完成后欧曼公司安装人员说安装完成后必须签这份验收单才能回公司交差,光瑞公司是对安装服务的评价而不是对整体品质的评价,总体验收这一栏光瑞公司并没作出认定。此验收单不能证明、逃避品质问题,恰好可以反映该公司逾期安装的事实,合同约定15日内安装完成,即2018年1月25日,实际安装完成时间为2018年2月5日,逾期10天。验收单只是对当时现场工作情况的描述,而不确认质量问题及交货安装情况。根据竣工日期证明其已逾期安装,另外关于质量问题,逾期安装、交货问题,双方有邮件电话沟通为证,对方均认可。因光瑞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且光瑞公司在该验收单上的产品质量、交货期、销售人员服务态度、安装人员服务态度、最终验收结论的“满意”项均勾选,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案涉产品质量、逾期安装问题,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再予评述。
2.光瑞公司对欧曼公司所举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使用图片并不能证明其品质没有问题,如第一组图片仅证明安装完成,而没有放置任何重物,看不到使用效果。照片中显示欧曼公司安装的5吨货架未安装地槽钢,而4吨货架安装地槽钢。图片中是为了检验货架而放的试压货物,而试压结果是面板不合格、下陷。欧曼公司举出该项证据的证明对象为欧曼公司所供货物光瑞公司已在使用,光瑞公司承认对该货物已经使用,且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3.光瑞公司对欧曼公司所举2018年5月24日,欧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林向光瑞公司发出《律师函》及邮寄回单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律师函与本案无关联。双方多次电话联络,要求扣除光瑞公司自己改善购买钢板费用及安装费用,欧曼公司不同意,所以未予以理睬对方的付款要求。律师函只说明欧曼公司催要货款,但未说明其他问题。因光瑞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该《律师函》系欧曼公司在光瑞公司怠于付款的情况下向光瑞公司主张权利的一种合法方式,故本院予以采信。
4.欧曼公司对光瑞公司所举电子邮件打印件、电话录音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录音中欧曼公司的销售人员胡晓莉对光瑞公司反映的问题,强调交由公司技术部处理,提供书面方案,胡晓莉是欧曼公司的销售人员而非技术人员,没有认可光瑞公司的所述的质量问题,而且录音形成在2018年1月17日和18日,而欧曼公司提供的2018年2月5日的验收单,光瑞公司已认可质量。欧曼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光瑞公司举出该项证据的证明对象即关于案涉产品质量问题,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再予评述。
5.欧曼公司对光瑞公司所举图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欧曼公司货物安装后已经光瑞公司验收合格确认,从照片可以看出光瑞公司已在使用货架,光瑞公司所说的未安装地槽钢,首先要看合同有无约定需要安装地槽钢,其次这是在使用过程中的瑕疵问题,可以通过维修手段补救,而非可以据此拒付应付货款。光瑞公司举出该项证据的证明对象为案涉货物的安装瑕疵,但仅以该项证据尚不能支持其主张,光瑞公司又未举出其他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4日,光瑞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欧曼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GR20171114-02。合同约定,光瑞公司向欧曼公司采购重型仓储货架,共5款设备,数量152组,价格含17%增值税,合计金额1080000元。交货时间:收到预付款后40天内发货,15天内安装完成。本合同项下设备安装调试由卖方负责,卖方应于设备运达后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付款条件:⑴第一次付款:双方签字合同生效后,买方预付合同总价格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⑵第二次付款:卖方货架加工完成,通知买方初步验收,验收过完成,发货之前买方付合同总价格的50%,作为发货款。⑶第三次付款:设备到达买方,卖方调试完成,买方按照《技术协议》要求验收合格,买方将付卖方合同总价格的15%,作为终验收款。⑷第四次付款:卖方通过验收后的3个月,使用无异常,买方将剩余5%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卖方。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光瑞公司与欧曼公司签订了《重型层板货架设计制造安装技术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光瑞公司向欧曼公司采购重型仓储货架(包括成品货架的生产、设计、安装、安装所用的工装、辅具),达成技术协议。基本要求:货架坚固结实、连接可靠、拆装容易,按光瑞公司承载要求放入货物后,货架不歪斜、不变形,能够安全使用,承板无变形、无下陷、无明显凸凹现象。协议还对货架规格及布置、层板样式、结构说明、安装要求、运输与安装、安全与验收、售后服务、质量保证及检测标准等作了约定。2017年11月29日,光瑞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欧曼公司又签订了《采购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GR20171129-01。合同约定,光瑞公司向欧曼公司采购重型仓储货架,双方已在2017年11月14日签订了合同号为GR20171114-02的商务合同,因卖方在价格核算时有遗漏,经双方协商,先对原合同进行补充处理,达成协议。合同对补充合同原因、补充条款、价款、完成时间做了补充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欧曼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5日、1月17日、1月18日,分三次将合同约定的货架运至光瑞公司场地并安装,货架重量合计141935kg,价值1249028元。
2017年11月21日,光瑞公司向欧曼公司支付货款318563.57元、2018年1月11日付款95436.43元、1月18日付款450000元,合计864000元。对余欠货款385028元,光瑞公司未予支付。
另查,2018年2月5日,光瑞公司向欧曼公司出具验收单一份,在验收单上对产品质量、交货期、销售人员服务态度、安装人员服务态度、最终验收结论的“满意”项均勾选。
2018年5月24日,欧曼公司向光瑞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货款。
本院认为,欧曼公司与光瑞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而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
首先,对案涉光瑞公司尚欠欧曼公司货款385028元,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其次,光瑞公司辩称的“欧曼公司支付385028元的请求不当,费用中因质量等问题有所扣减,因予以决算后抵扣计算,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或者欧曼公司让价以解决此案”意见,虽属抗辩主张,但其未举出充分翔实的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光瑞公司辩称的“逾期交货违约,对方逾期交货,根据合同约定,逾期8天应付违约金9992元;逾期安装费用,欧曼公司未按约定安装,光瑞公司经对方认可派12人安装7天,总费用30240元;货架未达到设计要求,光瑞公司增加90块钢板,完善货架,总费用167400元。前3项应扣款合计207632元;欧曼公司提供的货架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安全隐患,需配地槽钢,其中承重4吨的货架配有地槽钢,而承重5吨的货架没有配地槽钢,而承重5吨的货架没有配地槽钢,这涉及两方面费用,地槽钢的费用及人工安装管理费用,这方面的费用还需进一步核算扣减”等应由欧曼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系光瑞公司超出欧曼公司对案涉货款请求权之外对欧曼公司主张权利,当属反诉范围。但光瑞公司未就上述请求权提起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规定,本院不予处理。光瑞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最后,欧曼公司依约供货价值1249028元并经光瑞公司验收后,光瑞公司除付款864000元外,尚欠385028元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光瑞公司除应及时向欧曼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85028元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目前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案涉违约金当以年利率6%标准计算。
案涉合同约定,卖方通过验收后的3个月,使用无异常,买方将剩余5%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卖方。2018年2月5日,光瑞公司向欧曼公司出具验收单的日期当视为验收日期。欧曼公司请求以2018年5月24日向光瑞公司寄送律师函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
综上所述,对欧曼公司请求判令光瑞公司支付货款385028元,并从2018年5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襄阳光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南京欧曼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85028元,并以货款385028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襄阳光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