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申8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5年4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民治街**号。
法定代表人:杜开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错误地将挂靠关系认定为转包关系;2.二审判决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3.二审判决认定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在涉案工程款中扣除2%的“管理费”无任何根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有权向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首先,从涉案的四份合同来看,无论是合同的签订双方、还是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工程量的确认、工程价款结算以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油一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均发生于中油一建公司与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建设公司”)之间,中油一建公司并未与***直接订立合同;其次,在对上列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直接以个人名义与中油一建公司确认了工程量、进行结算或收取了工程款项,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个人与中油一建公司建立了直接的合同关系。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左青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伍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