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3)苏0703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本案关于***的部分,客观事实为:2020年9月中旬,***打电话给***,说***工地上有工人上访,索要工资等,请***代表某公司去处理一下,他们在外省不方便,并说到时候某公司会给***出具委托书,***便同意了。2020年9月24日,***从泰州出发,到达***,深圳市光彩智慧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光彩公司)的员工、驻守工地的负责人***接待了***。9月25日,***收到快递过来的委托书后,带着委托书和***一起去了***徐圩新区管委会信访办,**访办负责人吴主任递交了“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经过其主持协商,当日***代表某公司和***等补签了相关合同,并签署了调解书。此前,***对本案讼争的工程毫不知情,不认识***,此后双方也没有联系,***本人没有,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向***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本案中,***没有承包任何工程,也没有将任何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任何人。
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书在第三页最后两行“事实认定部分”已认定某公司与***签署了《彩钢板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却在第六页第二行至第十八行,“本院认为部分”推论出《彩钢板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是***,并由此要求***承担责任,属于自相矛盾。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到管委会上访,***代表某一建公司,还有某一建公司的人员经过管委会与我们谈,最后由***代表签字,然后将我们钱付了,因为还有一年保修期,所以质保金没有付。现在保修期过了,我们要求***支付保修金,***称没有钱。因为到拆房子的时候了,我们不给他们拆,后来经过派出所,派出所让我们到法院,我们就起诉。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并未承建涉案的某炼化(***)公司某炼化一体化生活营地项目,没有签署过任何与该项目有关的合同,故答辩人无需承担涉案项目的任何付款责任,被上诉人***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亦能证明此事实。二、上诉人所称的***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答辩人不清楚该人员的身份,未向其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或委托其签署相关文件。答辩人也未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签署过任何合同,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被上诉人***未曾向答辩人开具过发票,答辩人甚至不认识被上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签署文件的人员均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答辩人不清楚该人员的身份,也未向上诉人出具过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签章系伪造,并非答辩人的真实签章,上诉人也未能提交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答辩人签署相关文件。基于以上事实,答辩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一建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没有向***付款的义务。二、答辩人既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答辩人就案涉工程没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基础和法定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所有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公司支付***质保金16284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一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某公司、某一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中,***明确要求***承担前述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5日,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班组)(乙方)签订《彩钢板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名称为某炼化(***)有限公司某炼化一体化生活营地一营地临时用房双层轻钢结构形式板房及室内电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栋为单位。每栋板房建筑面积3.88平米,单价按每平方米280元计算,每栋造价人民币155086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所有板房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总价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于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与江苏金宇通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人***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的彩钢板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同时声明作废。合同尾部甲方处只有***签名,没有***公司公章,乙方处仅有***签名按手印。
同日,***、***、案外人***、某一建公司经营部工作人员***在徐圩新区调解委员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1.经协商,同意变更原《彩钢板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主体,即由某公司与某星泰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合同内容不变。2.合同变更后即由某公司支付***班组20万元资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3.双方现场确认工程中存在的需要整改的问题及整改期限。4.双方签字确认后,某建设(注:此为原文内容)再支付***班组20万元资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剩余款项57万在某炼化和某一建监督下针对现场确认的整改内容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履行期限、方式:9月28日前以转账方式支付上述40万元。逾期不能支付的,由某炼化和某一建会商,在9月29日前代为支付。当事人签字处为:***、案外人***、***、某一建处为:***。
一审法院另查明,***与案外人***、***三方签订《板房工程付款清单》,其上载明:项目名称某炼化一体化生活营区某一建一号生活营地两层彩钢板房,承建人:***、***、***;工程量21栋;单价155086元/栋,工程款3256806元(含5%质保金162840元);截至2020年9月8日:应付总额为3256806元,实付金额为2122627元,未付金额为1134134元,剩余应付金额971294元(扣除5%质保金162840元)。付款记录为:2020年3月24日***付款给***50000元;2020年4月6日***付款给***100000元;2020年4月6日***付款给***232500元;2020年4月19日***付款给***387500元;2020年4月22日***付款给***310000元;2020年4月27日***付款给***232500元;2020年5月11日***付款给***155172元;2020年5月18日***付款给***50000元;2020年7月6日***付款给***20000元;2020年7月7日***付款给***40000元;2020年7月9日某一建***付款给***315000元;2020年8月5日***付款给***30000元;2020年8月15日***付款给***100000元;2020年8月16日***付款给***50000元;2020年8月17日***付款给***50000元;合计2122672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2023年6月14日案外人***、***出具《证明》一份,其上载明:案外人***是某炼化一体化项目生活营地一营地临时用房工程***班组的财务人员,负责财务事宜;案外人***是***聘请的现场管理工人的管理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诉称其从某公司处承接的涉案工程,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首先,其提供的《彩钢板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没有某公司加盖公章;其次,关于***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某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称***不是其公司员工,某公司也没有向***出具任何授权,因***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最后,板房工程付款清单出具时间早于《彩钢板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人民调解协议书,根据《彩钢板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板房工程付款清单中记载的事项应为***班组与案外人江苏金宇通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代表)签订的彩钢板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内容。某公司又否认付款清单中付款人***、***、***系其公司员工,因此该付款清单也无法证明是某公司的支付行为,因此涉案项目***承包行为的相对方应为《彩钢板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签字人即***。
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其签署的《彩钢板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板房工程付款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剩余款项应于整改内容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目前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应按约定向***支付涉案的质保金162840元。关于***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要求某一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一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从***处承接涉案项目,其也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对***要求某一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质保金162840元及利息(以162840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57元,由***承担(因***已交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来源于徐圩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2020年9月24日某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收到该委托书后于2020年9月25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代表某公司与某星泰(***)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此后***等人出具***,承诺收到40万元并保证不再上访的事实。证明本案***签署的所有法律文书都是代表某公司,不属于个人行为。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因***已不在群聊中,该记录是***发给***),群聊天中有***、***、***等人,证明***通过电话联系***,让***代表某公司处理工人要工资的事情。授权委托书是***邮寄给***,***收到私发给***,***发到群里。***在签人民调解协议时的时候将调解协议发到群里,大家都没有问题***才签字的。
***质证认为:1.对证据1没有异议,是真实的。2.对证据2,聊天记录是其他人的,我不清楚。因为我的事情是经过管委会处理的,当时谁签字,我找谁要钱,只要将钱付给我就可以了。
某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由法院认定。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原件核查,且我方并非该微信群聊的参与方,无法核实群聊记录的真实性,也不清楚群聊参与者的身份。从该证据表面显示的内容看,所谓某公司的委托书并非由我方出具,该文件系他人伪造的文件,我方对此以及案涉工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某一建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中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因我公司未参与,也未授权,协议也没有公司印章,与我公司无关。从调解协议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代为支付是在某公司逾期不支付的前提下,而根据***与***的陈述该笔已经支付,所以不存在代付的事实基础。记载的内容也明确说明需要某公司与某一建公司进行会商,而协议书中没有某公司签字,也没有会商的结果,所以代付也不可能实现。证据1中的授权委托书与***,因我公司未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2.对证据2,我公司未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1.对于证据1中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和***鉴于***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且该协议书形成于徐圩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的授权委托书,因上诉人***举证的该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2.对证据2,因群聊中的人物为上诉人***及其他案外人,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将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与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某公司、某一建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个人承接案涉工程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合同应为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是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已经届满,故***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返还质保金。
关于质保金的返还主体,***上诉主张其虽然在案涉的合同以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但其系接受***的委托代表某公司实施的行为,应由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某公司对此不认可,并辩称某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以及工程的施工,且对案涉的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彩钢板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向***付款主体由案外人变更为某公司,但是某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仅***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某公司对于***所称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未举证证明其签订案涉《彩钢板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行为得到了某公司的授权或者追认,故本院对于***关于其签订案涉合同以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行为得到某公司授权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现***认为***应承担返还案涉工程质保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与其他人之间就案涉工程的纠纷,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7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