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竹山县行知学校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323民初2099号 原告:湖北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经济开发区2号厂房第1-2层(2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MA49DQAE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生于1973年6月4日,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竹山县行知学校。住所地:竹山县潘口乡鱼岭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20323MJH526942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坪海公司)与被告竹山县行知学校(以下简称行知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坪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行知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坪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165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竹山县行知学校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竹山县××乡××村××组××学校××期××楼××楼××***××***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总工程价款为33688900元(含400万元钢筋款),该工程款按分期方式支付。现工程早已完工,并经验收和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期工程款,双方在2021年9月16日签订了《延迟付款协议》:确定本期被告到期应付的工程款为6737780元,除前期借支的100万元外,尚欠应付款5737780元,再加上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和其他应另行支付的工程款等共计8109433元未付。同时约定上述800余万元的款项由被告在2021年9月17日支付500万元,2021年10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余下款项在2022年1月10日前付清。如未能付清,则从2021年9月15日起按月息2%支付欠款利息。但此后,被告未能按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逾期才分期将上述工程款结清。现经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核算,被告累计应支付的拖延工程款的违约利息总额为165960元,此款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只好仅就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问题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行知学校辩称:1.根据诉状上要求的工程数额为5737780元,此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均在竹山法院***法官审理的(2022)鄂0323民初1633号案件之中,应与上案并案处理。2.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仅约定了违约金总额为20万元,并未约定任何违约利息,所以我公司仅认可违约金20万元,况且双方事后签订的《延迟付款协议》约定逾期付款月息2%过高,法院不应当认可。如果法院认定违约行为成立,我公司要求调整,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年利率3.85%计算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6日,原告坪海公司与被告行知学校签订《竹山县行知学校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二期教学楼、综合楼、1#***、3#***,其中3#***竣工日期为2021年2月5日,教学楼、综合楼、1#***完工日期为2021年7月15日;工程建筑面积22610平方米,含税总价29688900元,被告提供部分钢筋等主材料约400万元,共计33688900元,按照“7:2:1”方式付款(即3#***框架二层完工付本栋合同价的25%,整体框架完工付本栋合同款的15%,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本栋合同款的10%,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再付本栋合同款的20%,2022年1月15日再付本栋合同价的20%,2023年1月15日付本栋剩余合同款的10%;教学楼、综合楼、1#***框架二层完工付3栋合同价的25%,整体框架完工付3栋合同款的15%,主体验收合格后付3栋合同款的10%,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再付合同款的20%,2022年7月10日再付3栋合同价的20%,2023年7月10日付3栋剩余合同款的10%);如双方违约,违约金均为20万元等。2021年8月31日,上述4栋房屋工程施工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因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期限完全支付工程款中的70%,2021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延迟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分期支付原告本期工程款及费用8109433元,即于2021年9月17日前付款500万元,2021年10月15日前付款100万元,剩余款项2022年1月10前付清。若被告在2022年1月10前未付清,则按月息2%从2021年9月15日起计算利息。另被告还应在2022年1月10前支付第二期的工程款100万元。延迟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9月16日支付原告286万元,2021年9月17日支付214万元,2021年11月11日支付20万元,2021年11月15日支付491049元,2022年1月11日支付247306元,2022年5月30日支付70500元,2022年1月9日支付100万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60万元,2022年2月8日支付358900元,2022年5月30日支付115478元,2022年1月10日支付100万元,2022年2月26日支付100万元。以上支付的工程款中,除2021年9月付款500万元,2022年1月付款200万元,2022年2月付款100万元外,其余款均逾期支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延迟付款协议约定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5960元未果,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行知学校因未按合同约定完全支付总工程款第二期的20%计款5737780元(33688900元×20%=6737780元-已付款100万元),于2022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5737780元、违约金及利息,本院已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2022)鄂0323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被告行知学校支付原告坪海公司工程款5737780元及违约金20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求。 本院认为:原告坪海公司与被告行知学校签订的《竹山县行知学校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延迟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应按约定的比例和期限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对总工程款第一期应付的70%部分已履行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确未完全按《延迟付款协议》约定期限付款,本案原告主张的是依据《延迟付款协议》对该70%部分款项中被告未按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利息,因被告未完全按延迟付款协议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延迟付款协议约定而产生的,与本院(2022)鄂0323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由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第二期工程款(总工程款的20%)及违约金并非同一法律事实。但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违约利息,被告认为违约责任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认定违约责任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被告已按付款协议付清了该期工程款,仅仅是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且逾期时间不长,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并不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酌定调整为约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计款41000余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竹山县行知学校支付原告湖北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1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0元,由原告湖北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0元,被告竹山县行知学校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谭志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