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竹山县行知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323民初1633号 原告:湖北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经济开发区(武汉高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号厂房第1-2层(2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MA49DQAE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男,生于1973年6月4日,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22624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竹山县行知学校,住所地:竹山县潘口乡**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20323MJH52694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坪海公司)与被告竹山县行知学校(以下简称行知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坪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行知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行知学校在诉讼中提出反诉,因未按期交纳反诉受理费,本院依法裁定按被告行知学校撤回反诉处理。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坪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行知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坪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73778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保全申请费、申请保全提供担保产生的保险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16日承建被告发包的学校教学楼、***工程,约定工程含税总价款33688900元按“7:2:1”方式支付。现工程早已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和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截至目前,总工程款的第二期20%也已到期(已预付10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行知学校辩称,《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虽然系本案原告和被告,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显示建设单位系“竹山县行知教育集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并存在延期交付的违约行为,我方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另外,主合同仅约定了违约金,并未约定违约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6日,原告坪海公司与被告行知学校签订《竹山县行知学校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二期教学楼、综合楼、1#***、3#***,其中3#***竣工日期为2021年2月5日,教学楼、综合楼、1#***完工日期为2021年7月15日;工程建筑面积22610平方米,含税总价29688900元,被告供部分钢筋等主材料约4000000元,共计33688900元,按照“7:2:1”方式付款(即3#***框架二层完工付本栋合同价的25%,整体框架完工付本栋合同款的15%,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本栋合同款的10%,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再付本栋合同款的20%,2022年1月15日再付本栋合同价的20%,2023年1月15日付本栋剩余合同款的10%;教学楼、综合楼、1#***框架二层完工付3栋合同价的25%,整体框架完工付3栋合同款的15%,主体验收合格后付3栋合同款的10%,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再付3栋合同款的20%,2022年7月10日再付3栋合同价的20%,2023年7月10日付3栋剩余合同款的10%);如双方违约,违约金均为200000元等。2021年8月31日,上述4栋房屋工程施工结束,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工程款的70%被告已支付原告,20%部分计6737780元,原告已支付1000000元,剩余5737780元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催要无果,引起诉讼。2022年7月14日,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竹山县行知学校在中国银行竹山支行5742××××3440账户内的存款在3000000元额度内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自银行办理冻结手续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为此预交案件申请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结束证明》《终止安全监督申请》《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等证据上建设单位**均为“竹山县行知教育集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因此提出被告主体错误的抗辩,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征求被告负责人的意见后,认可“竹山县行知教育集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事实,不再坚持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意见。另外,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请求对维修1#***二楼漏水费用进行鉴定,因原告的维修义务已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可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或另行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被告不再坚持申请鉴定。 又查明,2021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函》,载明“甲方(即被告)代表人***、**,乙方(即原告)代表***、成就一起验收除以下问题外,其他室内装修及主体都已达甲方使用标准,且已确认无减少工程量。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除或减少我司(即原告)工程款,如若因此理由拖付工程款则按每月2%计息。”***、**、***、**在《工程联系函》上签字。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原告该主张提出抗辩,认为《工程联系函》没有被告**进行确认,且该内容只是类似要约性质,并不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 再查明,2021年9月14日,本院(2021)鄂0323民特3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竹山县行知学校与湖北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经竹山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诉前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其中,调解协议第五项的内容为“本协议系双方申请人就**校区建设工程主合同以外因合同变更、材料涨价、工程延期等协商的最终协议,双方在此以外不得有其他主张。”所涉“**校区建设工程”为案涉工程,“主合同”为《竹山县行知学校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存在争议。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竹山县行知学校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且被告存在支付工程价款、接受并使用案涉工程等实际履行《竹山县行知学校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故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另外,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虽然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时间,原告存在延期交付的事实,但双方已就此达成协议,而双方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又未协议变更,故被告仍应按照约定的比例和期限支付工程款,且即使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现也已到期,故被告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及时支付工程款及约定的违约金20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未违约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如再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显属不公,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申请***应由被告负担,主张的申请保全提供担保产生的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被告提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和鉴定申请,因被告在庭审中未再坚持,本院亦不再评判。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竹山县行知学校支付原告湖北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3778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83364元,由被告竹山县行知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