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2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审被告:青岛平度市市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汉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青岛平度市市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10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总计162966元(争议金额1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U0××**号牌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我公司认为评估金额过高,且残值鉴定金额过低,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的二次评估报告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该报告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合法性。上诉人对鉴定报告不服应在一审中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上诉人放弃申请质询的权利应视为对报告的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6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841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27日12时40分许,被告***驾驶鲁UT××**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度市岳阳路由***行驶至泽河三路肇事处,与沿泽河三路由南向北候元元驾驶的所有人为***的鲁U0××**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U0××**的车损为224000元,评估费112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236000元。经查,鲁UT××**车登记在被告平度市政公路建设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现***已将其对鲁U0××**车辆享有的车损、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等赔偿利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领取赔偿款,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27日12时40分许,被告***驾驶鲁UT××**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度市岳阳路由***行驶至泽河三路肇事处,与沿泽河三路由南向北候元元驾驶的所有人为***的鲁U0××**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的鲁UT××**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平度市政公路建设公司所有,***是平度市政公路建设公司的雇佣司机。鲁UT××**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自行委托山东中评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U0××**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经评估出具评估意见书,鲁U0××**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为224000元,***支出评估费11200元。诉讼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申请对该车辆的实际价值及车损进行重新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实际价值及车损进行了评估,该公司的评估意见为: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13410元、车辆损失为172166元。保险公司为本次评估支出评估费10000元。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800元。2022年9月9日,***与本案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车损、施救费等财产损失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负责,因***系平度市政公路建设公司的雇佣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平度市政公路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平度市政公路建设公司的车辆鲁UT××**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虽认为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车损价格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2166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元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当事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但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评估意见已被重新评估意见予以推翻,该单方委托评估意见在本案中未作为裁判依据,故其支出的评估费11200元应自行承担,被保险人的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出的鉴定费10000元亦应自行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172966元(车损172166元+施救费8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70966元(172966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被告平度市政公路建设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9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平度市市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采信涉案评估报告确认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是否正确。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为172166元。本院认为,涉案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经审查不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充分、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等,一审判决采信评估报告确认涉案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鉴定结论过高、残值认定过低,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评估报告结论,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衣 洁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