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304民初25682号 原告:***,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山,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一路鹏益花园1号裙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7421139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彬,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与被告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199050元;2.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45000元(以实际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10月12日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南京市浦口区苏汇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南京市浦口区苏汇建材经营部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已办理营业执照,原告为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80.38元(原告已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