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西宁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04民初5411号 原告:西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2266473844,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7421139M,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一路鹏益花园1号裙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75835.42元(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13年8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最终以实际清偿之日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3日,被告与青海消防电气检测有限公司签订检测合同,检测费用150000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支付检测费。2013年8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150000元。考虑到双方的关系,借条中没有商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后被告口头承诺在其与发包方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后还款。但时至今日,其还在与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就工程款结算进行诉讼,对借支的款项一直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应诚信履行还款义务,其与第三方结算不应成为延期不还款的理由。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不能无限期不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先生曾称“我本人曾经给予借款十五万元”,故出借人系***而非原告,150000元借款来自***而非原告,本案中出借主体不明确;案涉借款应自2016年1月起算诉讼时效,起诉时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本案中出借方与借款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综上,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4日,***公司出具《费用借支函》,该函首部原打印内容为“致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领导”,后经手写改为“致**集团有限公司领导”,内容为该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同青海消防电气检测有限公司签订检测合同,检测费用150000元,申请借支此项费用;该函尾部落款处写明借支单位为***公司,加盖***公司公章,有一名经办人签名;该经办人员在该函打印内容下方书写“借条”“借张世集团有限公司现金壹拾伍万元”,注明借款人为***公司。2013年8月24日,******银行账户中取款150000元。2022年1月17日、2022年3月9日,**公司两次委托******事务所向***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前述借款,要求***公司在收函后十日内支付该款项,***公司签收后未予回复。 另查,***公司系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百货公司)某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原系新华百货公司的副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其与**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8日,新华百货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就该装修工程事宜进行了洽谈,***以新华百货公司前副总经理的身份参加会议,会议形成的《三方会谈纪要》载明,***称“在乙方从派人到拟施工的物业进行考察、到在施工中相关人员多人一定时间内的住宿都是我本人垫支的款项,甚至乙方施工人员在春节前回家没有钱我本人曾经给予借款十五万元等费用乙方到目前为止都没有给我还”,***公司董事长***称“对于甲方***先生所说的个人给乙方垫支款项事宜今天是第一次听说,如属实,乙方是负责任的”。 ***于2023年10月25日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称本案所涉150000元借款的出借方为**公司;当时其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新华百货公司负责该项工程的副总,***公司原向新华百货公司申请借款,但新华百货公司系上市公司、借款流程复杂,为节省时间,其要求**公司出借款项,出借资金来源系其妻子***自个人账户取现;其在会谈中提到的“我本人”就是指**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公司主张***公司向其借款150000元,有***公司加盖公章的《费用借支函》及***在同日的取款记录为证,其中《费用借支函》虽有修改痕迹,但该函现原件由原告保管,且基于各方的特殊关系,***曾担任新华百货公司的副总经理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在实际借款过程中对出借主体的选择符合常理;***公司于2022年1月即已接收到**公司的律师函,其未予反驳,至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使用其他款项支付了《费用借支函》中所涉检测费用;故**公司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公司辩称的本案借款出借主体并非**公司,首先,***与***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先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与其二人有密不可分的关系,******账户取款后代**公司支付借款符合常理;其次,《三方会谈纪要》中***所称借款系春节前发生,无法确认是否为案涉借款,且基于***与**公司的特殊关系,即使其所述借款确为本案借款,其在以新华百货公司前副总经理身份参加的会谈中谈及“我本人出借”的借款并非是认定出借主体的唯一依据,《费用借支函》作为债权凭证明确记载债权人系**公司,且***本人亦同意**公司主张本案债权,故对***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双方就案涉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公司要求***公司返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在2016年1月18日三方会谈时系以新华百货公司前副总经理的身份参加会议,该次会议主要针对***公司就所承包工程的相关施工问题展开,***在期间提出借款一事仅作**,一方面无法确认该借款是否为本案所涉借款,另一方面***并未提出要求返还的具体期限,不构成债权人明确要求债务人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公司认为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1月起算的辩称不能成立,其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公司仅在律师函中要求***公司承担自借款时起算的利息的意思表示并不具有溯及力,**公司要求***公司自2013年8月25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发送的律所函于2022年1月18日被签收,其在律师函中要求***公司在收函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故***公司履行期限至2022年1月28日届满,***公司应自2022年1月29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责任,逾期利率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确定为3.45%,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计算至2023年6月28日为7331.25元,***公司应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截至2023年6月28日的逾期利息7331.25元,并支付自2023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8元,已减半收取计2344元,由原告西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1元,由被告广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