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602民初761号
原告:铜仁市碧江区某某灯具店,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
经营者:***,男,199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江门镇大园村5组32号。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一路鹏益花园1号裙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铜仁市碧江区某某灯具店(以下简称某某灯具店)与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灯具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灯具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606.6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利息(含逾期付款损失)6748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第2项请求进行明确为自2021年9月16日至2023年9月6日以6260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利息,之后的利息放弃。
原告某某灯具店向本院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铜仁市碧江区从事灯具的经营与销售。2021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洽谈中***声称其为广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国瑞智慧生态成项目部负责人,并提出因该项目建设需要从原告处采购机电材料(含开关、灯带、浴霸、插座等)。原告基于对***的信任,在双方未签订书面《采购合同》的情况下,根据***的要求向铜仁国瑞生态城项目工地分两批提供机电材料共计货款65937.3元。2021年8月3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货款总金额为62606.6元(其中被告退货3330.7元),并签订《付款协议》,该《协议》确认原告已按约完成供货义务,被告于2021年9月15日前支付该笔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完出卖人的交货义务,且双方已经办理结算并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互相推诿,不按约定履行买受人支付货款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并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因***的母亲对***进行胁迫,***才出具了付款协议,因没有公章,所以加盖的项目章。
被告某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7日,案外人铜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被告某某公司中标铜仁国瑞智慧生态城首开区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分包工程。双方于2020年8月24日签订《铜仁国瑞智慧生态城首开区公共区域及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将生态城首开区公共区域及室内精装修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某某公司。被告***系某某公司为前述建设项目所委派的现场经理。
某某公司因装修案涉工程需要,向原告某某灯具店陆续购买灯具、开关、插座等货物。2021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一份,确认欠付货款为62606.6元,并约定2021年9月15日前支付,付款前提是某某公司需在2021年9月10日前收到工程款。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在付款协议上加盖了案涉工程项目部资料章。之后,原告未收到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和结算清单、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铜仁国瑞智慧生态城首开区公共区域及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协议书、关于成立铜仁国瑞智慧生态城精装修工程项目部的通知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因所承建的装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灯具、开关、插座等货物的事实成立。经双方结算,现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2606.6元,共应当进行支付。双方在付款协议中约定2021年9月15日前支付的条件为某某公司在2021年9月10日前收到工程款,但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21年9月10日前未收到工程款,故而但某某公司应在2021年9月10日前进行支付,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存在违约。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可从2021年9月16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021年一年期LPR为3.85%,原告主张支付2021年9月16日至2023年9月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支付货款,因***系项目现场经理,其向原告购买的货物用于项目,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行为产生的后果由某某公司承担,故***不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仁市碧江区某某灯具店货款共计6260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9月16日起以实际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23年9月16日止;
二、驳回原告铜仁市碧江区某某灯具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计683元,由广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任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