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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谷县跃栋三棵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广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21民初306号 原告:阳谷县跃栋三棵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阳谷县跃栋三棵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东某甲公司支付款项2047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案外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5民终2363号二审认定,就“**一期”工程项目的建筑材料采购,我公司与广东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向广东某甲公司供应建筑材料。现**工程项目已完工,且广东某甲公司派驻在金樾府工地的项目经理***等与我公司进行了结算,剩余204766元货款未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某甲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供货合同》、(2023)鲁15民终23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结算单、授权委托书。证明案外人***、***代表被告与其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后被告授权***与其进行结算,载明被告欠其货款254766元;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张。证明其按照***的要求给被告提供了手续,但被告未付款。后经原告信访,被告支付50000元现金,尚欠货款204766元。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阳谷裕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了阳谷县新城金樾府小区项目。2020年5月7日,阳谷裕昌置业有限公司与广东某乙公司签订了精装修总包施工合同,将9、10、15、16号楼精装修工程总包给了广东某乙公司。2020年5月3日,广东某甲公司与深圳市某某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1.3项分包工作内容为:济南公司**一期(9、10、15、16号楼)精装修工程总包项目。范围包括:济南公司**一期(9、10、15、16号楼)精装修工程总包项目中的装修工程等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的劳务。第十条材料机具供应10.1约定本工程由工程承包人提供的机械设备为:以该项目施工范围装饰、安装等的相关施工设备。劳务分包人自备的工具为装饰、安装工具自备。 2020年4月22日,***以盐城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工程供货合同》。约定:鉴于甲方负责人***项目(地址:**)所需,就甲方乙方订购三棵树内墙漆的事宜,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型号、色号及单价,但是未约定合同的数量、质量、总价款等条款,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12月31日,并载明由***收货。合同中另外约定以上价格不含发票,如需要发票,乳胶漆加6%,板材加7%。***在合同的甲方处签字,没有加盖盐城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公司法人为***,其表示未委托***代理盐城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通过与***、***等人联系,多次向新城金樾府工地送去所需装修材料,由***之子***、***及工地其他工作人员***等人签收。***称其受广东某甲公司的委托,以盐城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于2020年4月22日和某某公司签订了《工程供货合同》。2020年7月15日,某某公司与广东某甲公司正式签订了合同,之前的供货合同已经作废。 2020年10月14日,某某公司与***对账,对账单显示金樾府一期从2020年3月至2020年9月30日,合计采购材料货款共计833190元,已付504460元,还欠328730元,开具发票的金额为919628元,***与***在对账单上签字。金额919628元的发票开具给了广东某乙公司。对账后,某某公司于12月9日收到***支付的20000元;于12月25日通过广东某乙公司的承兑汇票收到50000元货款,于2021年2月5日,收到广东某甲公司支付的150000元货款,220000元备注在了对账单的背面。 本院已生效的(2023)鲁1521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认定,在***、***出具的对账单背面另有一行字:“12月-2021.3.4号,材料款28000元,***;2021年3月4日”。某某公司称***与***、***、***系合伙关系,***延续了***签订的《工程供货合同》,该行字的意思是***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4日期间共欠其公司货款28000元,该笔货款也应由五被告负责偿还。***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与***、***、***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在三人手中分包了部分劳务工程,为此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4日期间向某某公司购买了装修材料,价值共计28000元,该货款与***、***、***无关,是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所需,该备注的意思是在2021年3月4日支付货款28000元,双方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 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货款204766元,是***、***在对账单中认可的数额328730元,减去对账单背面注明的还款220000元,加上***书写的28000元后,得出余款137730元(实际应为136730元),再加上发票税点及贴息117036元,共计254766元。2022年3月,某某公司通过阳谷清欠部门索要该笔货款,又得到50000元货款。对于该笔货款,某某公司称系广东某乙公司把钱给了***,***又给了原告50000现金。某某公司表示广东某乙公司授权***支付的50000元货款是对全部剩余货款254766元的清偿,故还剩下204766元未支付。 另查明,某某公司就案涉货款曾向本院提起三次诉讼。第一次起诉的被告为广东某甲公司,在该案审理期间,某某公司以“我公司诉广东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因已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已部分还款,”为由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准许其撤诉,并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1)鲁1521民初4300号民事裁定书;第二次起诉的被告为广东某甲公司和某某公司,在该案中某某公司于2023年3月2日递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3年3月3日作出(2023)鲁1521民初403号民事裁定书;第三次起诉的被告为***、***、***、***、***,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3)鲁1521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不服(2023)鲁1521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3)鲁15民终2363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民诉法规定的诚信原则,应确定某某公司第一次诉讼自认的广东某甲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主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4年1月12日,某某公司以广东某甲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广东某甲公司支付大部分货款及某某公司向广东某甲公司开具大额发票及因某某公司信访,广东某甲公司委托***向其支付货款50000元等事实,能够认定某某公司和广东某甲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后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结账清单和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5000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尚欠204766元货款未支付。***虽辩称2021年3月4日支付货款28000元,双方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47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广东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谷县跃栋三棵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47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86元,由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