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25民初2694号
原告:大城县四通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东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东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原告大城县四通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尾款8633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63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公司因体育科技创新园室内外装饰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隐形纱窗并由原告进行安装。2021年10月9日,某乙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类合同最终结算协议》,被告***、***作为某乙公司员工代表在《工程类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上签字,确认欠付尾款86330元的事实,但上述尾款至今未得到清偿。因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其系某乙公司员工,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但在结算单上签字是代表某乙公司,是履行职务行为,在职责范围内,采购以及欠款均是公司的行为,作为公司员工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其系某乙公司员工,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但在结算单上签字是代表某乙公司,是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有争议的综合予以认定。
2020年5月份经人介绍,被告***找到原告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名义向原告订购纱窗用于某乙公司承揽的北京市延庆区体育科技创新园室内装修工程,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2021年10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后签订《工程类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以及《施工类合同结算明细单》,合同总价款为89580元,扣减变更减账金额580元,再扣除3%保修金后,某乙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8633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庭审中,原告提交的(2022)京0119民初6102号原告***诉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终1302号上诉人北京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被告***提交了(2021)京0119民初11136号原告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判决书,(2022)京01民终3845号上诉人某乙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妫川凯旋建材商店、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结合被告***、***提交的支付宝查询社保交纳纪录,可认定***原系某乙公司员工,曾在某乙公司承揽的北京市延庆区体育科技创新园工地工作;***原系某乙公司员工,在某乙公司承揽的北京市延庆区体育科技创新园工地工作,与原告对账并出具《工程类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以及《施工类合同结算明细单》时尚在该公司工作,任项目经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名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某乙公司在原告处订购纱窗用于北京市延庆区体育科技创新园项目,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某乙公司应当依法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8633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某乙公司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4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前调解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款项还清止。***作为某乙公司项目经理、***作为某乙公司员工,其二人在《工程类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以及《施工类合同结算明细单》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行为的后果应由某乙公司承担。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负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大城县四通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3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款项还清止(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城县四通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被告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