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304民初1490号
原告:卓某(武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爱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叶某。
原告卓某(武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爱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8277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损失以欠货款827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1月9日计算至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为79541.97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
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4日、2021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CG-B202107140950和CG-B202111111222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湖北省某新馆建设项目新装饰工程中的充电桩安装工程”项目供货26台20kw直流落地式充电桩、10台7kw落地式充电桩和9台20**充电桩、10台7**充电桩及电缆、桥架及配套材料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共计1257700元。到2021年11月,原告完成设备供货并通过被告项目部检验合格,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2021年7月至2022年4月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3万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完成合同所有设备及材料供应,被告应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设备款。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4日、2021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0kw直流落地式充电桩等设备,物料总价为90万元、35.77万元。
原告提交的两份送货单显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指定地点送货,空白处落款“2021.8.15王某乙情况属实”“2021.11.9王某乙情况属实”。
原告分别于2021年7月15日、2021年11月9日向被告足额开具了发票。
2021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7万元;2021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万元;202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8万元;2022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万元。
2023年8月24日,被告委托开元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了《企业询证函》,询问原告是否确认截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87.77万元。
原告发表如下庭审意见:2021年7月24日、2021年8月16日被告分别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充电桩等设备,合同总计125.77万元。2021年8月15日、2021年11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合计送货金额为125.77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3万元之后就没有再支付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在此期间多次从武汉前往深圳,就是被告公司协商该款项问题,被告均以公司官司众多,且成为被执行人,账户被查封,拒绝处理欠款。被告是在香港上市的公司。根据相关的规定,需要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审计。所以会计师事务所代表了被告向原告确认尚欠货款的情况,也可以佐证被告尚欠原告82.77万元。双方合同里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期限,因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21年11月9日,故原告主张从2021年11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诉讼权利,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82.77万元货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案涉《送货单》虽并非由案涉合同约定的被告代表陈某签字确认,但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付款记录、发票等证据,可以印证被告确认已签收原告发送货物合计125.77万元、尚欠货款82.77万元的事实,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以《送货单》记载的“2021.11.9”为最后一次送货日期,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酌定被告自收货次日(2021年1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爱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卓某(武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货款827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本金827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1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卓某(武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038.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6038.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